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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税务行政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重大税务案件的处罚前告知应在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之前送达。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税务机关对重大税务案件依法应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罚决定。违反必要法定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应予以撤销。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闽06行初90

原告漳州市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蓝田开发区横一号路。

法定代表人林雅玲,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47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章,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英,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市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善堂药业”)不服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漳州市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1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12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善堂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苏小榕,被告漳州市国税稽查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刘木盛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溪治、刘伟英等到庭参加诉讼。2017527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漳州市国税稽查局于20161125日作出漳国税稽罚[2016]3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认定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原告取得“7.03”涉案企业陇西县徵鑫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徵鑫药业”)、陇西县辰宏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宏药业”)二家公司无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1份,计税金额53,354,135.23元,税额6,936,037.27元,价税合计60,290,172.5元,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了进项税额6,936,037.27元。2、根据甘肃省定西市国税局稽查局提供的资金比对资料显示,原告汇款给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二家公司的货款,经过王×忠、王×芳、李×清、杨×有、贾×桂等人账户,流向原告公司相关人员林×忠账户990,000元(建行账号18×××36),林×源账户440,000元(农行账号62×××15),林×彬账户44,069,236.79元(农行账号95×××10)。3、经查询原告及相关人员16个账户,比对发现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二家公司通过有关人员王×忠、王×芳、李×清、马×平、杨×有、贾×桂、樵×梅等人账户汇入原告公司林×彬、林×忠、林×源等人账户。其中通过马×平、王×芳银行账户汇入林×忠账户(建设银行账号18×××365,993,180元,通过李×清、王×忠、王×银行账户汇入林×源账户(农业银行账号62×××1513,140,000元,通过王×忠、王×芳、李×清、马×平、杨×有、贾×桂、樵×梅、王×账户汇入林×彬账户(农业银行账号95×××10122,423,236.7元,通过王×忠、李×清、樵×梅账户汇入林×彬账户(兴业银行账号16×××6214,717,660元;通过苏×萍、孙×(二位为收购对象)账户汇入林×彬(兴业银行账号16×××414,745,329.4元。上述汇入款项合计141,886,226.1元,涉及资金回流,回流账户与聚善堂(福建)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善堂集团”)回流账户存在重复。4、原告取得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二家公司开具的3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部分开票方发票销售清单与受票方发票销售清单货物品名不符。综上所述,原告账载采购资金通过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两家公司的王×忠、李×清、马×平等相关人员流向原告公司林×宗、林×彬、林×源等个人账户,存在资金回流情况,取得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两家公司无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1份,计税金额53,354,135.23元,税额6,936,037.27元,价税合计60,290,172.5元。(二)未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原告未向甘肃省定西市国税局稽查局辖区内33农户收购农产品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发票金额合计70,342,615.32元。2、原告未向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国税局稽查局辖区内6农户收购农产品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发票金额合计555,902.2元。3、原告未向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国税局稽查局辖区内3人收购农产品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247,405.45元。4、根据广西钦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复函资料显示,经公安部门查实,钦州市辖区没有与收购对象周×英相对应的身份证号的公民,而原告以销售方周×英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金额195,921.8元。5、根据四川省彭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复函资料显示,杨×根201310月有卖几吨川芎给福建援建彭州的三位同志,以每公斤十几元成交,货物由买方从杨×根租赁的库房拉走,杨×根没有种植也没有卖过上述福建援建彭州的三位同志天花粉、续断、麦冬、杜仲、川楝子,而原告以杨×根为销售方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货物品名天花粉、续断、麦冬、杜仲、川楝子、川芎,合计发票金额219,764.50元,其中川芎发票金额32,765.40元。综上所述,在检查期间原告未向上述税务机关辖区收购对象购进收购业务发票所记载货物,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金额合计72,561,609.27元,即70,342,615.32+555,902.2+1,247,405.45+195,921.8+219,764.50=72,561,609.27元。被告主要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申报抵扣进项税额6,936,037.27元;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不得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72,561,609.27×13%=9,433,009.21元。上述违法事实导致原告少缴税款16,369,04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通过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行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了少缴增值税16,369,046.48元,对原告少缴税款处一倍罚款,即罚款16,369,046.48元。

