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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公开/企业标准备案

基本案情

本案涉及名称为“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的第9824862X.X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王某,其申请日为1998年1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3日。如皋某公司以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由,于2001年4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其申请日前已由公开出版的某公司的产品说明书所公开,其专利产品亦于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权利要求1-10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26日作出第49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9824862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9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0有效。决定的主要理由是:证据5是企业内部标准,不是公开出版物,即没有处于公众中任何人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在证据7-20中,证据7是最相关的对比文件,根据该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7中的截留装置只有一端与吸棉管相连,另一端与吹风设备相连,证据8-20也没有任何一项现有技术的方案公开了截留装置的两端都与吸棉管相连这样的结构特征。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将截留装置与主机脱离,从而取消了庞大而复杂的机械取棉机构,在不影响主机风量的前提下,降低了截留装置的制造成本,使得操作更加安全、方便,这一技术特征的引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不容易想到的,且其技术效果是意想不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0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如皋某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988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3年11月28日以(2003)一中行初字第522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9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如皋某公司负担。

如皋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2004)高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52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9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三、第9824862X.X号“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7)行提字第3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企业标准备案是否当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关于企业标准的备案是否当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一般涉及是否构成专利法上的出版物公开。对此问题,要从我国对于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和实践操作两个层面入手,审查企业标准在备案后是否处于公众中的任何人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所谓“标准”,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标准化法意义上的标准,就是一些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纳入标准内容的技术要求,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相关的技术信息,包括可能涵盖专利和技术秘密等技术内容。不能简单地认为有关技术信息被纳入标准,就已经当然公开并且进入公有领域。

根据我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由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这些标准作为民用标准,一般会是全文发布,发布之后,社会公众即可从公开渠道获得。据此可以认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作为民用标准一旦发布,有关内容即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当然,一些特殊的标准如国家药品标准,在发布时并不一定会向社会公开标准的全部内容。这种标准中未公开发布的内容,则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根据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企业的产品标准必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7月23日发布的第12号令关于标准化法条文的解释,企业标准要求“备案”的含义是指,负责制定标准的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要求向规定的部门备案;内部适用的企业标准可以不公开,也不要求备案;如果企业标准作为交货依据,则必须备案,同时该标准也是监督检查的依据。按照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8月24日第13号令发布的《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办理备案,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企业标准系在江苏省南通市如皋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依法还应当适用江苏省人民政府于1997年3月9日发布并施行的《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按照规定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上登记。经备案登记的企业产品标准为有效标准。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统一发布公告。”

前述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江苏省的地方政府规章虽然规定了企业标准特别是企业产品标准的发布、备案和公告制度,但均未对备案的企业标准对外公开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或者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备案的企业标准当然会被备案管理机关予以全部公开,从而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企业标准作为一种技术要求,构成企业的科技成果,虽并非必然但绝不排除可以包含企业的技术秘密。国家机关对在执法活动中获得的他人的技术秘密也依法负有保密义务。对于备案的企业标准,备案管理机关以及其他有机会接触该企业标准的执法机关(如解决产品质量争议的执法机关)和检验、鉴定机构等中介组织,应当注意到其中可能包含企业的技术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除非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得擅自予以公开。

鉴于目前我国对于企业标准管理的法律规范现状,对于本案的这一争议问题还需要进一步考察对有关企业标准备案管理的实践操作情况。关于企业标准的发布和备案管理问题,经本院向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咨询了解,企业标准的发布实质上是指企业标准在制定完成后在企业内部发布实施,不同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向社会发布,企业标准是否向社会公开发布属于企业自主行为;对于备案的企业标准,备案管理机关一般只公告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和备案企业名称,并不公告标准的具体内容。

企业标准备案后成为标准档案。关于企业标准档案管理制度,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年10月28日发布的第25号令《标准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管理标准档案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标准档案借阅制度。标准档案一般不外借。特殊情况需要外借时,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限期归还。”同时,经本院向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咨询了解,公众能够向管理标准档案的机构借阅的标准只能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等,不包括企业标准;除了法院等特定执法机关,企业标准备案管理部门一般也不对外提供对备案企业标准具体内容的查询服务。

