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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日,全国律师协会发来邮件,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来财政部起草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送审稿)》(下称《送审稿》),征求全国律协意见,要的很急,要求11月5日报修改意见,希望我您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请于11月4日反馈。

财政部给国务院的《财政部关于报请审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送审稿)>的请示》注明“信息公开选项:不予公开”。但是,我很快在国务院法制办的网站搜索到了《送审稿》。11月1日,我在自己博客上张帖的,就是从国务院法制办网站上下载的。

  本来我打算昨晚研究并起草修改意见,可是家里电脑出现了故障。今天上午,我花了大概一个多时间对《送审稿》进行了研究,总的感觉是不堪入目。一个多小时,就像是对着臭水沟。我认为,《送审稿》之所以臭,固然有道德上的问题,但主要是智慧和经验的问题。这是我一贯来对中央官员和中央学者的评价。

   

我对《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送审稿)》的修改意见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制定本条例。  

研究意见:  

这一条文参照了《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但是,《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与《国家赔偿法》是不一样的,不宜将“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作为立法目的。  

修改建议: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的国家赔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赔偿费用范围)本条例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包括:  

(一)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应当支付的赔偿金;  

(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支付的赔偿金;  

(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和相关费用。

第三条(适用范围)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申请、审核、支付、监督等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赔偿方式)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应当返还的财产已经上缴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向相关财政部门申请返还;未上缴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直接返还。  

研究意见:  

本《条例》调整的对象是“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申请、审核、支付、监督等管理。”第3条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不应该规定赔偿方式的确定问题,而且《条例》调整的应该是国家赔偿的履行阶段,是在赔偿方式到底是支付赔偿金还是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已经由“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确定了之后,第6条对此也有明确要求。因此,这一条文是多余的。  

另外,本条第1款重复了《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修改建议:  

删除。  

第五条(费用预算)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安排的,应当及时追加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第六条(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交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研究意见:  

这条规定没有考虑到,赔偿义务机关对于赔偿请求人需要提供什么材料,也可能出现判断错误的情况。这样的规定,还可能会使赔偿义务机关故意要求提供没有法律依据的材料,刻意刁难赔偿请求人。  

修改建议:  

第六条(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交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予以受理,并告知赔偿请求人;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赔偿请求人按照赔偿义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予以受理。

第八条(赔偿义务机关审核)赔偿义务机关在审核赔偿请求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时,发现赔偿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请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同时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  

(一)赔偿请求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范围的;  

(二)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或者赔偿范围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  

(三)赔偿标准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审核,并告知赔偿请求人。  

研究意见:  

本《条例》调整的对象是“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申请、审核、支付、监督等管理。”第3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也就是说,本《条例》调整的对象应该是国家赔偿义务的履行阶段,第6条也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提交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这种情况下,再让赔偿义务机关,对于赔偿请求人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范围的、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或者赔偿范围是否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以及赔偿标准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进行审查并判断,将赔偿请求人落实国家赔偿权利设置障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修改建议:

删除 

第九条(复核)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中止审核有异议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上一级机关认为中止审核决定错误的,应当通知赔偿义务机关恢复审核,并告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恢复审核。  

上一级机关维持中止审核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审核人。  

研究意见:  

同上一条。赔偿请求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费用,是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履行法院判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赔偿义务机关和当事人之间因为赔偿事件引起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再由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是重复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中止审核决定是一个程序性决定,不宜表述为“上一级机关维持中止审核决定的”,而应该表述为“上一级机关认为中止审核决定正确的”。  

修改意见:  

删除  

第十条(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

第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并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应当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总额及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  

(四)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研究意见:  

这条规定没有考虑到,财政部门对于赔偿义务机关需要提供什么材料,也可能出现判断错误的情况。这样的规定,财政部门甚至有可能故意要求提供没有法律依据的材料,刻意刁难。  

修改建议:  

第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并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应当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总额及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受理)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预算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告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赔偿义务机关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核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时,发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总额或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通知赔偿义务机关核实,由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处理。  

研究意见:  

上面已经叙述,赔偿请求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费用,是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履行国家赔偿义务,第6条也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应该提供生效判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调解书,赔偿义务机关和当事人之间因为赔偿事件引起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再由财政部门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总额或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是否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进行审查,并可能退回赔偿义务机关核实,由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处理,是重复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生效判决书,财政部门无权审查,赔偿义务机关也无权处理。行政复议决定,赔偿义务无权处理。和赔偿请求人签订的调解书,赔偿义务机关也不宜反悔。  

如果非要由财政部门对于国家赔偿费用严格掌握,那么也应该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和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复议机关在确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时,事先征得财政部门的同意。但,这一内容似乎超越了本《条例》的调整范围。

修改建议:

删除   

第十四条(支付)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五条(告知)财政部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赔偿义务机关,由赔偿义务机关告知赔偿请求人。  

研究意见:  

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赔偿费用的程序和条件,严格地说,对于赔偿请求人来说,这是国家机关的内容流程,本《条例》予以规定也许并无不可,但是,不应该因此赔偿请求人落实赔偿权利设置障碍。  

《条例》应该对于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费用金额确定后,多少时间内支付赔偿金的时间作出限定,而且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调解书本来就是应该切实履行,这一履行不应该受到财政部门的审核受到影响。  

修改建议:  

增设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该在受理赔偿请求人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财政部门未能及时拨付国家赔偿费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该先行垫付。 

第十六条(行政追偿数额标准)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的责任人员,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70%-10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两年的基本工资;对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50%-10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一年的基本工资。

第十七条(刑事追偿数额标准)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追偿额为国家赔偿费用的70%-100%,但最高不得超过责任人员两年的基本工资。

第十八条(追偿费用的上缴)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责令责任人承担或者向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决定后,应当书面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相关责任人应当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财政收入收缴的规定上缴应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九条(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审核、支付、统计、报告、监督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和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实施国家赔偿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四)未按规定责令责任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五)未按规定将承担或者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及时上缴财政的;  

(六)未按规定安排国家赔偿费用预算的;  

(七)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配套制度的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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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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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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