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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基本案情

某某摄影经营部于2020年4月2日注册成立,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服务、婚庆礼仪服务。在日常经营中为顾客提供免费化妆服务。2021年5月12日,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对辖区进行日常检查中,发现某某摄影经营部内货架上摆放着臻完颜古方积雪草水解原凝露和完颜阿童青春醒皮肤水,经询问店长,其称该化妆品在顾客试婚纱、化妆时使用。2021年5月21日,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再次对店长进行询问,其明确回答化妆品有的从网上购买,有的从工厂购进,但没有审查供货商的资质,也未保持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没有建立化妆品进货台账。同日,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某摄影经营部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含市监提[2021]10号),要求三日内提供以下材料:1.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5月12日);2.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5月12日);3.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5月12日);4.店内化妆品台账(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5月12日)。原告未能在指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2021年6月15日,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某摄影经营部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含市监听告字[2021]133号),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某某摄影经营部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上述权利。2021年6月28日,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某摄影经营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含市监罚字[2021]133号),对其作出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壹万元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皖0521行初1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含市监罚字[202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宣判后,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皖05行终16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对非以销售为目的但视同经营者的情形及相应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市场监管局认为某某摄影部为客户提供免费化妆服务使用化妆品,属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履行经营者义务的市场主体,本院对此亦予认可。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是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基础上修订并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其中,履行经营者义务以及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条例新增规定。对化妆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等环节依法进行管理,保证化妆品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有章可循、有迹可循,对违法行为明确责任、依法惩处,是《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制定的原意和应有之义。但同时,法律的意义不在于惩罚,而在于正确引导。本案违法行为发生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实施不久,该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了处罚情形,但本案存在应当予以注意并考虑的处罚情节。一是条例修订后适用范围有所增加,某某摄影部属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市场主体,系条例修订后纳入的管理对象。二是“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系条例新增设的义务。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实施又体现为法的遵守、法的执行和法的适用。对实施的新规,应当允许被管理对象有知法并主动遵守的过程,在此期间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审慎包容监管。案涉条款不属于依据常识可以了解的规定,根据在案证据,某某摄影部也并不知晓新规,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已对其批评教育。三是某某摄影部系2020年4月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市场监管局查明其店内摆放的化妆品品种有两种,对数量未做记录,对使用情况未予确认,查处后某某摄影部已停止营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某摄影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亦无不当。综上,本案违法行为存在一定特殊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可不予处罚的规定,判决撤销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行政处罚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次数、违法所得、以及有无具结悔过等情形,针对主观恶性小、违法所得少、且能够及时改正的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给予警告、训诫等与违法情节相一致的轻微处罚。

2.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既要根据相关部门法的规定,也要依照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以及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相关规定,审慎甄别处理。

关联索引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31条、第38条、第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第4条、第5条、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89条

一审: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1行初15号行政判决(2021年9月27日)
      二审: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5行终168号行政判决(202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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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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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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