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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外观设计专利无效/重复授权/无效宣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

基本案情

在某商标投资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与第三人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纠纷案中,法院查明,2002年8月6日,某商标投资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染色机(J)”“染色机(K)”“染色机(L)”“染色机(M)”“染色机(N)”的五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分别为02333397.9、02333398.7、02333399.5、02333400.2、02333501.7。其中,“染色机(M)”于2003年2月5日被授予专利权,“染色机(J)”“染色机 (K)”“染色机(L)”“染色机(N)”于2003年3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本案涉及名称为“染色机(L)”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2005年2月18日,某公司以上述五项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五份对比文件,即上述第02333397.9号“染色机(J)”、第02333398.7号“染色机(K)”、第0233399.5号“染色机(L)”、第0233400.2号“染色机(M)”、第02333501.7号“染色机(N)”外观设计专利。

在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询问某公司,鉴于五项外观设计专利均处于无效程序,在涉案专利与其他四项外观设计专利被认定为相同或相近似导致重复授权,有可能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是否选择放弃其中一项或者多项外观设计专利。某商标投资有限公司声明不放弃任何一项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11月23日,某商标投资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书面声明,表示对五项外观设计专利均不放弃。2005年12月12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78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7860号决定),认定涉案专利与第02333398.7号“染色机(K)”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同日,专利复审委还分别做出第7858、7859、7861、7862号无效宣告请,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分别宣告第02333397.9号“染色机(J)、第02333398.7号“染色机(K)、第02333400.2号“染色机(M)”、第O2333501.7号“染色机(N)”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所依据的对比文件分别为第02333398.7号“染色机(K)”、第02333397.9号“染色机(J)”、第02333501.7号“染色机(N)”、第02333400.2号“染色机(M)”外观设计专利。

某商标投资有限公司不服第7860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称,专利复审委没有告知其涉案专利与哪一件外观设计专利构成重复授权。涉案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专利不相近似。同样的外观设计仅指相同的外观设计。请求撤销第7860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4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540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作出的第78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某商标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469号行政判决: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540号行政判决;2.撤销专利复审委第7860号决定;3.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某公司于2002年7月19日申请了名称为“染色机(A)”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被授予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与某公司于2002年8月6日申请的“染色机(J)”“染色机(K)”“染色机(L)”“染色机(M)”“染色机(N)”五项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整体区别仅在于位于染色机前表面的由方窗和圆窗组成的单元数量不同,其余基本相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某商标投资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书面声明表示对于上述六项外观设计专利均不放弃。2005年12月12日,专利复审委针对上述六项外观设计专利分别作出第7857、7858、759、7860、7861、7862号决定,其中第7857号决定维持“染色机(A)”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469号行政判决;2.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540号行政判决。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同一申请人同日申请的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授予专利权,是否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禁止重复授权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该款系关于禁止重复授权的规定。就外观设计而言,为防止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的相互冲突,无论是相同的外观设计,还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也不论是否为同一申请人,均应按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授予一项专利。

本案中,二审判决关于同一主体同日就相同产品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认定,没有现行法律依据。第7860号决定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将同样的外观设计解释为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并无不当。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任何人认为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请日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宣告其中一项专利权无效。专利权人可以通过放弃另一项专利权来维持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有效。因此,若涉案专利与某商标投资有限公司拥有的其他四项外观设计专利均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则应当至少维持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而非将五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宣告无效。而且,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自始即不存在,不应当再将其作为判断是否重复授权的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将因为重复授权已经被宣告无效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宣告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对比文件,于法不合。因此,专利复审委宣告涉案专利权以及其他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但是,被专利复审委第7857号决定维持有效的“染色机(A)”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专利以及其他四项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每个单元的外观设计均相同,不同的只是单元数量的简单增加或者减少,并且为惯常的排列顺序,故上述外观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亦即,就“染色机(A)”外观设计专利而言,涉案专利以及其他四项外观设计专利均构成重复授权,故专利复审委宣告涉案专利权以及其他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鉴于此,不再撤销第7860号决定,亦不再判令专利复审委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要旨

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一旦外观设计权因重复授权被宣告无效后,应视为自始不存在,不应当再将该项专利作为判断重复授权的对比专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9条(本案适用200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31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540号行政判决(2006年5月24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469号行政判决(2006年12月1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200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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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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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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