原告聚善堂药业诉称:原告主要从事中药饮片和中药材提取物原料药的生产,年生产能力达3000吨,生产的中药饮片达400多个品种,并于20169月通过中药饮片GMP认证。201611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漳国税稽罚[2016]3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以及各地农户间收购药材是虚构的交易,并认定原告以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构成偷税,决定罚款16,369,046.48元。被告处罚明显不能成立。120104月至201412月期间,原告向徵鑫药业、辰宏药业采购黄芪、党参等中药材,通过加工制成中药饮片进行销售,该期间累计向上述两家公司购进中药材63,541,500元,均已付款,取得两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1份,价税合计60,290,172元。由于原告的关联企业聚善堂(福建)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也存在大量交易,且存在资金拆借,被告错误认定聚善堂(福建)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间的拆借为原告的资金回流,做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用于虚假纳税申报,属于偷税,被告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原告派业务员到各地采购中药材,采购方式为农户送货上门,货到付款,并采用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未考虑农产品收购的实际情况,被告委托的农户所在地税务机关也未真正实地进行调查,而是简单电话调查了事,导致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被告认定原告未实际向农户采购药材,虚构向甘肃定西、安徽安庆等地农户交易,涉及发票金额共计72,561,609.27元。但事实是,以甘肃定西为例,原告共向定西的31户农户收购药材,这些农户都是通过中间人与原告交易,如马×有、马×龙等15户农户,均通过杨×有向原告发货;杨×心、赵×春等19户农户,通过王×昌向原告发货;曲×、李×芹等17户农户,通过曲×刚向原告发货。上述居间人均有向原告提供书面证明。而四川彭州的农户杨×根也书面证明确有卖给原告“麦冬”、“天花粉”等药材。这些证据足以推翻被告所认定的事实,原告也在陈述申辩中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材料,但被告名义上给予原告陈述申辩权,实质上却对原告的陈述申辩不进行调查、复核,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拒绝听取陈述申辩处罚不能成立的情形。综上,原告实际向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以及各地农户采购药材,交易真实存在,并均已支付货款,不存在虚构交易。被告在未经认真调查的情形下,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更未对原告的陈述申辩依法调查、复核,错误认定原告存在偷税行为,对原告作出高达16,369,046.48元的处罚。其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程序明显违法。因本案所谓偷税金额巨大,案情复杂,属行政诉讼法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漳国税稽罚[2016]3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漳州市国税稽查局辩称:一、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对其处以少缴增值税税款6,936,037.27元一倍的罚款证据充分,原告所说的不具有偷税行为不能成立。2010年至2014年,原告取得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两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1份,计税金额53,354,135.23元,税额6,936,037.27元,价税合计60,290,172.5元,原告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漳州市龙文区国税局申报认证抵扣了进项税额6,936,037.27元。经答辩人查证,原告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并无实际货物交易,虽然原告有汇给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货款,但之后经过两家公司王×忠、王×芳、李×清、马×平、杨×有、贾×桂、樵×梅等人账户及收购对象的账户,又回流到原告公司人员林×忠、林×源、林×彬账户。且答辩人经比对发现原告取得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开具的3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部分开票方发票销售清单与受票方发票销售清单货物品名不符。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无货虚开发票,而原告收取这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答辩人还要求原告依法于2016427日前提供2010年至2014年合法经营和依法纳税的相关涉税资料,如公司真实货物交易的相关资料、销售货物的出入库有关单据及凭证、购销合同、货款和运输费用支付凭证等,但原告未能提供。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与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存在真实购销业务的事实。同时,定西市国税局稽查局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中也查明,20104月至201510月期间,徵鑫药业法定代表人王×忠实际控制两户企业(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在没有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为福建等10个省市的32家企业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44份,金额355,778,273.02元,税额高达46,486,844.5元,并且证实徵鑫药业、辰宏药业向原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1份,涉案发票金额53,354,135.23元。2016420日,定西市国税局稽查局向漳州市龙文区国税局发出协查函,要求对受票单位即原告作出处理。因此,对于本案原告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地区的税务机关与受票方地区的税务机关查处的事实是相吻合的。原告以“关联企业聚善堂(福建)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述甘肃供货企业也存在大量交易,且存在资金拆借,被告错误认定该公司与供货企业间的拆借为原告的资金回流”为由主张答辩人认定偷税事实错误,不能成立。首先,原告不能证明关联企业聚善堂(福建)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述甘肃供货企业存在资金拆借;其次,答辩人并不是以聚善堂(福建)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述甘肃供货企业的资金流来认定原告与甘肃供货企业的资金回流,不仅甘肃定西市国税局有查实并比对,而且答辩人对从银行查询的资料也进行了比对,均认定原告汇款给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的货款,经过这两家公司相关人员账户及收购对象的账户,又回流到原告公司人员的账户上。二、被告对原告未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9,433,009.21元认定事实清楚,对原告处以少缴增值税税款9,433,009.21元一倍罚款证据充分。原告认为收购农产品交易真实存在不属实。答辩人依法对原告进行检查,并要求其提供公司相应的账簿、发票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2010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开具了农产品收购发票116,079,608.37元,但未能体现与之相应的交易。为此,答辩人发函让农户所在地的国税局协查。经查实:原告未向甘肃省定西市33个农户收购农产品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发票金额合计70,342,615.32元;原告未向内蒙古乌拉特前旗3个农户收购农产品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发票金额合计555,902.2元;原告未向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6个农户收购农产品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发票金额合计1,247,405.45元;公安局查询钦州市无周×英公民(身份证号为:),故原告未向广西钦州市周×英收购农产品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发票金额合计195,921.8元;原告未向四川省彭州市杨×根收购农产品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发票金额合计219,764.5元。因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第一条规定,上述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不得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为9,433,009.21元。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答辩人还要求原告依法于2016516日前提供:2010年至2014年期间,运送原材料到公司的货车驾驶员提供给仓库管理人员签收的原材料销售方的发货单据;2010年至2014年期间,公司中药材收购对象送货上门的人员名单,公司支付现金货款的金额、时间、领取人,以及公司支付每一笔现金货款的经手人;2010年至2014年期间,林×彬支取现金用于向送货上门的收购对象支付现金货款的个人银行账户及账号、开户行名称。但原告也未能提供。而原告诉称“被告所委托的农户所在地税务机关也未真正实地进行调查,而是简单电话调查了事”不属实。农户所在地税务机关均有向农户调查,并由他们出具情况说明及自述材料等,而且村委会也证实他们并未向原告出售过农产品。原告诉称“这些农户都是通过中间人杨×有、王×昌、曲×刚与其发生交易,也提供了书面证明,并在申辩中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材料”不属实。答辩人仅收到原告提供的申辩书,但未收到其所说的这些材料,且答辩人对其申辩也进行了复核。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的相关规定,答辩人认定原告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申报抵扣进项税额6,936,037.27元,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不得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9,433,009.21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20102014年度通过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出处以少缴税款16,369,046.48元一倍罚款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四、答辩人对原告上述二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正当。答辩人于2015122日依法立案后,依法实施检查,依法调取原告的相关账簿资料等,并对涉案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根据查明的事实,答辩人经审理后制作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20161121日送达原告,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在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向答辩人提出了陈述申辩,但未提出听证申请。答辩人经核实,并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依法作出漳国税稽罚[2016]3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1129日依法送达原告。综上,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证据A1、(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2)原告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3)林雅玲身份证、林×园身份证;(4)开户许可证;(5)公司组织架构图;(6)验资报告及附件;(7)企业所得税相关材料;(8)产成品及生产成品的原材料;(9)原告税务行政处罚证明;(10)原告2010年至2014年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资料;(11)原告提供的2010年至2014年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情况表;(12)中药饮片净制工艺流程图;(13)原告提供的2012年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情况资料;(14)原告提供的2013年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情况资料;(15)原告提供的2014年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情况资料;(16)漳国税稽处[2016]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17)漳国税稽罚[2016]3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原告企业基本情况及纳税主体资格情况,法人及财务负责人身份,原告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被告依法实施检查后对原告做出税务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110-11)、(13-15)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证据A18)、(12)的证明目的不明白,对证据A1中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A116-17)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作出处理和处罚认定事实严重不清,证明逻辑严重错误,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是一样的。根据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第一项事实,被告认定原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1份,价税合计60,290,172.5元,没有写明原告向对方汇了多少货款。根据定西市国税稽查局所查认定向原告回流资金4千多万元,根据被告所查原告公司及相关人员的16个账户,认为原告资金回流共1亿四千多万元。被告所查回流资金与定西市稽查局所查回流资金是否存在重复?处罚决定书中写明“与聚善堂(福建)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回流账户存在重复”,被告如何区分原告与聚善堂集团是如何重复的?原告共取得6千多万元增值税发票,原告付货款付了将近7千万元,但是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交易对方所谓的回流资金达到1.8亿元,这种所谓的资金回流在逻辑上显然不能成立。根据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第二项事实,同样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被告委托农户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调查,该调查有用电话取证、有村委会开具证明,证据是非法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A11-6)、(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企业基本情况及纳税主体资格情况、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身份,原告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证据A17-8)、(10-15)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A116-17)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被告于20161025日对原告作出漳国税稽处[2016]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61125日对原告作出漳国税稽罚[2016]3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A2、(120102014年原告各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原告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资料。欲证明原告公司2010--2014年增值税、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申报情况,其中包括原告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计税金额53,354,135.23元及未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开具农产品发票金额72,561,609.27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2010-2014年期间,原告营业收入高达208,348,402.49元,原材料来源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这两家公司,正好佐证了原告向徵鑫药业、辰宏药业采购原材料的交易行为真实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A21)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2010--2014年增值税申报情况。因本案被诉处罚决定未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证据A2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A3、(1)甘肃省定西市国税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定国税(稽)协[2016]66号)及其附件;(2)定国税(稽)协[2016]66号《协查文书清单》;(3)甘肃省定西市国税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定国税(稽)协[2016]68号)及其附件;(4)定国税(稽)协[2016]68号《协查文书清单》;(5)《已证实虚开通知单》(2016420日)及其附件。欲证明甘肃省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向原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1份,涉案发票计税金额53,354,135.23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协查函足以证明税务机关查处本案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情形。首先,按照税务总局规定的《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协查是指委托方需要受托方开展调查取证的一种执法活动,故委托方还需将相关证据材料以及需要查明的事实进行调查,但本案中的协查函中实质上已作出了发票虚开的结论,并无任何调查取证的内容,而是作出相关处理。唯一的协查要求(定国税(稽)协[2016]66号)是,查明企业基本情况及税款是否已经抵扣,而非对受票企业与开票企业的交易真实性进行调查,不属调查取证,明显违反了需要通过受托方调查取证后才能定案的规定。其次,协查文书证据形式不合法,根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甘肃省定西市国税局稽查局仅出具了协查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清单,但未见其他证据资料。《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仅能作为税收稽查立案的线索,并不能证明相关发票是否虚开,不能据此作出税务处理、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A35)中的2016420日甘肃省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给被告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具备证据三性,可以证明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载明:“经查证,现将‘7.03’专案涉案企业向漳州市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50603764057680)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1份,涉案发票金额53,354,135.23元告知你局,请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反馈我局”,从上述内容看,只能证明甘肃省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为“7.03”专案涉案企业向原告已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对“7.03”专案涉案企业虚开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知情、是否属无货虚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附件“发票清单”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A31)、(3)均为系甘肃省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国家税务局征管科技科发出的协查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附件发票清单等材料,所涉协查函的发函单位与证据A35)中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发函单位均一致,均为甘肃省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所涉发票号码、份数、金额、开票单位、受票单位等亦与被告提供的证据A35)中的“发票清单”一致,但针对原告取得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性质问题,证据A31)、(3)中的协查函及证据A31)中的甘肃省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对“7.03”专案的协查要求》与证据A35)中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表述存在不一致,证据A35)中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中使用的是“虚开”字眼,而证据A31)、(3)中的协查函及证据A31)中的甘肃省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对“7.03”专案的协查要求》中使用的是“无货虚开”字眼,存在不一致,上述证据A31)、(3)、(5)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取得本案所涉3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无货虚开取得。证据A32)的《协查文书清单》与证据A34)的《协查文书清单》的内容除打印日期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一致,但均未加盖甘肃省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公章,该两份《协查文书清单》是否分别为定国税(稽)协[2016]6668号协查函的文书清单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A4、漳州市龙文区国税局出具的原告取得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二户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已抵扣说明及对应的发票清单。欲证明12010年至2014年,原告取得徵鑫药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6份认证抵扣,计税金额37,195,651.89元,税率为13%,税额4,835,434.61元;原告已办理了抵扣税款;22013年至2014年,原告取得辰宏药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5份认证抵扣,计税金额16,158,483.34元,税率为13%,税额2,100,602.66元,原告已经办理了抵扣税款。

原告对证据A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A5、(1)原告提供的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的资金往来情况;(2)与资金往来情况表相对应的应付账款。欲证明原告公司账上资金往来核算情况;原告于2010824日至2014125日期间支付款项给徵鑫药业49,358,689元、于201363日至20141212日支付款项给辰宏药业19,481,593.5元。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支付给辰宏药业的货款金额错误,重复计算了2014630日支付的87,074元及汇款手续费,该笔款项因原告付款失败,已退回聚善堂药业账户,不应计算在支付货款金额内;扣掉该笔款项后,原告对其他付款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A5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在201011日至20141231日期间支付给徵鑫药业、辰宏药业款项共计68,753,208.5元,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A6、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资金流向流程检查明细表。欲证明原告汇款给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的货款,经过该两公司王×忠、王×芳、李×清、杨×有、贾×桂等人账户,回流到原告公司相关人员林×忠(金额990,000元)、林×源(金额440,000元)、林×彬(金额44,069,236.79元)账户。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表系定西市国税稽查人员单方制作的工作底稿,非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是稽查人员将金额相近的银行转账款项进行的主观配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存在以下明显错误:1、资金最终流向聚善堂集团,与聚善堂药业无关。2、资金有去无回,如配对资金最终流向王×忠个人账户,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资金回流。3、该表没有具体指明哪一笔所谓回流的资金与原告支付货款及取得的专用发票直接相关,被告推断的回流资金与聚善堂药业无关,既不能证明存在“资金回流”,更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虚开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证据A6是定西市国税稽查局将交易日期及交易金额相近的资金进行比对制作而成的资金流向报表,仅能证明相关账户的银行往来资金流向,但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其他内容。

证据A7、(1)建行漳州分行查询存款明细资料(林×忠、聚善堂医药集团);(2)中信银行漳州分行查询存款账户明细资料(聚善堂医药集团);(3)中国光大银行漳州分行查询存款账户明细资料(聚善堂医药集团);(4)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分行查询存款账户明细资料(聚善堂医药集团、林×源、林×彬);(5)兴业银行漳州分行查询存款账户明细资料(聚善堂医药、聚善堂药业、林×宗、林雅玲、林×彬);(6)招商银行漳州分行营业部查询存款账户明细资料(林×彬);(7)平安银行漳州分行查询存款证明(聚善堂医药集团);(8)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漳州分行查询存款证明(聚善堂医药集团);(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林×宗);(10)漳州农村商业银行查询存款账户明细资料(聚善堂医药集团、聚善堂药业、林×宗、林×彬、林×源);(11)福建海峡银行漳州分行查询存款证明(聚善堂医药)。欲证明原告公司给徵鑫药业、辰宏药业的已付款项,经过两公司相关人员王×忠、王×芳、李×清、马×平、杨×有、贾×桂、樵×梅等人账户及两位收购对象账户汇入林×忠、林×源、林×彬账户共计人民币141,886,226.1元,涉及资金回流。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7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被告查询原告及相关人员的银行账户,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十三条规定,应经漳州国税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本案中被告并未取得漳州国税局局长签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2、原告在2010-2014年度,仅向徵鑫药业、辰宏药业支付货款不到7000万元,被告认定的回流金额却高达1.4亿元,存在重大矛盾和错误,显然被告在认定回流金额时存在恶意推定、扩大认定的倾向。3、被告在证明对象中提到两位收购对象账户,并未明确该两位收购对象是谁,说明这两位收购对象不是徵鑫药业、辰宏药业的人员。4、被告未核实账户资金的来源与性质,也未核实资金转回是与原告相关还是与原告的关联企业相关。5、不能因为个人账户有资金往来,就推定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回流。有资金往来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资金回流,因为原告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甚至有私人朋友关系,双方也有资金拆借关系,判断是否虚开,不仅要看资金流,还要看物流,如果抛开物流,只看资金流,明显违反虚开的规定。6、本组证据中混杂了聚善堂集团及所谓收购对象的存款账户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进一步说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相关账户的银行往来资金流向,因林×忠、林×源、林×彬既是原告的相关人员,也是聚善堂(福建)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该证据无法证明王×忠、王×芳、李×清、马×平、杨×有、贾×桂、樵×梅等人账户及两位收购对象账户汇入林×忠、林×源、林×彬账户的款项就是原告付给徵鑫药业、辰宏药业货款的回流,且根据庭审中被告陈述,两位收购对象是指苏×萍和孙×,该二人是农户,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没有关系,故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苏×萍和孙×所汇的款项就是徵鑫药业、辰宏药业回流给原告的货款。

