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而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建议,并非收到建议的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当事人以行政机关未履行司法建议的义务为由,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受理范围的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6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小兵,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车应全,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瑞强,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省府街3号。
法定代表人:林武,该省人民政府省长。
再审申请人刘小兵、车应全、李瑞强(以下简称刘小兵等人)因诉山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西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行终9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小兵等人申请再审称:吕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吕梁市政府)作出的吕政办发〔2016〕32号《吕梁市城市公交运营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公交改革方案)和吕政办发〔2016〕74号《吕梁市区公交收购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公交收购方案),侵害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公交职工的权利。申请人就上述两个方案提起诉讼后,经过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建议形式要求吕梁市政府与申请人等职工协商相关补偿问题。吕梁市政府未根据《山西省行政机关应诉办法》第23、第25条之规定,履行办理司法建议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才向山西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综上,山西省政府应当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其作出的晋政行复决字[2019]5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应予撤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说理不够充分。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小兵等人不服山西省政府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为两项:一是要求山西省政府责令吕梁市政府落实司法建议办理职责,限期与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公交职工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二是要求山西省政府撤销吕梁市政府作出的公交改革方案和公交收购方案。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以刘小兵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受理范围、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机关未依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本案中,就刘小兵等人提出的第一项行政复议申请内容,本院认为,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而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建议,并非收到建议的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刘小兵等人以吕梁市政府未履行司法建议的义务为由,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受理范围的规定。就刘小兵等人提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因刘小兵等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就吕梁市政府作出的公交改革方案和公交实施方案提起过行政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因此,刘小兵等人不能就已经司法审查的行为,再行提其行政复议申请。综上,山西省政府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驳回刘小兵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刘小兵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小兵、车应全、李瑞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小梅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一年一月××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记员 刘会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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