财新传媒 财新传媒

阅读:0
听报道

【裁判要点】

作为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员资格的人员,应知晓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概念、含义,并按照其指示的内容上道路行驶。但作为并非具备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专业知识的普通机动车驾驶者,并不具有从专业角度确认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效力的能力,只可能从形式上判断其有效性、合法性。即使出于维护交通秩序的正当目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仍应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而交通标志和标线清晰、明确,使得交通秩序的参与者有明确规则可循是作出行政处罚基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105行初663

原告杨晓,男,1977826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王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国,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邢政,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干部。

原告杨晓(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以下称被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国、邢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913日作出公交决字[2016]110507-18173184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698920分,在朝阳北路四季星河西路南口至黄杉木店路口段处,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贰佰元的罚款。

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诉称,其在被处罚地点已经停了七年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曾经作出过处罚但后又撤销了,之前停车均没有问题。现在停车线模糊,被告没有维护,没有告知民众不能停车,也没有树立禁止停车的警示牌,直接就贴罚单进行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无法拿出执法法律依据,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于2016913日作出的公交决字[2016]110507-18173184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在指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4组其自行拍摄的照片,分别为:1、拍摄于2016514823分的照片两张,以证明×××车辆停放在朝阳北路四季星河西路南口至黄衫木店路口段处,清晰可见有停车线,没有禁停标识;2、拍摄于201668185-7分的照片3张,以证明×××车辆停放在朝阳北路四季星河西路南口至黄衫木店路口段处,车尾部仍依稀可见停车线,没有禁停标识但被贴罚单,罚单写明的车牌号错误;3、拍摄于2016914819分的照片三张,以证明在距被处罚地点北侧约100米的四季星河南路路口,没有停车线,车辆没有平行停车,而是与路基成直角停车,没有见到被告开出的罚单,原告曾向被告多次询问此处停车是否合法,没有得到正面答复,被告的做法让周围居民感觉到交通执法很随意;4、拍摄于20169161646分的照片四张,以证明在朝阳北路四季星河西路南口至黄衫木店路口段处停放车辆,仍可见停车泊位线。

被告辩称,一、原告实施的违法停车行为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证实,该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二、原告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处200元罚款的处罚合法。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认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的证据:

1、交通协管员金淑玲于201698日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其于201698920分在朝阳区朝阳北路四季星河路口东侧执勤时发现×××小客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影响非机动车辆通行且车内无人。其拍摄了该车的违法行为并将《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粘贴在该车左侧前部,驾驶员位置的车窗玻璃上;2、交通协管员金淑玲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交通协管员金淑玲的身份情况;3、记录日期为201698日的交通监控技术资料照片3张,证明原告所驾×××号小型汽车存在违反停车规定,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4、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

(二)被告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0年修正,以下简称《北京市实施<道交法>办法》);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取证的合法性,能够证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了4组自行拍摄的照片,其中证据3的照片并非在实施涉案违章停车行为的地点拍摄的,与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124,本院组织原、被告共同前往拍摄地点进行了确认,上述3组照片与实施涉案违章停车行为的地点基本一致,照片的内容能够证明停车地点地面上有白色实线。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98920分,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停放在朝阳区朝阳北路四季星河西路南口至黄杉木店路口段处,被在此地执勤的交通协管员发现并拍照记录,同时在该车车窗上粘贴了《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此后,原告于2016913日通过多媒体自助终端机接受了上述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并缴纳了罚款。2016914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其出具了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书面载体。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有效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可以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的处罚。据此,被告对违法行为地在其主管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违章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系在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以原告违反停车规定停放车辆为由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及《北京市实施<道交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即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原告停放车辆的地点是否施划有停车泊位线是本案的关键。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在拍摄角度和清晰度上并不能反映出原告停车地点地面交通标线施划的全貌。而原告提交的停车地点的照片,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验,能够确认在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其认定原告实施涉案违章停车行为的地点的地面上有形式上与停车泊位线相同的白色实线。作为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员资格的人员,应知晓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概念、含义,并按照其指示的内容上道路行驶。但作为并非具备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专业知识的普通机动车驾驶者,并不具有从专业角度确认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效力的能力,只可能从形式上判断其有效性、合法性。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停车地点地面上有白色实线,从颜色、形式上具备停车泊位线的基本特征,且此处也没有禁止停车的标志或标线,故原告在此停车并不具有违反停车规定的主观故意性。当然,北京作为国际化大都市,随着居住人口的激增,车辆拥有量也在不断攀升,停车泊位的数量已与机动车数量呈现极不匹配的状态,违反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已成为城市交通治理工作的顽疾,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乱停车”的行为确实阻碍了城市道路资源的有效利用。为维护有序的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管理执法部门应对此类违法行为予以大力整治,对此本院并不持异议。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出于维护交通秩序的正当目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仍应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而交通标志和标线清晰、明确,使得交通秩序的参与者有明确规则可循是作出行政处罚基础。但本案中,被告在地面上存在形式上具备停车泊位线特征的白色实线,且未设置禁停标志或者设置公告明示交通标线已废弃的情况下,未经核实即迳行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作出的公交决字[2016]110507-18173184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

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越

话题:



0

推荐

袁裕来

袁裕来

1745篇文章 6小时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文章
  • 最新文章

行政参考案例15:某瑞典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深圳某药业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补充实验数据的采信标准

行政参考案例11:李某某诉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第三人李某顺行政登记案——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解释

行政参考案例12:孙某一诉某市公安局行政登记案——姓名变更登记纠纷中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行政参考案例13:昆山某某公司诉昆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案——物权登记行为对物权行使的不当限制违法应予撤销

行政参考案例14:某电话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第三人某技术有限公司专利相关行政纠纷案——新颖性下“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之认定

行政参考案例10:盛某新诉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案——市场管理机关以公司注销为由对未满任职限期的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并对其再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申请予以核准的该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

行政参考案例9:汪某芳诉龙游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旧城改造过程中房屋收购行为的性质与救济途径

行政参考案例8:郭某诉大洼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不能同时选择适用

行政参考案例7:某出租车公司诉夹江县审批局行政许可案——“放管服”背景下行政机关拖延受理及未在原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续行许可决定的推定后果

行政参考案例6:梅某荣诉东台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及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案——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条件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