证据A8、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二户企业《取得资金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比例关系统计表》及对应发票清单。欲证明原告通过其相关人员向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的相关人员支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续费。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8的客观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1、《取得资金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比例关系统计表》属稽查人员自行制作的表格,非原始证据、直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2、被告为了认定聚善堂药业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交易双方货款金额主观配比为手续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3、该表没有指明所谓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从原告处的“取得资金”如何算出,未指明哪些“取得资金”与哪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相关,既不能证明原告向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支付手续费,也不能证明所谓“手续费”的计算依据和逻辑。统计表只是被告自己制作的表格,不能体现何时通过何账户进行转账的,相互的印证证据必须提交,但被告均未提供。被告欲证明存在开票手续费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完全是杜撰的。首先,这些所谓的“手续费”根本不是被告在证据清单中的证明对象所描述的“原告通过其相关人员向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的相关人员支付”,而是原告聚善堂药业通过银行对公转账支付给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的货款,不知道被告将其认定为手续费的依据何在。其次,定西市税务机关在计算所谓的“手续费”时,仅截取了部分数据进行配比。徵鑫药业向聚善堂药业销售4200多万元药材,其选取其中1300多万进行手续费配比的计算;辰宏药业向聚善堂药业销售1800多万元药材,也仅就其中1500多万进行手续费配比的计算。手续费仅匹配了2800万的开票额,而其余约4000万元,被告完全无法匹配相应的手续费,存在明显漏洞。再次,定西市税务机关采用推定方式自行匹配资金及开票情况,无法证明二者间存在关联,错误调查方式下计算所得的费率有明显浮动,从2.02%-3.65%不等,这也说明所谓的开票手续费率完全是其主观臆断,并且该证据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证据A8中的《取得资金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比例关系统计表》是与协查函一起回来的,所以一起列进证据中,但没有证明存在手续费的事实,并认为虽然案涉的处罚决定书中有列这一份证据,但实际上被告对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并没有在处罚决定书中作出认定。因此,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在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作出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A9、(1)漳国税稽[2016]0103号《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2)甘肃省定西市稽查局提供的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针对原告的应收账款明细账;(3)甘肃省定西市稽查局提供的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开具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账面核算资料;(4)原告对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的应付账款明细账;(5)原告公司记帐凭证及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附件。欲证明:1、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账面记载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核算情况及收取原告款项情况,二家公司账上凭证并无相应的运输费用等货物真实交易凭证,二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2、原告账上核算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及向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两公司付款情况,原告账上资料不能体现有真实交易,原告公司存在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3、原告取得上述两公司开具的3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部分开票方发票销售清单与受票方发票销售清单货物品名不符。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91)协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既然有协查函就应该有回函,但是证据中没看到回函,说明案件事实尚未查清,在未查清的情况下被告匆忙作出处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漳州市国税稽查局发函要求协查有无真实货物交易,但定西国税对此并未进行调查。对证据A92-5)质证如下:1、被告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账上无运输凭证,得出两家公司未支出运输费用的结论,据此推定双方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并最终认定徵鑫药业、辰宏药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证明逻辑明显错误。真实的情况是,徵鑫药业、辰宏药业通常找个体户,没有运输单据,运费均用现金结算,基本不开发票,但确实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2、双方账上的应收账款资料、应付账款资料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恰恰可以证明原告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存在真实交易。3、被告仅以原告账务资料无法体现真实交易,就直接得出原告存在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结论,显属片面推定,未曾考虑到陇西地区中药材交易的商业惯例、企业账务管理不规范等合理因素,属于未履行行政机关全面调查取证职责的行为。4、被告未指明哪些开票方发票销售清单与受票方发票清单货物品名不符,无法证明上述情形是否客观存在。即使开票方发票销售清单与受票方发票清单货物品名不符,也是因为开票方为了异地采购药材能够抵扣,单方面作出的改动,原告并不知情,无法据此证明原告取得的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证据A9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材料能否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还应结合全案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证据A10、(1)徵鑫药业的营业执照(副本);(2)徵鑫药业的税务登记证;(3)徵鑫药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4)徵鑫药业的开户许可证;(5)徵鑫药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6)徵鑫药业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利润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7)徵鑫药业的工资表;(8)辰宏药业的营业执照(副本);(9)辰宏药业的税务登记证;10)辰宏药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1)辰宏药业的开户许可证;(12)辰宏药业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利润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13)辰宏药业的工资表。欲证明1、本案所涉开票方徵鑫药业、辰宏药业基本情况及纳税主体资格,以及其2010-2014年报税情况。2、上述两公司员工包括涉及资金回流人员王×忠、王×芳、李×清、马×平、杨×有、贾×桂、樵×梅、王×等。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A107)、(13)的工资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原告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的员工没有资金往来。除此之外,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徵鑫药业、辰宏药业是实际生产、经营的企业,具有相应的药材供应能力,侧面佐证原告与两公司的交易是真实存在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A11、(1)徵鑫药业法定代表人王×忠询问笔录;(2)王×忠自述材料;(3)王×忠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均为王×忠实际控制,王×忠陈述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与原告及聚善堂集团之间的业务模式。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1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1、对王×忠的实际控制人身份无异议。2、王×忠的调查询问笔录恰恰证明了以下内容:(1)聚善堂药业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存在真实交易;(2)徵鑫药业、辰宏药业当地采购的药材,均由杨×有负责运输。(3)药材运输通常找个体户,没有运输单据,运费均用现金结算,基本不开发票。(4)开票方发票销售清单与受票方发票清单货物品名不符,也是因为开票方为了异地采购药材能够抵扣,单方面作出的改动,原告并不知情。3、对被告完全无视王×忠询问笔录中有利于原告的陈述这一做法有异议。王×忠在询问笔录及自述材料中均向税务机关陈述了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与原告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税务机关对此不予调查核实,违反了《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A1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A12、(1)曹×国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林×彬的询问笔录;(3)林×宗的询问笔录;(4)林×园的询问笔录;(5)林雅玲的询问笔录;(6)陈×江的询问笔录;(7)朱×燕的询问笔录及其附件;(8)辞职人员情况说明;(9)郭×雪的情况说明。欲证明:1、根据曹×国的笔录,运费是由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负担,但在两家公司的账务凭证上没有对应的运输等单据。2、根据采购员曹×国、财务人员林×园、出纳朱×燕的笔录,三方对向农户收购的原材料货款的支付描述是相互矛盾的,不能证明原告用现金支付农户货款。3、林×彬确认其与王×忠、李×清、王×芳、马×平、杨×有、贾×桂、樵×梅均有账户往来,可以证明原告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有资金回流的情形。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1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恰恰可以证明聚善堂药业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存在真实交易。林×宗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第一、聚善堂药业确有向徵鑫药业、辰宏药业购买药材;第二、聚善堂药业向药农采购药材,是由林×宗、曹×国或聘请当地人代理收购;第三、所有的收购价均包括运费,运输由药农负责。曹×国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第一、聚善堂药业的采购主要由林×宗、曹×国负责。第二、货物的运输由徵鑫药业、辰宏药业、药农负责。第三、向药农采购药材是逐户以现金方式进行。二人的询问笔录与王×忠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均可证明聚善堂药业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存在真实交易。2、被告认为采购员曹×国、会计林×园、出纳朱×燕三人对原材料货款的支付描述相互矛盾,属对三人询问笔录的误读。上述三人的调查笔录不仅不相矛盾,而且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药农的中药材收购款主要采用现金方式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A1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第1点内容;被告欲证明的第2点、第3点内容,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A13、漳国税稽通[2016]10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依法于2016427日前提供2010年至2014年合法经营和依法纳税的相关涉税资料,如:公司真实货物交易的相关资料、销售货物的出入库有关单据及凭证、有关交易的购销合同、货物交易相关的货款和运输费用支付凭证等。但原告未能提供真实的交易凭证资料。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1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1、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仅能证明被告限期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涉税资料,被告事实上已将原告2010-2014年度的所有账簿调走,这些账簿中已经包含了被告要求提供的货物购销合同、出入库单、付款凭证等资料,被告明知货物运输由徵鑫药业、辰宏药业承担,还要求提供运输费用支付凭证,明显有悖常理。2、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没有积极调查取证,反而要求聚善堂药业自证清白,明显违反了行政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进行调查取证的原则。该通知书的内容违反合法性,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提供资料,但对有利于原告的资料视而不见、拒绝调查,被告应该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资料进一步调查,而不能仅靠定西市国税稽查局的判断,选择性的适用证据。而且被告所有的证明对象,仅有证明结论,缺乏证明逻辑,如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真实的交易凭证资料,但原告的资金证明、入库单等均有提供给被告。被告不能要原告提交超出其举证能力的资料。被告所列的出入库有关单据及凭证、购销合同等,原告均已提供给被告,被告却认为原告没有凭证提交,显然是矛盾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A13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因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提供与纳税有关的证明材料,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具备证据合法性。