根据上述情况和分析,本院认为,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情况,企业标准的备案并不意味着标准的具体内容要向社会公开发布,企业标准的备案也不意味着公众中任何人即可以自由查阅和获得,企业标准并不因备案行为本身而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本案中无效请求人并无证据证明争议企业标准的全部内容已经实际由备案管理机关对外公告。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南通市如皋质量技术监督局2004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本身不能作为新的证据在本案中使用,但即使认可该证据的使用,也只能证明该企业标准的具体备案时间,而不能证明该企业标准的具体内容已经实际对外公告。而且,其所提交的证据5实际上是其自己提交备案并经备案管理机关加盖标准备案专用章后退还于其的企业标准,并非是能够代表社会公众的第三人从公开渠道自由取得,因此,不能用于证明该企业标准已经处于社会公众中任何人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此外,对于企业标准是否因产品销售等交易行为而导致被公开,属于专利法上的使用公开问题。根据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企业标准的目的在于,在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时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也就是说,除合同另有规定的外,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是交货所依据的标准,当然也是监督检查所依据的标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这一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措施,目的在于便于执法机关监督检查和便于解决产品质量纠纷,社会公众据此只能获知有关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名称,并不能据此当然获知标准的具体内容。法律既不要求将企业产品标准具体内容向社会公开,也未强制要求向交易相对人公开,交易相对人能否获知企业产品标准的具体内容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和实际的履约行为。即使交易相对人获知了企业产品标准,包括在解决有关争议的执法程序中获知,其对标准中包含的有关技术秘密也依法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因此,有关企业标准是否因产品买卖等交易行为导致为交易相对人所知进而导致构成专利法上的使用公开,当事人首先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为他人所知,其次至少还要证明知悉该企业标准内容的人并不负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保密义务。显然,本案中无效请求人并未完成此种举证责任。

综上,本案中证据5所涉企业标准的具体内容并未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依据。二审法院关于“作为交货依据的企业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在规定的部门备案本身就意味着公众可以根据该标准备案的时间、通过相关的部门获知该企业标准的备案信息”的认定,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主管部门的实践操作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所作关于本专利丧失新颖性的判断亦属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此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鉴于证据5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对于证据5附图2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否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0相同,已无需再行审查。

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所提二审法院直接根据《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推定备案企业标准的公开日期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假设无效请求人已经单独就证据5提出丧失新颖性的请求,而证据5本身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够认定企业标准备案即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则二审法院在无效请求人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准确公开日期的情况下,作出这样的推定并无不可。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此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证据5的备案时间不能确定的认定亦属有误。

(二)二审判决是否超出了无效审查决定的审查范围

如上所述,企业标准备案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因此证据5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均无需对此进行审查,本院对此亦本应不予审查。但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证据5的使用问题上同时以二审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超越了合法性审查范围为由申请再审,本院对此一并作出评价。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无效请求人有关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中,对证据5是和其他证据结合使用以证明使用公开的,并非用于证明出版物公开;将证据5作为出版物公开的主张是在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中提出的,而且也是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使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证据5也是在将其与其他证据结合是否构成使用公开的问题上进行了评价。从无效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的意见陈述和证据使用目的看,应当认为无效请求人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并未明确单独依据证据5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在无效请求人未明确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未就此予以审查认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各方当事人对证据5记载的有关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0 相同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为由,直接依据证据5对本专利新颖性予以审查认定,超出了无效审查决定的审查范围,违反了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有关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三)法院直接判决宣告专利权的效力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现行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依据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即使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错误,法院也不能直接予以变更,只能判决撤销或者一并要求重作决定。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作出宣告判决,超出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裁判方式的规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律框架下,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无效纠纷案件,应当依法按照合法性审查原则,对所争议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授权实质性条件等问题作出判断。但对于宣告专利权有效性问题,仍应遵循现行法律规定的裁判方式进行。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本案二审法院直接判决本专利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应予支持。

本案无效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审查程序、行政诉讼程序和本院再审程序中均主张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对该无效理由进行了审查并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二审法院则因认定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而未就其创造性问题作出评判。二审法院的这种处理方式本无明显不妥,但在本院已经认定二审法院有关本专利新颖性认定有误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五)项有关审理再审案件中发现生效裁判“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的情形,依法应当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重新审理。

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企业标准备案本身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本案二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在无效请求人未明确单独以涉案企业标准备案为由主张本专利丧失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未就此予以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此直接予以审查认定,超出了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同时,二审判决在认定本专利丧失新颖性的基础上未审查专利的创造性,在本院认定本专利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应当由二审法院继续对创造性问题作出审查判断。

裁判要旨

企业标准备案并不意味着备案的企业标准当然会被备案管理机关予以全部公开,通常社会公众也不能自由获得企业标准的具体内容,因此企业标准备案不能当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本案适用199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522号行政判决(2003年11月28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2004年9月2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提字第3号行政裁定(200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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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2007篇文章 31分钟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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