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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发明专利无效/现有技术/创造性评价/背景技术

基本案情

案涉专利名称为“塑料薄膜层的热密封装置”,专利号为92113065.X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某株式会社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塑料薄膜层的密封装置,包括固定密封杆与可动密封杆,可动密封杆相对于上述固定密封杆有间隔地配置;以及塑料薄膜的间歇送进机构,它使重叠成两层的塑料薄膜在上述可动密封杆及上述固定密封杆之间通过,每次间歇送进一定长度,每次间歇送进后使塑料薄膜层暂时停止,还有可动密封杆的驱动机构,它在上述塑料薄膜层的每次送进后便使上述可动密封杆在上述可动密封杆靠近上述固定密封杆将上述塑料薄膜层夹持于上述可动密封杆与上述固定密封杆之间的第1位置P1与上述可动密封杆离开上述固定密封杆及上述塑料薄膜层的第2位置P2之间往复移动,在上述塑料薄膜层暂时停止时将上述塑料薄膜层夹持在上述可动密封杆和上述固定密封杆之间并由而此将上述塑料薄膜层热密封,其特征在于,还设有计算机,它与上述塑料薄膜间歇送进机构及上述可动密封杆驱动机构接通,来选定上述塑料薄膜层的送进速度V0、上述塑料薄膜层的送进时间T1、上述可动密封杆驱动机构的驱动速度V1、V2以及上述可动密封杆将上述塑料薄膜层进行热密封的时间T2,对上述塑料薄膜间歇送进机构及上述可动密封杆动机构进行程序控制,并可在上述塑料薄膜层送进时间T1与热密封时间T2之间加入等待时间T4,从而使装置的周期时间T3改变。2.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可动密封杆驱动机构是由与上述可动密封杆传动相连的摇杆、与上述摇杆传动相连的曲柄及与上述曲柄传动相连的第1伺服电机组成的,上述计算机与第1伺服电机连接,借助上述第1伺服电机使上述曲柄回转,借助述曲柄使上述摇杆摆动,由此可使上述可动密封杆往复移动,上述可动密封杆驱动机构的驱动速度是由上述曲柄的回转速度V1、V构成,用上述计算机选定上述曲柄回转速度V1、V2。3.一种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上述塑料薄膜层夹持于上述动密封杆与上述固定密封杆之间时,上述曲柄回转速度保持第1速度V1,通过上述第1速度决定出上述塑料薄膜层的密封时间T2。4一种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上述塑料薄膜层不夹持在上述可动密封杆与上述固定密封杆之间时,上述曲柄的回转度变化至第2速度V2,通过上述第2速度V2决定上述等待时间T4。5.一种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塑料薄膜间歇送进机构是由与上述塑料薄膜层接触的送进辊及与上述送进辊传动相连的第2伺服电机构成的,上述计算机与上述第2伺服电机连接,通过第二伺服电机使上述送进辊回转,通过上述送进辊使上述塑料薄膜层送进。6.一种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当通过上述送进辊使上述塑料薄膜层送进,而只使上述可动密封杆停止时,可通过上述计算机模拟上述曲柄的回转角度。”2008年12月4日,无锡某公司等均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5作为证据。