证据A14、(1)漳国税稽[2016]1001号《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及附件(协查发票清单、收购对象信息表);(2)定国税稽协复[2016]1号《关于漳州市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案件的协查回复函》及附件(附件包括2016310日对杨×有询问笔录、李×民等30人的情况说明、2016414日首阳村村民委会证明)、陇西县公安局提供的马×芳等35人的户籍证明资料;(3)漳国税稽[2016]1006号《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及附件(收购对象信息表、协查发票清单);(4)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国税稽查局提供的复函资料(税务协查案卷,包括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自述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协查回复函、协查报告);(5)漳国税稽[2016]1002号《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及附件(收购对象信息表、协查发票清单);(6)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国税局稽查局提供的复函资料(回复函、村委会证明二份、自述材料);(7)漳国税稽[2016]1010号《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及附件(收购对象信息表、协查发票清单);(8)广西钦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提供的复函资料[协查复函、公安局查询钦州市无周×英公民(身份证号为)的证明];(9)漳国税稽[2016]1011号《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及附件(收购对象信息表、协查发票清单);(10)四川省彭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复函资料(回复函、调查取证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协查报告);(11)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漳国税稽[2016]100310041005100710081009101510161017号)及部分复函资料、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公司农产品收购发票进行发函协查,其中已查实:1、原告公司未向甘肃省定西市33农户收购农产品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发票金额合计70,342,615.32元。2、原告公司未向内蒙古乌拉特前旗3农户收购农产品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发票金额合计555,902.2元。3、原告公司未向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6农户收购农产品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发票金额合计1,247,405.45元。4、钦州市无本案周×英这个公民,原告公司未向周×英收购农产品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发票金额合计195,921.8元。5、原告公司未向四川省彭州市杨×根收购农产品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发票金额合计219,764.5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141)、(3)、(5)、(7)、(9)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142)中的协查回复函及附件中《情况说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1、回函资料完全不符合协查要求,证据形式不合法。漳州市国税稽查局在协查函中明确要求:“对本协查函中调查取证的内容均应提供农户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及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包括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及销售方个人签字按手印的情况说明)”。但被告仅对杨×有一人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被告对除杨×有以外的农户,均采用事先做好的未销售给聚善堂药业货物的《情况说明》作出说明,存在刻意引诱农户作出不利于原告证明的倾向。2、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属于行政机关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调查取证的执法活动,其提供的情况说明没有执法人员签字证明,也没有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情况说明》确系被调查人出具。但所有的《情况说明》均是打印后,由不知何身份的人签名,没有执法人员签名,也没有被调查人员签名,《情况说明》上也没有定西国税稽查局的盖章确认,无法证明这些《情况说明》就是定西国税稽查局回函中所载明的《情况说明》。因此,被告该组证据中的30人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上述《情况说明》其中有14名农户(即康秀芳、王小玲、李×刚、李×芹、李×敏、李×玲、何×海、赵×红、曲×奎、刘×忠、曲×、李×鹏、贾×桂、马×龙)并非由本人作出说明,而是由亲戚代为出具。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A142)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重大问题,均不予认可。对证据A142)中的户籍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户籍资料是陇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正常查户籍应该到公安局的户籍科查询,定西国税稽查局在调取《情况说明》时就应当同时核实身份情况,而不是事后到经侦大队调取户籍资料,因此,事后调取的户籍资料无法证明定西国税稽查局确有向农户调取《情况说明》。对证据A142)中杨×有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笔录恰恰可以证明杨×有个人确有向聚善堂药业销售药材。对证据A142)中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开具死亡证明的权限。对证据A14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1、协查报告的结论为暂认定不存在真实交易,这是一个不确定的结论,协查税务机关并未确信,故不足以证明原告虚开采购凭证。2、对其中的王×狮的自述材料的证据合法性不认可,因对王×狮是采用电话通知,相关材料也是邮寄取得,没有对王×狮进行实地核实,无法确认是否王×狮本人提交。王×狮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王×狮自己核对,而不是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核对。对证据A146)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税务机关并未实地调查,而是通过电话取证、找村委会出具证明,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税务机关认定刘×进、祝×崇未与原告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毫无根据。从安徽省安庆市国税稽查局取得的村委会证明中,可以得知上述二人的死亡时间是2013年,而其销售农产品给原告的时间是2012年,在农户已经死亡,无法取证的情况下,协查税务机关和被告得出刘×进、祝×崇从未销售过药材给原告的结论十分荒谬。况且,税务机关据以得出结论的村委会证明,仅证明了二者死亡时间,并未对死者生前农产品销售情况进行任何说明。对证据A14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A14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复函资料缺少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不符合协查函要求,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A141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上述材料恰恰证明农户往往是将药材集中于某个人与原告发生交易,而这个人一般是原告公司在当地的代理人,如果抛开代理人直接去问农户,农户则无法准确回答交易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A141)、(3)、(5)、(7)、(9)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142)的协查回复函属书证,符合法定形式,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且该回复函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可以证明甘肃省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协查回复情况。A142)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但其中有关李×刚、李×芹、李×敏、李×玲未向原告销售中药材的《情况说明》、有关何×海未向原告销售中药材的《情况说明》、有关曲×奎、刘×忠、曲×未向原告销售中药材的《情况说明》、有关李×鹏未向原告销售中药材的《情况说明》均不是本人出具,而是分别由李×忠、何×、曲顺×、马×龙出具,且上述人员均未到庭作证,故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证据A142)中村委会证明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有开具死亡证明的权限;原告的该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142)中杨×有的询问笔录及自述材料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杨×有的询问笔录及自述材料内容,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向贾×桂收购农产品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原告对证据A14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A144)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王×、付×、王×狮均否认有向原告出售中药材。证据A146)中汪×根的自述材料属证人证言,但未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A146)中岳西县河图镇凉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刘×进、祝×崇死亡证明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A146)中岳西县河图镇凉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根据税务局、镇、村一起走访我村农户了解以及电话询问确认,我村王×豪、汪×贵、汪×兴等,均表示未向该企业出售所述中药材。”但该《证明》中没有王×豪、汪×贵、汪×兴等农户的签名确认,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也不具备证据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A14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A14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1、杨×根陈述其有卖几吨川芎给漳州市某企业,至于什么企业不清楚,其没有种植天花粉、续断、麦冬、杜仲等,也没有卖给该企业;2、四川省彭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协查结论是:杨×根确实向福建客商出售过自己种植的川芎,具体购货方是不是原告不能核实;杨×根在与原告交易的中药材除川芎以外的货物都是不真实的。证据A1411)与被告的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A15、(1)原告公司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农户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公司提供的收购发票清单;(3)原告公司开具的2010年—2014年甘肃省定西市李×忠、牟×宝等40名农户的收购发票、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广西钦州市、四川省彭州市、内蒙古乌拉特前旗等地区收购发票。欲证明原告公司确认开具本案甘肃省定西市33农户的收购发票金额合计70,342,615.32元,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6农户的收购发票金额合计555,902.2元,内蒙古乌拉特前旗3农户的收购发票金额合计1,247,405.45元,广西钦州市周×英的收购发票金额195,921.8元,四川省彭州市杨×根的收购发票金额219,764.50元。

原告对证据A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A16、(12010--2014年原告明细分类账、现金日记账或库存现金明细表;(22010--2014年原告公司支付收购货物及支付款记账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单位汇款委托书、收购农业产品情况报告表、领款凭证、付款通知单等)。欲证明2010年—2014年期间原告账上核算收购原材料及付款情况,其中对于涉案虚构的收购农产品业务,原告公司账上资料不能体现有真实交易;通过向账目上记载的收款人(即农户)调查,收款人并未与其发生业务,也没有收到款项;通过朱×燕等人的笔录,可证实现金日记表、领款凭证不真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1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存在真实的农产品收购业务。朱×燕未经手现金支付药材,是因为药材采购现金支付不是由其负责,不能以此证明现金日记表、领款凭证不真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原告收购业务是虚假的。被告提交的2010-2014年原告支付农产品收购货款的记账凭证中,显示2010年底原告确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莫小荣、李×芹、李×刚、李×民、姚×东、彭×、赵×红、李×来、安×以及李×鹏十人支付农产品收购款,金额高达1265万余元。上述农户明明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货款,却在当地税务机关协查时,在事先由税务机关提供的格式化的《情况说明》中称从未向原告销售药材。这二者证据显然是矛盾的,《情况说明》中称从未向原告销售药材,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而被告对这些明显有利于原告的客观证据视而不见,反而采纳农户作出的与客观情况完全相反的自述材料,实在匪夷所思。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A16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0年—2014年期间原告账上核算收购原材料及付款情况。该组证据的记账凭证中附有原告通过银行给农户汇农产品收购款的单位汇款委托书、农户的领款凭证,上述证据材料属书证,被告未针对领款凭证上的签字对农户进行调查,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领款凭证上农户的签名是虚假的,仅凭《情况说明》等证人证言,尚不足以推翻上述书证材料的证明效力。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A127)朱×燕的询问笔录,朱×燕只是在笔录中称“领款凭证是林×宗或林×彬拿给她,领款凭证上所支付的现金都不是其经手支付,摘要内容事项其没有参与,因此不清楚”、“林×宗或林×彬调配现金往来款主要用于收购中药材,其没有经手过这些现金,只是根据他们提供的单据进行出纳账的登记处理”,但并未否认现金日记表、领款凭证的真实性,况且领款凭证上的经办人并非朱×燕,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

