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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履行XX职责/宅基地审批/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民事诉讼/申请撤销/责令限期改正

基本案情

崔某强系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村民,在该村一直没有宅基地,至今在外租房居住。自2019年起,崔某强多次向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两河村村委会)提交宅基地申请,但高两河村村委会一直以村里没有宅基地为由拒绝办理。因此,崔某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高两河村村委会通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其宅基地申请,讨论通过并报镇政府批准。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2023)京0116行初101号行政裁定,驳回崔某强的起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崔某强起诉请求村民委员会审批其宅基地申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履行上述职责,系代表村民集体对其所有的宅基地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行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崔某强申请高两河村村委会履行组织村民会议讨论其宅基地申请并报镇政府审批职责,但该职责并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管理职责,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据此,村民认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村民认为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的,可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监督,责令改正。

裁判要旨

1.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的范畴,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村民委员会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因该类事项发生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村民认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就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25年修正,以下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认为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的,可以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25年修正)第1条、第2条、第25条、第28条、第4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条、第2条、第21条、第24条、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4条

一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6行初101号行政裁定(202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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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2318篇文章 17天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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