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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交房公告对安置户的交房异议权利进行了不当限制,并认为交房公告中的收费项目是否收取及如何收取问题,属于安置户与提供相应公共服务机构之间的自主事项,行政机关无权要求安置户缴纳。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雪苑路。

法定代表人:栗朝举,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富,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友朋,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睢阳区政府)因任友朋诉睢阳区政府返还费用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36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睢阳区政府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睢阳区政府与商丘市弘远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弘远置业商丘分公司)就收取涉案安置房各项配套费的事宜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不足。2.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4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商丘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商政〔2013〕36号,2015年略作修改形成商政〔2015〕47号文)第六条规定,2012年1月18日前通过商丘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建设项目,在基础实施配套费方面仍按原政策执行,即燃气、暖气初装费等费用应由安置房业主向房屋开发企业缴纳,房屋开发企业再统一向有关职能部门或单位缴纳。3.一审法院认为弘远置业商丘分公司向任友朋收取的燃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等配套费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由任友朋向各收费部门自行申报缴纳,该观点不符合常理,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也缺乏法律依据。4.供气、供暖等配套费不在政策减免范围内,弘远置业商丘分公司向任友朋收取帮其垫付的燃气、暖气初装费合法合理。5.一审法院判决睢阳区政府退还任友朋维修基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睢阳区政府成立的橡胶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于2016年8月11日发布的交房公告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生效判决认定交房公告对安置户的交房异议权利进行了不当限制,并认为交房公告中的收费项目是否收取及如何收取问题,属于安置户与提供相应公共服务机构之间的自主事项,睢阳区政府无权要求安置户缴纳。故任友朋依据上述交房公告向弘远置业商丘分公司缴纳的维修基金、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有线电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8422元,应予退还。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睢阳区政府退还其委托弘远置业商丘分公司向任友朋收取的18422元有关费用,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睢阳区政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睢阳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雪明

书记员       曲飘原

【二审判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行终36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雪苑路。

法定代表人栗朝举,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恒利,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友朋,男,X族,1950年8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睢阳区政府)因任友朋诉其行政侵权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行赔初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睢阳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利、孟琨,被上诉人任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友朋一审诉称:2012年2月28日,任友朋与睢阳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016年8月11日,商丘市睢阳区橡胶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发布交房公告,要求任友朋按照交房公告所列明收费项目和金额缴费,将费用交给商丘市弘远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否则不向任友朋交付所选房屋的钥匙。任友朋已支付了交房公告所列明的费用。任友朋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睢阳区政府返还收取任友朋的印花税、天然气、暖气开口费、维修基金等18422元,并根据银行1-3年存款利率4.35%计算利息1362元;返还物业费871元;支付赴郑车费65元,共计20720元。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睢阳区政府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了《关于对睢阳区橡胶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任友朋的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任友朋与睢阳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后签订了选房协议,选定了安置房。2016年7月21日,睢阳区政府组织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进行了涉案项目1#住宅楼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16年8月11日,睢阳区政府成立的橡胶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发布交房公告。该交房公告主要内容如下:睢阳区橡胶厂(文化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现已竣工,达到了交房条件,经研究决定,1.交房时间定于公历2016年8月15日,交房同时停止发放过渡费。安置户若因故未能前来办理交房手续,视为同意接受安置房屋。2.安置户从交房公告之日起,可以领取2016年8月15日之前所欠的过渡费。3.安置户来办理交房手续时应备齐相关证件,并分别到置业公司财务室和物业公司收费处缴纳燃气接口费、暖气接口费、有线电视接口费、维修基金和其他费用(测绘费、工本费、印花税等),以及物业服务应缴的费用(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一年的物业费)。任友朋不服,诉至法院。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确认2016年8月11日睢阳区政府成立的橡胶厂指挥部发布交房公告无效,上述判决已经生效。任友朋向商丘市弘远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缴纳了维修基金、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有线电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8422元。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诉争实质是任友朋与睢阳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所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履行问题。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负有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义务,不得为对方当事人的行使权利不当限制。睢阳区政府成立的橡胶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2016年8月11日发布交房公告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交房公告无效。生效判决认定交房公告对安置户的交房异议权利进行了不当限制,并认为交房公告中的收费项目是否收取及如何收取问题,属于安置户与提供相应公共服务机构之间的自主事项,睢阳区政府无权要求安置户缴纳,故睢阳区政府委托商丘市弘远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向任友朋收取的18422元有关费用应于退还。睢阳区政府所称有关费用应当依法缴纳的问题,任友朋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向收费部门自行申报缴纳,但睢阳区政府以此主张委托收费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任友朋要求退还的是委托收费项目,不存在利息损失,其要求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任友朋要求退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因物业费系向河南省金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缴,睢阳区政府并未实际收取该费用,故该退还主张依法不能支持。任友朋主张的赴郑车费65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判决: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内三十日内退还其委托商丘市弘远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向任友朋收取的18422元的费用;二、驳回任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涉案工程为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存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的事项,维修基金也是棚户区安置户应当缴纳的费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交房公告”虽然被生效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但这并不能否认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事项,且生效判决没有涉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任友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有朋答辩称:(一)上诉人称“涉案的工程为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存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项目”,但实际上诉人申请过橡胶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税费减免。(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费用的收据上写明印花税,但是上诉状予以隐瞒。(三)上诉人曾保证无条件向被征户交安置房钥匙和不再收取钥匙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睢阳区政府作为相关项目的改造主体,有义务按照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提供符合相关标准的安置房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安置房屋的建设成本,不应由被拆迁户承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房屋类型并不包含安置房屋,上诉人关于维修基金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红