证据A17、税务事项通知书(漳国税稽通[2016]1020号)及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依法于2016516日前提供:2010年至2014年期间,运送原材料到公司的货车驾驶员提供给仓库管理人员签收的原材料销售方的发货单据;2010年至2014年期间,公司中药材收购对象送货上门的人员名单,及公司支付现金货款的金额、时间、领取人,以及公司支付每一笔现金货款的经手人;2010年至2014年期间,林×彬支取现金用于向送货上门的收购对象支付现金货款的个人银行账户及账号、开户行名称。但原告未能提供真实的交易凭证。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17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材料,原告的账本已经全部提供给被告,且账本中已包含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材料,原告无法再提供其他材料给被告。被告的这些要求严重背离药材采购实际情况。1、药材采购较为零散,药农通常采用拼车方式运输货物,并未同企业一般,向采购方提供规范的发货单。仅有的运输凭证,也在仓管签收确认后,交由驾驶员带走。2、向药农采购主要采用现金交易,由于药材采购较为零散,有时还需根据实地查看情况确认是否采购,银行支取我们是整笔支取,分散支出,被告的要求脱离实际。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交了人员名单等资料。3、证明是否有采购,仅能由药农本身与我们当面核实。我们在陈述、申辩阶段已经提供相关资料,说明了交易模式和代理人联系方式,但税务机关一方面不对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另一方面却要求我们提供相关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明显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A17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A18、(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2015122日);(2)税务稽查项目书(2015122日);(3)检查证;(4)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2016324日)、账户查询;(5)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漳国税稽许[2016]1001-1012号)及送达回证;(6)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2015125日);(7)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漳国税稽调[2015]48号)及送达回证;(8)调取账簿资料清单;(9)税务检查通知书(漳国税稽检通一[2015]57号)及送达回证;(10)询问通知书(漳国税稽询[2016]11-16号)及送达回证;(11)税务事项通知书(漳国税稽通[2016]1013号)及送达回证;(12)《漳州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漳国税重审决字[2016]6号);(13)公证书([2016]漳证民内字第13013号)(仅含附件23);(14)《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漳国税稽罚告[2016]38号)及送达回证;(15)《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漳国税稽罚[2016]35号)的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A18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根据该立案审批表,本案在2015122号才立案,立案审批表载明的检查所属期间是“2010/01/01-2014/12/31”,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违法调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只能对立案前五年的涉税行为立案调查,但本案立案调查所属期明显超出五年期限,依法只能调查2010122日之后的涉税行为,被告明显违法。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被告立案后应在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需要,可以延长,但应报稽查局局长审批,但本案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20161125日,用时一年,且没有延期审批手续,已严重超出法定办案期限,程序明显违法。被告超过60日之后所有的调查取证行为都是违法的。对证据A182)与证据A181)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A183)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18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要查询涉案人员的银行账户,应当依法由市一级国税局局长批准,并列明具体账户,但审批表中未见涉案人员名称及账户,而真正的涉案人员及账户名单只由稽查局分管领导签字批准,没有经过稽查局和市国税局局长审批。对证据A185)中漳国税稽许[2016]1001-1012号《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漳国税稽许[2016]1012号《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所谓的涉案人员账户中,经办人员擅自违法增加对林×彬账号为62×××19的农业银行账户的检查,同时印证所有账户的检查情况根本没有经过所谓的局长批准,明显超范围查询,该账户所有的信息均是违法取证所得,对所有涉案人员及账户,尤其该农行账户,均是违法取证所得,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A185)中送达回证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18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已超出五年追溯期的规定,被告无权对201011日至2010122日的涉税行为进行调查。对证据A187)中漳国税稽调[2015]48号《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仅已超出五年追溯期的规定,而且调取账簿已超出法定的三个月期限,直到201697日才予返还,且未按法定程序申请延期,而是在未真实归还账簿的情况下,反复作出调取账簿清单。对证据A187)中送达回证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18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已超出五年追溯期的规定,被告无权对201011日至2010122日的涉税行为进行检查。对证据A18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均已超出60日办案期限,均属违法取证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A18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首先,仅凭审理意见书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依法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法定审理程序,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稽查局应在内部审结后5日内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并附上案卷交接单、审理提请书、稽查报告、稽查审理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这些材料应当经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收,并由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如果案件复杂、存在分歧,案件审理委员会还应当召开会议审理。会议审理应当有会议记录,而后再由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审理意见书,意见书应由主任签发,但此方面程序被告与市国税局均未履行。其次,审理意见书本身明显歪曲事实,仅以备查对象的意见和主张为例,原告绝非简单地对事实拒绝确认,还提出了大量陈述申辩意见,包括提供证据线索,但在意见书中均被有意忽略。这样的审理明显脱离客观事实,不可能得出正确的审理意见。对证据A1813)中《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首先,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对送达程序有严格要求,分为直接送达、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从未听过公证送达程序,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对于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可以实现的情况下,采取公证送达明显不具有合法性。其次,如果当事人拒签,税务机关应当采取的程序是邀请基层工作人员到场证明,不知为何公证机关成为了基层工作人员。最后,这份送达文书属对处理决定的送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A181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告知书事实表述严重不清,原告无法正常、合理地进行陈述、申辩。原告对告知书进行了陈述申辩,并提供检查线索,但被告未对之进行调查,属于未听取陈述、申辩的行为。对证据A1815)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该规定只是规定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并未规定不能立案调查,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对证据A181-2)的证据合法性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证据A181-2)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举的证据A181-2)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A183)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A184)及证据A185)中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2016324日)中“纳税人名称”为“漳州市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税务执法行为”为“检查存款帐户(存款账户)”,“拟使用文书”为“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申请理由”为“为查办案件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特申请查询该企业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和相关涉案人员的储蓄存款”。该《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已经过漳州市国家税务局局长审批,《账户查询》中载明的账户均未超出上述《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审批的范围,故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虽然被告提供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中载明的林×彬农业银行账号62×××19未在《账户查询》中列明,但《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均有加盖被告公章,该账户并未超出上述《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的审批范围内,且原告对该账户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A185)中送达回证的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A186)及证据A187)中的《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证据A186)是申请调取原告20101月至201412月账簿资料的审批表,有经漳州市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该《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及漳国税稽调[2015]48号《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均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A187)的送达回证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188)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三次向原告调取清单中所列的账簿等资料,第一次有经过审批,但第二次和第三次调取,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审批表及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原告对证据A18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符合书证的法定形式,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原告对证据A18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故原告关于证据A1810-11)不具备证据合法性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A18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与本案被告不属同一机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也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的行政行为,故原告针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的审理意见书(漳国税重审决字[2016]6号)的合法性问题提出的质证意见,不属本案审查范畴,证据A1812)具备证据三性,可以证明本案所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并作出处理意见。证据A1813-14)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A1815)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被告提供了(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7)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点;(8)国税发[2000]1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第一、二点;(9)财税[200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一点;(10)财税字[1995]5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第一点;(11)国税发[2009]157号《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12)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B12012-2014年间聚善堂药业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签订的部分购销合同(43份)。欲证明1、聚善堂药业向徵鑫药业、辰宏药业购买药材的事实;2、运费均由徵鑫药业、辰宏药业负担。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表面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已经确认在调查时已经向被告提供了所有材料,原告今天提供的合同与被告调查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号为20120072的购销合同,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201241日徵鑫药业与原告签订的《中药材购销合同》不一致,品名、数量、金额都是一样,但签订时间不同。两家公司不可能在三天的时间,就采购同样的商品、同样的数量、同样的金额,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该组证据中合同编号为20120152201202452012016520120375201203602013000262013005120130074201305028这九份合同是原告与徵鑫药业签订的《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除了金额是手写,其他内容都是打印的,而且合计金额均没有大写,不符合签订合同的交易习惯,且所有品名、规格、包装都是附在后面,不能证明品名清单与合同的关系。合同编号为2012004520120072201201522012024520120165这五份合同条款序号分别是一至十、十一至二十、二十一至三十、三十一至四十、四十一至五十,不符合逻辑,合同部分条款没有做选择,无法履行合同。对所有名称为《中药材购销合同》的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均没有做任何选择,不符合签订合同的要件,合同条款没有做具体约定,无法履行。合同编号为201300013201300192013002020130022这四份《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除了金额是手写,其他内容都是打印的,而且合计金额均没有大写,不符合签订合同的交易习惯,且所有品名、规格、包装都是附在后面,不能证明品名清单与合同的关系。上述证据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没有向被告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应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向原告发出漳国税稽通[2016]10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6427日前提供2010年至2014年合法经营和依法纳税的相关涉税资料,如有关交易的购销合同等。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有依法向被告提供证据B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B2、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王×忠的询问(调查)笔录。欲证明1、聚善堂药业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存在真实交易;2、徵鑫药业、辰宏药业当地采购的药材,均由杨×有负责运输;3、药材运输通常找个体户,没有运输单据,运费均用现金结算,基本不开发票。

证据B3、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法定代表人林×宗的询问(调查)笔录。欲证明1、聚善堂药业确有向徵鑫药业、辰宏药业购买药材;2、聚善堂药业向药农采购药材,是由林×宗、曹×国或聘请当地人代理收购;3、所有的收购价均包括运费,运输由药农负责。

证据B4、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采购员曹×国的询问(调查)笔录。欲证明1、聚善堂药业的采购主要由林×宗、曹×国负责。2、货物的运输由徵鑫药业、辰宏药业、药农负责。3、向药农采购药材是逐户以现金方式进行。

B5、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仓管员陈×江的询问(调查)笔录。欲证明1、聚善堂药业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存在真实货物交易。2、聚善堂药业向徵鑫药业、辰宏药业采购药材、原料入库、领料生产、产成品出库的流程。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2B5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B2B5均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B2B5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2可以证明王×忠陈述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的运费都是现金结算,基本不开发票,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所在地药材的运输都是杨×有负责;但无法证明药材运输通常找个体户,没有运输单据。原告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证据B3可以证明林×宗陈述原告在甘肃××县收购中药材原材料主要有两种方式,一部分委托王×忠收购,王×忠以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的名义向原告销售中药材;一部分是原告自己收购,该部分有些是曹×国或林×宗在陇西县收购,有些是委托王×忠之外的当地人员收购,原告收购的中药材全部由销售方送货上门,运费全部由销售方负责。证据B4可以证明曹×国陈述原告的采购主要是曹×国负责,有时还有林×宗,向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采购的中药材是由徵鑫药业、辰宏药业叫车负责运输至原告公司,运费由徵鑫药业、辰宏药业负担,向甘肃陇西的农户采购的中药材由农户负责叫车辆将货物运输至原告公司,在20145-6月间开始用转账给农户支付货款,之前是支付现金。证据B5可以证明原告采购的原材料入库流程、原材料领用流程、产成品入库出库流程等。至于原告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证据B620102012-2014年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两家公司向聚善堂药业开具的部分销售出库清单;

证据B720102012-2014年聚善堂药业的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两家公司供货的入库单;

证据B82012-2014年度聚善堂药业原材料入库汇总明细;

证据B9、光盘一张(内容为2012-2014年度聚善堂药业原材料入库单);

证据B102012-2014年度聚善堂药业原材料领料汇总明细;

证据B11、光盘一张(内容为2012-2014年度聚善堂药业原辅料领料单);

证据B122012-2014年度聚善堂药业成品出库汇总明细;

证据B13、光盘一张(内容为2012-2014年度聚善堂药业成品出库单);