2009年6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568号决定,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塑料薄膜层的密封装置。附件7也公开了一种塑料膜热密封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7的区别仅在于:1.附件7没有公开如权利要求1的等待时间T4及加入T4的手段;2.附件7的控制机构是相应的权利要求1的计算机的上位概念。由上述区别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保证制袋装置的参数被调整好后不再变化而需要在调整参数前加入其后可去掉的等待时间。从上述确定的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再分析附件7附图1所示的装置结构可知,其是要通过控制机构控制驱动马达,并驱动旋转驱动部件旋转,以带动连接杆使摆动体摆动,从而使可动密封杆相对于固定密封杆往复移动,并且,根据附件7附图2示出的波形还可知,可动密封杆的上下位置曲线的周期变化是依照驱动速度的曲线的周期变化而变化的,并且,可动密封杆被带动向下到一定位置后即不再向下,而此时旋转驱动部件的驱动速度为V1,在可动密封杆被带离或带向固定密封杆的过程里,旋转驱动部件的驱动速度由1上升到V2或保持V2或由V2下降到V1,以配合调整密封时间T3。可见,附件7的目的虽然是调整密封时间T3,但其是通过改变密封时间T3之外的时间内旋转驱动部件的驱动速度来实现的,即缩短了可动密封杆总共离开固定密封杆的时间,从而在整个周期内间接延长了可动密封杆接触固定密封杆的时间。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由附件7明确地得到启示:可以不等速地控制密封时间外期间的旋转驱动部件的驱动速度来实现延长或缩短可动密封杆总共离开固定密封杆的时间。所以,若要利用附件7的装置解决上述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要加入再去掉等待时间T4,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显然能够根据上述启示,作出不等速地降低驱动速度以延长动密封杆总共离开固定密封杆的时间的改进,此时若保持送进时间T1不变,就会使得塑料膜被送进后需再等待一段时间才热密封,实现了加入等待时间T4,相应的,再作出不等速地延长驱动速度以缩短可动密封杆总共离开固定密封杆的时间的改进,就会使得塑膜被送进后不必等待一段时间才热密封,即实现了去掉等待时间T4,并且上述对等待时间的改进均可利用附件7公开的利用控制机构改变伺服电机驱动速度的技术手段实现,另外,利用计算机控制伺服电机的驱动速度已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故再将附件7的控制机构定为计算机是不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综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根据附件7给出的技术启示,利用附件7所公开的技术手段并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附件7的置作出显而易见的改进,从而得到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达到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7与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附件7及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与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某株式会社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2230号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56号决定。某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1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75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株式会社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知行字第2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术方案与附件7相比,硬件结构即机械结构完全相同,争议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软件驱动方式上增加了一个时间参数,即“并可在上塑料薄膜层送进时间T1与热密封时间T2之间加入等待时间T4,从而使装置的周期时间T3改变”,其能够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在不改变塑料袋长度与塑料薄膜层的热密封的条件下,可以任意地降低塑料袋的制造速度,把塑料薄膜层的材料成本限制在最小限度。然后,在装置运转制造塑料袋时,能去掉等待时间T4,使装置的周期时间T3缩短,塑料袋的制造速度提高”。判断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需要确定附件7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问题的启示,如果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则应当认为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保持塑料薄膜层的送进时间和热密封时间的选定值的情况下,可以任意改变装置的周期时间。附件7给出了通过对伺服电机进行不等速驱动来彼此独立地改变可动密封杆接近、远离固定封杆的时间和可动密封杆与固定密封杆接触时间的技术启示。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曲柄15的第1速度V1与塑料薄膜层的热密封时间T2相关,曲柄15的第2速度V2与塑料薄膜层的送进时间T1相关。在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调整装置将塑料薄膜层试验性地送进、试验性地热密封时,在不改变塑料袋的长度和塑料薄膜层的热密封条件下,会利用附件7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有机地通过计算机调整、变化曲柄15的驱动速度V2,将曲柄的驱动速度V2压得比附件7中的第2速度V2低或者选得比其第1速度V1的值低,从而可加入等待时间T4或者使加入的等待时间T4更长,能够使装置的周期时间T3任意变化、延长,把塑料薄膜层的材料成限制在最小限度内。之后,在装置运转制造塑料袋时,能去掉等待时间T4使装置的周期时间T3缩短,与附件7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保持塑料薄膜层的送进时间和热密封时间的选定值的情况下,可以任意改变装置的周期时间”的技术问题,根据附件7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能够有动机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第13568号无效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7与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第13568号无效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7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附件7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等待时间T4及加入T4的手段”,其中“加入T4的手段”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表述有所不当,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附件7否定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审查结论。某株式会社就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的主张,不予支持。权利要求2-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认定的前提下,对某株式会社关于权利要求2-6具备造性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第13568号无效决定得出“由上述区别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保证制袋装置的参数被调整好后不再变化而需要在调整参数前加入其后可去掉的等待时间”,该认定与某株式会社强调的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保持塑料薄膜层的送进时间和热密封时间的选定值的情况下,可以任意改变装置的周期时间”是不矛盾的,两者在性质上是一致的。

某株式会社主张其在申请专利时将附件7作为现有技术记载在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中,但并未就审查员在实质审查程序中用该背景术的技术方案来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举证,本专利授权公开的说明书中记载的参考文献不包括该背景技术,实际审查时也未涉及,某株式会社在本院询问程序中关于本专利的实质审查与无效审查标准不一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某株式会社认为本专利在发明目的和整体技术构思上与附件7是相悖的,附件7的技术实质是“使周期时间保持不变而改变送进时间和热密封时间的选定值”“送进时间与热密封时间反比例变化”,但附件7中没有关于“周期时间保持不变”以及“送进时间与热密封时间反比例变化”的记载。

另外,本专利加入T4的目的就是在试验性的生产中调整各种参数以降低生产的效率,在实现这个目的后,恢复正常的生产时可把T4去掉,与附件7的技术方案相同。本专利是在对比文件基础上作出的改进,其目的是增加等待时间T4,与附件7的发明目的构思并不是完全矛盾的。某株式会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裁定驳回某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申请专利时将某一技术方案作为现有技术记载在背景技术中,该专利授权后,并不能得出已使用该背景技术评价过专利的创造性的结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2230号行政判决(2009年11月3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750号行政判决(2010年8月2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25号行政裁定(20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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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2007篇文章 31分钟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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