审判员     原永杰

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宁

书记员     陈瑞丹

【一审判决】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14行赔初109号

原告任友朋,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X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栗朝举,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恒利,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德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友朋因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睢阳区政府)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友朋,被告睢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恒利、程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友朋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房屋征收部门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016年8月11日,商丘市睢阳区橡胶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发布交房公告,要求原告按照交房公告所列明收费项目和金额缴费,将费用交给商丘市弘远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否则不向原告交付所选房屋的钥匙。原告不得已支付了交房公告所列明的费用。原告认为原告的安置房系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减免有关费用,并且不应当将有关费用交给开发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睢阳区政府返还收取原告的印花税、天然气、暖气开口费、维修基金等18422元,并根据银行1-3年存款利率4.35%计算利息1362元;返还物业费871元;支付赴郑车费65元,共计2072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房屋征收部门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收据一张,其认可已选定安置房,交付了交房公告要求的费用。

被告睢阳区政府辩称,被告不是原告所诉印花税、公共维修基金、暖气、天然气等费用的征收主体,上述费用均是由相关职能部门收取。在实务中,因为房屋的业主人数较多,相关部门为方便收取费用,指令房屋的建设单位统一向房屋的权利人收取,再有房屋建设单位一并上缴。被告只是协调推进安置房建设的机关,不是上述费用的征收部门。其次,供暖、供气费即双气开口费、属于配套设施费用,根据《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丘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商政(2015)47号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不属于减免范围。原告主张应当退还供暖、供气的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房屋公共维修基金是有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所有权归缴纳人所有,是房屋权利人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7月21日经五部门验收合格,符合交房的条件,并于2017年4月10日将房屋钥匙交给被答辩人,完成房屋的验收交接。原告要求退还房屋物业费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睢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被告的观点成立。第一组证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领取临时安置补偿费收条4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足额领取了临时安置补偿费。第二组证据,商政(2015)47号文件、商丘市基础设施配套减免缓审批表、燃气安装建设合同、商丘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收取配套费的票据、向商丘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转账票据、商丘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安装费的票据,证明供暖、供气、维修基金的费用系合法收取。第三组证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合格验收单,交房公告、原告交房收据,证明涉案房屋交房的时间及原告已经接受质量合格的房屋,应依法缴纳物业费。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及认可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睢阳区政府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了《关于对睢阳区橡胶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任友朋的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原告任友朋与被告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后签订了选房协议,选定了安置房。2016年7月21日,被告组织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进行了涉案项目1#住宅楼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16年8月11日,被告睢阳区政府成立的橡胶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发布交房公告。该交房公告主要内容如下:睢阳区橡胶厂(文化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现已竣工,达到了交房条件,经研究决定,1.交房时间定于公历2016年8月15日,交房同时停止发放过渡费。安置户若因故未能前来办理交房手续,视为同意接受安置房屋。2.安置户从交房公告之日起,可以领取2016年8月15日之前所欠的过渡费。3.安置户来办理交房手续时应备齐相关证件,并分别到置业公司财务室和物业公司收费处缴纳燃气接口费、暖气接口费、有线电视接口费、维修基金和其他费用(测绘费、工本费、印花税等),以及物业服务应缴的费用(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一年的物业费)。任友朋不服,诉至法院。经本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依法确认2016年8月11日被告睢阳区政府成立的橡胶厂指挥部发布交房公告无效,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任友朋向商丘市弘远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缴纳了维修基金、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有线电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8422元。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无权要求置业公司代收上述费用,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实质是原告任友朋与被告房屋征收部门所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履行问题。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负有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义务,不得为对方当事人的行使权利不当限制。被告睢阳区政府成立的橡胶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2016年8月11日发布交房公告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交房公告无效。生效判决认定交房公告对安置户的交房异议权利进行了不当限制,并认为交房公告中的收费项目是否收取及如何收取问题,属于安置户与提供相应公共服务机构之间的自主事项,被告无权要求安置户缴纳,故被告委托商丘市弘远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向原告任友朋收取的18422元有关费用应于退还。被告所称有关费用应当依法缴纳的问题,原告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向收费部门自相申报缴纳,但被告以此主张委托收费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要求退还的是委托收费项目,不存在利息损失,其要求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因物业费系向河南省金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缴,被告并未实际收取该费用,故该退还主张依法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赴郑车费65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退还有关费用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三十日内退还其委托商丘市弘远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向原告任友朋收取的18422元的费用;

二、驳回原告任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明

审判员     牛杰

审判员     张淼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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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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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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