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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生效裁决中确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我们一直是这样坚持着的,似乎也从未有人怀疑过。可是,事实上,这种观点是错误,而且错的有点离谱。

这个问题需要从既判力的概念说起。既判力的概念,和其他法律概念一样,在这块大地上已经被理论家们弄得非常玄乎,其实,充分地领会了其精神实质以后,既判力是一个非常简单的概念,是指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了判决的事项,对于法院和当事人具有的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起诉,法院也不得就同一事项两次判决。既判力的范围是以法院已经审理和判决的范围,也就是诉讼标为准的。行政诉讼是因为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诉讼的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程序中,后者是基础,首先审理。

生效裁决认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在另外案件中是否无需再对证据进行审核,可以直接作为事实对待,或者说司法认知。对于这个问题,《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68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其中第1款第4项就包含了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的情况。至少,第2款“足以推翻”似乎是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参照,自然没有问题,只要行政诉讼中与民事诉讼中没有矛盾的部分,当然是可以也应该参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7条并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问题是,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确定的这一规则是否正确。这一规定,首次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75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也就是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75条规定,只要是法院生效裁决确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在另外案件中,可以也应该直接认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这一规定自然是不科学的,其中暗含的潜台词是法院生效确定的事实是客观事实。

法院在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事实或者说证据事实,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应该已经达成了共识,既然法院裁决认定的是证据事实,在另外的案件中自然不能作为事实确认,而应该在另外案件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重新认定,因为两个案件出现的证据可能不同,而且即使两个案件出现的证据相同,不同的合议庭也完全可以作出不同的认定,之前,法院审理案件合议庭的意见,没有理由支配后来案件合议庭的自由心证,这应该是独立审判的应有之义。当然,也不能法院裁决的一致,维持所谓的司法权威,要求后来的合议庭放弃根据证据判断和认定事实的职责。同时,这也是对于后来案件中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起码尊重。

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听取他们的攻击防御之后作出的认定,而且通常认为,法院如何认定事实,跟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水平有关,前面案件法院裁决对于事实的认定,是根据前面案件当事人的攻击和防御作出的认定,未经后面案件当事人的攻击和防御,让他们直接接近前面案件当事人攻击和防御的结果,剥夺了他们的抗辩权利,很可能就是迫使他们接受其他人的失误,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唯一的例外应该是,前后两起案件当事人相同又是同一合议庭审判,且两起案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相同,法院在后面的案件中可以直接确认前面案件中确定的事实,但仍然得有一个前提,当事人在前面的案件曾经就此事实进行了争议,充分行使了自己攻击防御权利。在台湾地区学者将法院裁决的这一效力称为“争点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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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1740篇文章 9分钟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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