证据B142012-2014年度聚善堂药业水电费明细及缴费凭证。

上述证据B6B14欲共同证明:1、徵鑫药业、辰宏药业的销售出库单与聚善堂药业的入库单相互印证。2、聚善堂药业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间的交易真实存在,不但有徵鑫药业、辰宏药业的销售出库情况,还有聚善堂药业的入库、领料、领用情况佐证。3、聚善堂药业每年耗费大量水电,确实进行了中药材加工、生产。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6-B14形式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给被告的材料不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证据B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A95)中徵鑫药业、辰宏药业的销售清单、出库单一致,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7中部分入库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A95)中的入库单单号、供应商、物料名称、重量、单位、金额、件数等一致,但产地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向原告发出漳国税稽通[2016]10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6427日前提供2010年至2014年合法经营和依法纳税的相关涉税资料,如销售货物的出入库有关单据及凭证等。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B8-B14有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供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B152010-2014年度原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欲证明2010-2014年期间,聚善堂药业营业收入高达208,348,402.49元,侧面佐证聚善堂药业向徵鑫药业、辰宏药业采购原材料的交易行为真实存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5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两家公司存在真实交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B15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不具备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B16、原告委托代理人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明对陇西县亚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发货负责人丁×明的调查笔录、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三张;

证据B17、宏伟货运司机常×栋的证明(常×栋向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

证据B18、丁×明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B16B18欲共同证明:1、本案药材货运行为客观存在。2、货运单位也可以证明运费是由徵鑫药业、辰宏药业支付,与聚善堂药业无关。3、税务机关未向物流公司调查采购药材的运输情况。

证据B19、采购代理王×昌证明。欲证明1、王×昌是聚善堂的中药材收购代理,聚善堂药业委托代理人向农户采购自产药材,属直接收购自产农产品的情形,相关收购发票可以抵扣。2、税务机关未向王×昌调查取证。

证据B20、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曲×刚的调查笔录;

证据B21、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曲顺×、曲×刚的调查笔录;

证据B22、农户曲×刚的证明。

上述证据B19B22欲共同证明:1、曲×刚与聚善堂药业存在真实交易。主要采用现金结算。药材在四海货运公司拼车运输。2、曲顺×、曲×奎、曲×、刘×忠系曲×刚家人,他们的药材通过曲×刚卖给聚善堂。

证据B23、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杨×有的调查笔录;

证据B24、农户杨×有的证明(2份)。

上述证据B23-B24共同证明:1、杨×有确有种植药材并销售给聚善堂药业。2、杨×有作为聚善堂药业的代理人,向当地药农收购药材。3、药材运输由杨×有负责。4、马×龙等首阳镇药农向杨×有销售药材,但不知道药材销往聚善堂药业。

证据B25、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农户李×刚的调查笔录。欲证明1、李×刚确有种植药材,通过杨×有销售,具体销往哪里由杨×有负责。2、李×刚向李×忠提供了李×芹、李×玲、李×敏等家属的身份证复印件,给杨×有用作销售证明。

证据B26、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农户李×忠的调查笔录。欲证明1、李×忠确有种植药材,通过杨×有销售,具体销往哪里由杨×有负责。2、李×忠的堂弟李×来也有种植药材,通过杨×有销售。3、税务机关从未向李×忠调查取证,只有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核实。

证据B27、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农户马×龙的调查笔录。欲证明1、马×龙确有向杨×有销售药材,具体销往哪里并不知晓,由杨×有负责。2、税务机关从未向马×龙进行调查核实。

证据B28、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农户马×有的调查笔录。欲证明1、马×有确有种植药材,通过杨×有销售,具体销往哪里由杨×有负责。2、马×有向税务机关陈述其确有向福建(包括漳州)销售中药材。

证据B29、农户杨×根的证明。欲证明杨×根确有种植药材并销售给聚善堂药业,同时协助其老乡将药材销售给聚善堂药业。

证据B30、光盘一张(内容为对丁×明、曲×刚、曲×刚和曲顺×、杨×有、李×刚、李×忠、马×龙、马×有作调查笔录时的录音)。欲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取证时,除了作调查笔录,同时还全程录音,有关调查笔录及相应录音均合法。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B16-B29是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由原告律师调查取证的,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除了证人的说明外,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证人证言的内容不明确,没有说明何时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也没有具体的收购信息等内容。其中对证据B16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调查笔录没有附调查人的律师执业资格证,所以该份笔录是否为律师调取,无法确认;被调查人丁×明的身份也无法确认,虽然该笔录中有附丁×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无法确认笔录中所记载的被调查人丁×明与所附的丁×明身份证复印件系同一人;笔录中没有讲述具体的运输时间、运输地点,除了照片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丁×明所陈述的是事实,也无法证明杨×有有委托丁×明代理运输事务。照片没有具体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无法证明与律师调查笔录的关联性。对证据B17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实为书面的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并且没有附常×栋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的内容也没有具体的办理运输业务的时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18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丁×明的签名,内容也没有具体办理运输业务的时间,也没有落款时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19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为证人证言,没有附王×昌的身份证复印件,该份证据恰恰证明涉案定西33名农户中的10名农户(即陈福祥、李×鹏、彭×、赵×红、赵宝林、姚×东、郑小兵、何×海、莫小荣、王小强、)没有直接将药材销售给原告公司。对证据B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本案不涉及曲×刚。对证据B21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曲顺×、曲×奎、曲×、刘×忠不是直接将药材销售给原告。对证据B2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实为书面证人证言,没有附出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且恰恰证明了曲顺×、曲×奎、曲×、刘×忠等人不是直接将药材销售给原告。对证据B23-B24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取证的杨×有的笔录其陈述是2011年开始与原告业务往来,而在该笔录中其陈述是2010年与原告开始业务往来。杨×有是双重身份,既是徵鑫药业的员工,又是农户,该笔录无法证明杨×有是作为原告向当地农户收购中药材的代理人的事实。对证据B25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李×刚、李×芹、李×玲、李×敏等农户没有直接将中药材销售给原告公司。对证据B26-B28的证据三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恰恰证明李×忠、马×龙、马×有等农户没有直接将中药材销售给原告公司。对证据B29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该证据实为书面的证人证言,该证据没有出具人的身份证明,出具的内容没有具体的销售时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30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B31、牟×宝作为发货人手写的交易记录三张。欲证明牟×宝早在2008年就与原告有业务来往,而非被告所称的从未与原告有交易。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31的三性有异议。1.无法确认该三份证据原件的出具人;2.三份文件上所载内容均是2008年发生的,与本案无关;3.2008226日的文件盖章是聚善堂(漳州)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证据B32、储海华201736日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安徽六名农户(即刘×进、王×豪、汪×根、祝×崇、汪×贵、汪×兴)都是通过储海华销售中药材给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32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实为书面证人证言,恰恰证明了刘×进、王×豪、汪×根、祝×崇、汪×贵、汪×兴等农户未与原告公司直接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B16-B32,在行政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向被告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B33、漳国税稽罚告[2016]3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证据B34、漳国税稽罚[2016]3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B35、关于对税务处罚告知书的申辩意见书。

上述证据B33B35欲共同证明:1、告知书、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标点语句完全雷同。2、聚善堂药业已经依法对运费由徵鑫药业、辰宏药业负担、药农采购情况进行陈述、申辩,但纵观全案,被告始终未就陈述、申辩进行任何调查,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拒绝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处罚不能成立的情形。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33-B3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B33-B3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35系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被告亦承认其有收到该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该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证据交换之日又向本院申请向漳州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调取本案所有审理材料,包括案卷交接单、审理提请书、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书面审理决定、会议记录、审理意见书的主任签发稿等材料。欲证明本案是否经过重大案件审理程序。本院经与被告核实后,被告确认原告申请调取的以上材料中,案卷交接单、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可以向法院提供,其他的文件材料属于内部流程,也涉及到相关秘密,无法提供。后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又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C12016516日《漳州市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稽查报告》;

证据C22016523日《漳州市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审理报告》;

证据C3201663日漳国税稽重审提字[2016]3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证据C4201667日漳国税稽重审交字[2016]3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证据C52016612日漳国税重审受字[2016]3号《受理通知书》;

证据C6201674日的漳国税重审中字[2016]2号《中止审理通知书》;

证据C7201674日漳国税重审交字[2016]3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证据C82016725日的《漳州市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稽查报告》;

证据C92016729日的《漳州市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审理报告》;

证据C10201682日漳国税稽重审提字[2016]6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证据C11201682日漳国税稽重审交字[2016]6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证据C12201683日漳国税重审受字[2016]7号《受理通知书》。

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交的12份文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1)被告缺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的书面审理决定、审理纪要及审理意见书的主任签发稿。(2)按照《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在稽查局审理和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两个阶段均应经过集体审理,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集体审理会议纪要,应视为没有该证据。被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中“已经集体审理”的表述,系被告单方作出的陈述,无法证明确实遵循了法定程序。(3)被告提交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漳国税重审决字[2016]6号),显示重案审理决定在2016117日就已作出;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送达回证显示送达时间为20161121日。从上述时间节点可以明显看出,被告重案审在前,通过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以收集陈述、申辩及听证意见在后,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第十五条规定,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的案件材料包括听证材料。前述规定的要求很明确,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前,必须先就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告知,只有这样,纳税人才有机会陈述、申辩并申请听证,当纳税人依法申请听证时,才有听证材料可供提交,以便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全面、公正地审理案件。但本案中,被告违反了前述规定,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结束之后,才发出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导致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时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完全缺失,从而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造成实质性侵害。因此,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了执法程序的步骤违法,并对纳税人的权利造成实质性侵害,属于应当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情形。对被告没有提交的材料,按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都属人民法院有权向被告调取的范围,包括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法庭均有权调取。而被告无法证明相应的材料属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又拒绝向法庭提交,应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认为:1.关于签发稿的问题,被告有另外一张签发的文件,必须经过重案审理委员会主任的签发,重大案件审理意见书才会加盖公章。2.关于会议纪要,因会议纪要内容涉及不同的工作人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涉及秘密,所以没有提交,但确有经集体会议的程序。3.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这里的听证不是行政处罚法及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中的听证,这个听证程序是在税务稽查底稿给当事人签字后,当事人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后,才会存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所涉听证材料的提交,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是必经程序,是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的听证。所以,在一个税务案件中,有可能存在两次听证程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听证不是必经的听证程序。关于处罚告知书的送达,法律没有规定处罚告知书要在提交重案审前向当事人发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明因本案系重大税务案件,被告依法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聚善堂药业成立于200462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雅玲系林×宗妻子,林×彬系林×宗与林雅玲儿子,林×源系林×宗父亲,林×忠系林×宗兄弟。原告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101月至201412月间,原告取得徵鑫药业、辰宏药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1份,计税金额53,354,135.23元,税额6,936,037.27元,价税合计60,290,172.5元。原告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了进项税额6,936,037.27元。上述发票中部分开票方发票销售清单与受票方发票销售清单货物品名不符。原告在20101月至201412月期间,向甘肃省定西市国税局稽查局、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国税局稽查局、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国税局稽查局、广西钦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四川省彭州市国税局稽查局辖区内陈海元等共计44人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金额合计72,561,609.27元,被告认为原告不得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72,561,609.27×13%=9,433,009.21元。

