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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评估报告作出与判决赔偿相隔时间较长的应考虑房屋价格上涨因素

对于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行政机关赔偿的数额不应低于依据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支付的补偿金额,行政赔偿时点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亦即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相隔时间较长的,应考虑房屋市场价格上涨因素。涉案房屋被强拆,客观上已不具备评估条件,参照与涉案房屋户型面积相同的楼上住户的评估报告,具有一定合理性,但该评估报告作出时间与判决赔偿时间隔时间较长,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具体情况和房屋市场价格上涨的客观事实,确定房屋价值,符合本案实际。

2.行政机关实施强拆时未对物品清点造册的可酌定赔偿数额

行政机关在强拆房屋过程中,未对物品进行清点造册,法院可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并结合案件情况,酌定赔偿数额。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3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玉勤,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运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朱鹏,市长。

再审申请人朱玉勤因诉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运城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赔终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玉勤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枉法裁判,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判决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72704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运城市政府对朱玉勤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强拆行为给朱玉勤造成的财产损失,运城市政府应予赔偿。关于房屋损失赔偿部分。对于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行政机关赔偿的数额不应低于依据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支付的补偿金额,行政赔偿时点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亦即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相隔时间较长的,应考虑房屋市场价格上涨因素。朱玉勤房屋2016年10月被强拆,客观上已不具备评估条件,运城市政府2018年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时,参照与朱玉勤房屋户型面积相同的楼上住户的评估报告,具有一定合理性,但该评估报告系2011年作出,依此确定朱玉勤房屋价值欠妥。一、二审综合考虑该房屋具体情况和房屋市场价格上涨的客观事实,酌定房屋价值为371000元(3500元/平方米×106平方米),符合本案实际。运城市政府在强拆朱玉勤房屋过程中,未对物品进行清点造册,一、二审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并结合案件情况,酌定地下室、装潢损失,动产移装补助费和六个月过渡补助费总计29096.32元,并无不当。关于朱玉勤主张赔偿因违法强拆造成精神和其他经济损失问题。强拆行为违法并未侵犯朱玉勤人身权利,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结合一审起诉情况看,朱玉勤并未对其他经济损失情况提供初步证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朱玉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玉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玉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海婷

书记员       王绍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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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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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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