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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处罚/操纵市场/短线操纵/没收违法所得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广东证监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江某芬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江某芬实际控制使用10个证券账户,账户组资金主要来源于江某芬家庭资金。二、江某芬利用实际控制的账户组操纵股价。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江某芬控制账户组利用资金优势,大量申报买入,通过盘中多次大额封涨停、拉抬后封涨停、虚假申报等方式,先后操纵8只股票。综上,广东证监局认为江某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原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092 025.42元(币种下同),并处以15118 623.62元的罚款。江某芬对被诉处罚决定不服,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提起行政复议。2021年9月13日,证监会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对江某芬作出的行政处罚。江某芬仍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12月10日,广东证监局向江某芬送达《调查通知书》。2019年12月5日,在经过调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后,广东证监局以涉嫌操纵证券市场为由向江某芬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江某芬涉嫌违法的主要事实及理由、适用的法律、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2019年12月23日,江某芬签收了广东证监局作出的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要求举行听证会。2020年5月11日,广东证监局向江某芬作出《听证通知书》,通知其2020年5月26日上午9时召开听证会听取其陈述和申辩。2020年5月14日,江某芬收到上述《听证通知书》后,以身体原因和疫情原因向广东证监局申请延期举办听证会,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2020年6月1日,江某芬向广东证监局提交《关于请求广东证监局审慎考虑举行听证会的诉求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表示不同意广东证监局工作人员于2020年5月29日口头告知的6月中旬举行听证会。2020年11月9日,江某芬向广东证监局提交《关于延期举办案件听证会的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表示因身体原因申请听证会延期至2021年9月13日举行。2021年2月23日,广东证监局再次向江某芬作出《听证通知书》,通知其2021年3月17日上午9时召开听证会。2021年2月27日,江某芬签收上述《听证通知书》及《听证参加人确认书》和《听证纪律》。2021年3月17日,广东证监局针对江某芬案举行了听证会。江某芬参加了听证会,提交了相关材料并陈述了己方观点。2021年4月8日,江某芬向广东证监局提交《关于江某芬涉嫌操纵证券市场一案听证会申辩材料》。2021年4月26日,广东证监局召开会议,集体讨论江某芬案。2021年5月7日,广东证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2021年5月11日,广东证监局向江某芬邮寄被诉处罚决定。

江某芬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证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21年6月25日收到江某芬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江某芬复议请求为:撤销广东证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证监会于2021年7月1日向广东证监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广东证监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证据目录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广东证监局于2021年7月12日向证监会作出《关于报送对证监复答字[202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答复意见的函》《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8月19日,证监会向江某芬作出并邮寄《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江某芬复议决定延期至2020年9月23日前作出。2021年9月13日,证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1)京 0102 行初 932 号行政判决:驳回江某芬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江某芬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2022)京74行终13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2月28日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9年证券法)。2019年证券法已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广东证监会2021年5月7日对江某芬于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该违法行为发生时实施的证券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4年8月31日修正的原证券法。同时,针对操纵市场违法行为,原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设定的行政处罚比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设定的行政处罚更轻。故对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性的审查应当依据原证券法,而不是2019年证券法。

根据原证券法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证监会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江某芬存在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二,江某芬的行为是否对股票市场造成了影响的问题。第三,广东证监局对江某芬的处罚幅度是否恰当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江某芬存在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原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本案中,广东证监局认定江某芬控制账户组利用资金优势,大量申报买入,通过盘中多次大额封涨停、拉抬后封涨停、虚假申报等方式,先后操纵“某1”等8支股票。认定相关行为人是否构成了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要从交易资金、交易方式以及是否有真实成交的意图等多方面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首先,交易资金方面,江某芬控制本人等7人名下的10个证券账户,大量申报买入涉案股票,除“某2”(涉及交易资金近5千万元)外,剩余7只股票涉及的交易资金均超过1亿元,且以涨停价的申买量在市场涨停价申买量中排名第一,资金优势明显。其次,交易方式方面。江某芬通过盘中多次大额封涨停、拉抬后封涨停、虚假申报等方式,在涨停价位大量买入涉案股票,并于次一交易日大量反向卖出获利。涉案股票存在大量申报买入,并多次撤销申报
等行为,且在大量申报委托未成交的情况下,继续以涨停价申报,营造虚假需求,维持涨停价。再次,江某芬交易手法具有欺诈性。江某芬的涉案交易行为,主要是通过不以成交为目的的涨停价买入申报并在收盘时驻留大量涨停价买单制造交投活跃假象,于次一交易日乘机反向卖出。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江某芬多次撤单针对的是排名在前的申报,可见其并非以成交为目的。关于江某芬主张拆单是系统自动进行其并不知情一节,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系统拆单之前须经过交易人员同意方可进行,由此可知,江某芬对拆单会形成多单明知且追求该结果。综上,广东证监局认定江某芬通过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江某芬的行为是否对股票市场造成了影响的问题。

江某芬交易涉案股票时,均采取了以涨停价大额申报买入的方式,申买量占当日全市场涨停价委托数量的比例较高,除“某3”(38.5%)外均在40%以上;均采取了多次撤销申报,累计撤单量占其申买量的比例均在30%以上,且“某4”“某5”“某2”相关比例在60%以上;截至收盘,江某芬的涨停价申买量在市场涨停价封单中排名第一,占市场涨停价申报未成交股数的比例均在30%以上,其中“某1”“某6”“某4”“某3”相关占比在60%以上。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江某芬涉案交易行为,对相关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均产生了较大影响。关于江某芬提出的核心问题即广东证监局没有提供全部交易数据的问题,首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广东证监局提交了第三方关于交易数据的计算结果,相关数据属于第三方形成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其次,听证过程中,广东证监局将所有交易数据提供给江某芬,江某芬逐一并进行了核实,江某芬并未提出其他反驳证据。综上,可以认定江某芬的相关行为对证券市场造成了影响。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故本案中,广东证监局对江某芬操纵涉案股票,违法所得超过三十万元,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罚款的处罚。对江某芬操纵涉案股票,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的罚款,所作被诉处罚决定属于法定量罚幅度范围从轻的情形,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要旨

证券市场交易中,对于特定股票,不以成交为目的,采取大量申报买入、盘中多次大额封涨停、拉抬后封涨停、虚假申报,影响或意图影响股票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于次一交易日反向卖出等操作手段,属于利用短线操作手段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证券监管机构根据证券法立法目的和有关操纵市场条款中明确列举的情形,对性质、影响等方面相同或相似的短线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依法适用禁止操纵市场兜底条款的规定进行查出并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

一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21)京02行初932号 行政判决(2022年4月14日)
二审: 北京金融法院 (2022)京74行终133号 行政判决(202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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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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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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