2015122日,被告经审批决定对原告涉嫌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行为进行税务稽查立案。2015125日,经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准予调取原告20101月至201412月的账簿资料。201512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漳国税稽检通一[2015]57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原告自20151214日起对该公司201011日至201412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漳国税稽调[2015]48号《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被告于同日将上述《税务检查通知书》及《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送达原告。201512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后调取了原告公司20102014年的总账、明细账簿、记账凭证、抵扣凭证、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鉴证报告、收购发票存根联等有关资料。201637日,被告将上述调取的资料退还原告,同日被告又向原告调取上述资料,但此次调取被告未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也未向原告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201666日,被告将201637日调取的资料退还原告,并于201667日再次向原告调取上述资料,此次调取被告仍未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也未向原告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201697日,被告将201667日调取的资料退还原告。

2016115日,被告向甘肃省定西市国税局稽查局发出漳国税稽[2016]1001号《关于漳州市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案件的协查函》,请该局协助查证原告自20101月至201412月向该局辖区内40个农户开具农产品收购业务专用发票4963份,金额8636万元的收购业务真实性。201634日,被告分别向安徽省安庆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广西钦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出漳国税稽[2016]1002100610101011号《关于漳州市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案件的协查函》,请求协助查证原告自20101月至201412月向相应辖区内相关农户开具农产品收购业务专用发票的收购业务真实性。201634日,被告向甘肃省定西市国税局稽查局发出漳国税稽[2016]0103号《关于漳州市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协查函》,请该局协助查证原告自20101-201412月向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购进货物并取得以上两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的真实性。2016324日,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被告查询原告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和相关涉案人员的储蓄存款;2016328日、29日、30日,被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漳州分行等金融机构发出《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其中分别载明了需检查的账户名称及账号。

2016323日,钦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被告作出钦市国税稽协复[2016]2号《协查复函》,其中载明:“经公安部门查实,在钦州市辖区内无周×英(身份证号码)的公民,根据身份证号码查询,显示为空号。”2016324日,岳西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被告作出《协查回复函》,其中载明:“1、该协查函涉及我地凉亭村居民6人,经我局实地调查,其中刘×进(340828194009193010)、祝×崇(340828196311133018)已经死亡,无法取证,已取得凉亭村委会证明。另有三人目前不在本地,经电话联系,全部表示未向贵地企业出售过中药材,以上也已取得凉亭村委会证明。2、另有汪×根(340828196212243019),经其本人自述,也从未出售过中药材,已取得其本人自述材料。综上,来函协查的我地居民基本从未出售过以上中药材。以上情况特此回复,如有需进一步调查核实之处,请来电来函告知”。201645日,乌拉特前旗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被告作出乌前旗国税稽[2016]001002003号《税务稽查案件协查回复函》,并分别附有乌前旗国税稽[2016]001002003号《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乌前旗国税稽[2016]001号协查报告中载明:“就目前调查情况来看,我检查组暂认定为王×与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所涉及的业务不存在”。乌前旗国税稽[2016]002号协查报告中载明:“就目前调查情况来看,我检查组暂认定为付×与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所涉及的业务不存在。”乌前旗国税稽[2016]003号协查报告中载明:“就目前调查情况来看,我检查组暂认定为王×狮与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所涉及的业务不存在。”2016418日,甘肃省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被告作出定国税稽协复[2016]1号《关于漳州市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案件的协查回复函》,其中载明:“协查结论详见协查取证材料(包括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2016420日,甘肃省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被告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附发票清单),载明主要内容:“经查证,现将‘7.03’专案涉案企业向漳州市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50603764057680)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1份,涉案发票金额53,354,135.23元告知你局,请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反馈我局。”2016420日、25日,甘肃省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国家税务局征管科技科分别作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定国税(稽)协[2016]6668号《关于“7.03”专案案件的协查函》。2016425日,四川省彭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被告作出彭国税[2016]009号《税务稽查案件协查回复函》,并附有《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载明协查结论为:“1、彭州市农业种植户杨×根确实向福建客商出售过自己种植的川芎,具体购货方是不是漳州市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不能核实;2、杨×根在与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交易的中药材除川芎以外的货物都是不真实的。”

20164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漳国税稽通[2016]10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427日前提供2010年至2014年合法经营和依法纳税的相关涉税资料,如原告真实货物交易的相关资料、销售货物的出入库有关单据及凭证、有关交易的购销合同、货物交易相关的货款和运输费用支付凭据等。20165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漳国税稽通[2016]10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516日前提供以下资料:1、提供2010年至2014年期间,运送原材料到原告公司的货车驾驶员提供给仓库管理人员签收的原材料销售方的发货单据;2、提供2010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公司中药材收购对象送货上门的人员名单,原告支付现金货款的金额、时间、领取人,以及原告支付每一笔现金货款的经手人;3、提供2010年至2014年期间,林×彬支取现金用于向送货上门的收购对象支付现金货款的个人银行账户及账号、开户行名称;4、对于无法提供或无法全部提供以上所列资料,提供书面情况说明。2016525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漳国税稽通[2016]10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527日前以书面报告形式提供2010年至2014年农产品加工的工艺流程以及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征企业所得税情况;同时分年度、分月份提供2010年至2014年初级农产品加工的项目、品名、数量和金额。20164-5月间,被告对曹×国、林雅玲、林×宗、林×园、陈×江、林×彬、朱×燕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被告检查人员于2016516日作出涉税案件稽查报告;被告审理人员于2016523日作出偷税案件审理报告。201663日,被告作出漳国税稽重审提字[2016]3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将该涉税案件提交漳州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审委员会”)审理。201667日,被告与重审委员会交接了案件材料。重审委员会于2016612日受理,于201674日作出漳国税重审中字[2016]2号《中止审理通知书》,并将案卷退回被告。被告检查人员于2016725日再次作出涉税案件稽查报告,被告审理人员于2016729日再次作出偷税案件审理报告。被告于201682日向重审委员会提交了漳国税稽重审提字[2016]6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其中载明:“该公司通过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购进非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的行为,账上多列成本造成了少缴增值税17809528.64元,建议对该公司少缴税款处一倍罚款,即罚款17809528.64元。”同日,被告将相关案卷材料移交重审委员会。重审委员会于201683日受理。201610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漳国税稽处[2016]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6117日,重审委员会作出漳国税重审决字[2016]6号《漳州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其中载明审理委员会意见为“(一)对该企业的行为应予以处罚;(二)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2015年第4号)规定,同意你局提出的对该企业所偷税款处一倍罚款”,并要求被告根据上述意见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并送达执行。被告于20161121日向原告送达了漳国税稽罚告[2016]3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611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漳州市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关于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陈述申辩意见》,载明主要申辩意见为:一、自2010年至2014年,原告累计向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购进中药材6354.15万元;原告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的交易过程真实、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中药材名称、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均与实际交易相符合;对采购事宜,原告有完整的入库、领用、生产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能够证实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向原告供货的客观事实;甘肃省定西市国税局稽查局反映的情况与原告的经营情况明显不符。二、被告认定原告资金回流不是事实,原告没有141,886,226.10元的资金回流,被告不能把重复的数据重复计算;原告2010年至2014年共计向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付出货款6354.15万元,都是货物验收入库后从银行汇出的货款,全部有据可查,不存在所谓资金回流的问题;在这期间取得上述两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1份,价税合计6029.01万元,其中差额325.1万元,是由于201411月以后,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入库后,对方仍欠原告发票。三、原告收到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附销售清单中的品名、数量、金额是一致的,不存在销售清单与货品不符的情况。四、原告除向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采购中药材外,还派业务员到全国各地中药材的主产区或中药材集散市场收购中药材,由业务员看好药材后,向农户收购,由农户送货上门,货到付款,基本上都用现金。五、原告向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采购中药材,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货款合计6354.15万元,有中药材的入库、生产耗用、库存和产成品出库销售,并缴纳相应税款资料,原告实际经营业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的规定,不应受定西市稽查局的片面观点所影响而对原告作出处罚。鉴于供货方被甘肃省定西市国税行政处罚认定为无货虚开,供货方对此有重大争议,还在走法律程序,移交公安立案后,公安又没有调查结论性意见,目前还不能完全确认是无货虚开。请求被告不要急于对原告作罚款处理等。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在行政程序中有收到原告提交的该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

20161125日,被告作出漳国税稽罚[2016]3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少缴税款处一倍罚款,即罚款16,369,046.48元。被告于20161129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漳国税稽罚[2016]3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根据甘肃省定西市国税局稽查局复函资料显示,有31农户提供说明称未向你公司销售中药材货物,发票金额66,722,626.81元”中的31农户是指李×民、董心定、李×忠、李×刚、李×芹、何×海、李×敏、李×玲、赵×红、康秀芳、李×来、王小玲、安×、赵宝林、曲顺×、曲×、刘×忠、曲×奎、马×龙、李×鹏、莫小荣、牟×宝、马×有、王小东、陈孝民、姚×东、王平、彭×、郑小兵、王小强、贾×桂。该决定书中载明的“根据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国税局稽查局,该辖区收购对象6人,有4人称未向你公司销售货物,其余2人已死亡,经村委会证明,该辖区6位村民未向你公司销售货物。上述事实表明,你公司未向上述6农户收购农产品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发票金额合计555902.2元。”中的“6人”、“6位村民”、“6农户”均是指刘×进、王×豪、汪×根、祝×崇、汪×贵、汪×兴,“4人”是指王×豪、汪×根、汪×贵、汪×兴,“2人”是指刘×进、祝×崇。该决定书中载明的“根据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国税局稽查局协查复函资料显示,该辖区收购对象3人,3人均称未向你公司销售货物,发票金额合计1,247,405.45元。上述事实表明,你公司未向上述3人收购农产品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247,405.45元”中的“3人”均是指王×、王×狮、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漳州市国税稽查局是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税务机构,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根据上述规定,税务行政处罚过程中,税务稽查机关应通过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依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收集的证据、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和主张的理由来综合判断,并对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等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问题

(一)被告认定原告2010-2014年取得的徵鑫药业、辰宏药业开具的3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原告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第一,被告在被诉处罚决定书中,仅认定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二家公司通过王×忠等人向原告公司林×忠、林×源、林×彬等人账户汇入款项合计141,886,226.1元,涉及资金回流,但未对原告公司是否有向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二家公司支付款项、支付款项金额等事实作出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

第二,被告认定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二家公司通过王×忠等人向原告公司林×忠、林×源、林×彬等人账户资金回流问题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首先,被告认定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二家公司通过王×忠等人向原告公司林×忠、林×源、林×彬等人账户汇入款项合计141,886,226.1元错误。根据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二家公司通过马×平、王×芳银行账户汇入林×忠建设银行账户5,993,180元,通过李×清、王×忠、王×银行账户汇入林×源农行账户13,140,000元,通过王×忠、王×芳、李×清、马×平、杨×有、贾×桂、樵×梅、王×账户汇入林×彬农行账户122,423,236.7元,通过王×忠、李×清、樵×梅账户汇入林×彬兴业银行账户14,717,660元;通过苏×萍、孙×账户汇入林×彬兴业银行账户4,745,329.4元。”上述汇入款项合计金额应为161,019,406.1元,但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却将上述款项合计金额认定为“上述汇入款项合计141,886,226.1元”,金额认定明显错误。其次,根据被告庭审陈述,苏×萍、孙×是农户,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没有关系。但被告在被诉处罚决定书中将苏×萍、孙×汇入林×彬账户的款项也认定为徵鑫药业、辰宏药业汇入林×彬账户的款项,并认定为徵鑫药业、辰宏药业回流给原告公司的资金,该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再次,被告在被诉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上述汇入款项合计141,886,226.1元,涉及资金回流,”但被告在庭审中又辩称“汇入款项应合计为161,019,406.1元,其中仅有65,437,377.7元是本案原告的回流资金,剩余款项应为聚善堂(福建)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回流资金”,对本案涉及的资金回流款项这一关键事实问题,被告庭审中的辩称意见与被诉处罚决定书中的认定意见明显存在不一致。综上,被告就徵鑫药业、辰宏药业向原告公司汇入款项金额问题,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

第三,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对购货方取得销售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偷税处理的前提条件是有证据证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一再强调甘肃省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就案涉3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但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中仅载明:“经查证,现将‘7.03’专案涉案企业向漳州市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50603764057680)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1份,涉案发票金额53,354,135.23元告知你局,请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反馈我局”,从上述内容看,只能证明甘肃省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为“7.03”专案涉案企业向原告已证实虚开3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至于原告与“7.03”专案涉案企业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经营业务、是否知情等问题,《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中并没有作出认定。因此,在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之间没有真实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仅凭甘肃省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亦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偷税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告2010-2014年取得的徵鑫药业、辰宏药业开具的3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原告在没有真实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取得,故被告认为原告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增值税6,936,037.27元,属偷税,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二)被告认定原告未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存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甘肃省定西市国税局稽查局辖区内李×刚等33农户均未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虽然本案被告提供了案涉33农户未向原告销售中药材的《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及自述材料等证据材料,但经审查,其中有关李×刚、李×芹、李×敏、李×玲、何×海、曲×奎、刘×忠、曲×、李×鹏等人的《情况说明》,均不是其本人出具,本人也未出庭作证。而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已向被告提供了案涉农户出具的《领款凭证》、原告公司向部分农户通过银行存款支付货款的凭证,但被告并未针对《领款凭证》上农户签名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确有通过银行存款支付货款等进行调查,根据被告庭审陈述,其仅是将《情况说明》和《领款凭证》上相同农户的签名自行进行比对后,即认为《领款凭证》中的签名是虚假的。被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李×刚等33农户均未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国税局稽查局辖区内刘×进等6名农户均未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首先,被告提供的汪×根的自述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无法证明原告与汪×根未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其次,刘×进、祝×崇死亡证明是由岳西县河图镇凉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因村委会不具有出具死亡证明的职权,不能作为认定刘×进、祝×崇死亡时间的依据,且根据该证明,刘×进、祝×崇均于2013年死亡,而原告向刘×进、祝×崇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时间均是20121224日,显然不能证明原告在20121224日未向刘×进、祝×崇收购农产品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是根据村委会证明再结合岳西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协查回复函载明“我地居民基本从未出售中药材”,由此认定刘×进、祝×崇两人未向原告公司出售中药材。经审查,岳西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协查回复函中载明“来函协查的我地居民基本从未出售中药材”的同时,也载明“如有需进一步调查核实之处,请来电来函告知”,这说明岳西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得出“来函协查的我地居民基本从未出售中药材”的协查结论仅是供被告参考,被告应根据岳西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协查回复函所附的材料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而非直接采用岳西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协查回复函中的结论。再者,根据被告提供的岳西县河图镇凉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载明:“根据税务局、镇、村一起走访我村农户了解以及电话询问确认,我村王×豪、汪×贵、汪×兴等,均表示未向该企业出售所述中药材。”该证据是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情况下,被告仅凭该间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未向王×豪、汪×贵、汪×兴收购农产品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综上,被告认定原告与刘×进、王×豪、汪×根、祝×崇、汪×贵、汪×兴均未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发票金额为72561609.27元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均为原告未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而虚开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故被告认为原告通过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行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导致少缴增值税9433009.21元,属偷税,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二、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存在程序违法

第一、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五条规定:“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本案被告于2015125日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在20151214日向原告作出漳国税稽调[2015]48号《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并于20151215日向原告调取了2010-2014年的账簿、记账凭证、财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被告于201637日将上述账簿、记账凭证等资料退还原告。但被告却在未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也未再向原告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的情况下,又分别于201637日、201667日两次向原告调取上述账簿资料,虽然法律没有规定税务机关在退还调取的账簿资料后不能再次调取,但被告再次调取原告上述账簿资料,仍应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所属税务局局长依法批准并向原告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后方可调取,而被告未依法履行上述批准手续及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等程序,应属违反法定程序。

第二、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本案被告于20151214日向原告送达漳国税稽检通一[2015]57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原告自20151214日起对该公司201011日至201412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漳国税稽调[2015]48号《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并于20151215日调取了原告账簿等有关资料。但至20165月被告仍在对原告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其实施检查的时间已明显超过《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60日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属程序违法。

第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第五十一条规定,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审理完毕,审理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三)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第二款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在提请重审委员会审理案件之前,在其内部审理程序环节就应当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以便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在《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中载明,《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应提交重审委员会,由重审委员会依法审理并作出正确审理意见。如果被告在重审委员会作出审理意见后才告知原告,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成立则只能由被告作出判断,而重审委员会并不知晓,该情况显然与重大税务案件应经重审委员会审理的精神相悖。而且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因此,本案被告未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上述规定在提请重审委员会审理前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对待,提出判断意见。”本案被告于20161121日向原告送达漳国税稽罚告[2016]3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原告于20161123日向被告提交了《漳州市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关于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陈述申辩意见》,认为原告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的交易过程真实、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中药材名称、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均与实际交易相符合;对采购事宜,原告有完整的入库、领用、生产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被告认定资金回流不是事实,原告没有141,886,226.10元的资金回流,被告不能把重复的数据重复计算;原告收到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附销售清单中的品名、数量、金额是一致的,不存在销售清单与货品不符的情况;原告还派业务员到全国各地中药材的主产区或中药材集散市场收购中药材,由业务员看好药材后,向农户收购,由农户送货上门,货到付款,基本上都用现金;原告实际经营业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的规定,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鉴于供货方是否构成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尚在走法律程序,公安机关立案后也尚无调查结论性意见,要求被告不要急于对原告作罚款处理。被告在提交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时,未向法院提供上述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虽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有收到原告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但被告在其审理部门审理后已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却未向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要求原告就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在被告提供的两次《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中,就“税务稽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问题,均载明“该公司陈述意见:‘对工作底稿拒绝确认’”。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后2日内,即于20161125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没有任何内容体现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依法进行了复核、是否采纳。因此,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充分听取了原告陈述申辩意见、是否依法对原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等进行了复核、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成立等,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相悖,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第五、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被告于201682日向重审委员会提交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中载明:“原告通过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购进非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的行为,账上多列成本造成了少缴增值税17,809,528.64元,建议对该公司少缴税款处一倍罚款,即罚款17,809,528.64元。”重审委员会受理后作出的《漳州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中载明审理委员会意见为:对该企业的行为应予处罚,同意被告提出的对该企业所偷税款处一倍罚款。并要求被告根据上述意见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并送达执行。但在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中却载明“对原告少缴税款处一倍罚款,即罚款16,369,046.48元”,该罚款金额明显与重审委员会的审理意见不一致,故被告未按照重审委员会的审理意见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另外,被告以“本案属重大案件,原告系‘7.03’专案涉及企业之一,已列为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督办案件,是按照审计署广东特派办提供的线索资料,结合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下发的信息资料,进行立案调查处罚;原告作为受票方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符合公安机关立案条件,被告按规定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本案受理前,涉案的开票方徵鑫药业、辰宏药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已被定西市公安局立案刑事侦查,目前正在刑事侦查关键阶段,大部分刑事证据资料与行政证据资料相重复,现阶段审理此案,若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交于原告公司,则不利于刑事侦查的进行;受票方所涉行政案件审理与开票方刑事审理结果有密切关联;开票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的刑事审理、定性结果,与本案受票方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密切关联,且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对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不服甘肃省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作出中止审理行政裁定[2016)甘05行初3031]”等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经审查,被告该中止审理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与被告所称的开票方徵鑫药业、辰宏药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有关联但不属同一案件,根据被告提供的定西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定西市公安局已于20151124日就将上述两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立案情况告知了定西市国家税务局,但直至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该刑事案件司法程序仍尚未终结,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已向被告提出“鉴于供货方是否构成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尚在走法律程序,公安机关立案后也尚无调查结论性意见,要求被告不要急于对原告作罚款处理”等陈述申辩意见,但被告并未采纳,而是于20161125日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很显然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并未以开票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的刑事审理、定性结果作为定案依据,现被告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对本案原告或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中止审理裁定,是因为该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涉及的当事人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而本案在庭审时,被告当庭明确至本案庭审时其并未收到漳州市公安局的立案通知书,本案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侦查。综上,被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1125日作出的漳国税稽罚[2016]3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盖华丽

代理审判员 陈梅华

代理审判员 王闽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雪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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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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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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