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新传媒 财新传媒

阅读:0
听报道

注:年后第一天,收到这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我忍不住有些高兴。虽然,这是一起很小的案件,甚至无法入选我的办案手记。我代理行政案件10多年,记忆中,宁波市人民政府还是第一次撤销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

另外一起案件,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向区政府下发了书面函件,督促妥善解决行政争议。这也是我碰到的第一次。

新近,宁波市委书记和市长都换了人。似乎,变化真的发生了。

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决字[2010]204号

申请人:林万荣,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宁海人,住宁海县桃源街道笆弄头村1组187号。

申请人:林万明,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宁海人,住宁海县桃源街道笆弄头村1组188号。

申请人:林万利,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宁海人,住宁海县桃源街道笆弄头村1组189号。

申请人:林万成,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宁海人,住宁海县桃源街道笆弄头村1组168号。

被申请人:宁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海县县前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褚银良,县长。

第三人:林万杰,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宁海人,住宁海县桃源街道笆弄头村1组186号。

申请人林万荣、林万明、林万利、林万成要求依法撤销宁府颁发的宁集建(95)字第80352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了此案,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林万杰是申请人的兄弟,排行老五,涉案房屋系父母所有,父亲林桂良于1988年去世,母亲华根妹于2007年去世,遗产应该由申请人和第三人林万杰共同继承。1995年,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父亲留下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林万杰名下,向第三人林万杰颁发了宁集建(95)字第80352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颁发的宁集建(95)字第80352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利害关系,同时,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也不明确。第三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具结书、经调查,符合登记的条件;被申请人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市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案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林万荣、林万明、林万利、林万成系宁海县桃源街道笆弄头村村民;第三人林万杰系宁海县桃源街道笆弄头村村民,第三人林万杰与申请人林万荣、林万明、林万利、林万成系兄弟关系。1995年12月,第三人林万杰以沿用土改祖传老屋为由向原宁海县土地管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表和具结书,土地管理部门经审查,经被申请人批准,于1996年1月向第三人林万杰颁发了宁集建(95)字第80352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9月,第三人林万杰告诉申请人,其已将父亲留下的祖传老屋登记在自己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直由其保管;申请人到宁海县档案馆查阅了该房屋的档案资料,确认该房屋已被第三人林万杰登记在自己名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颁发给第三人林万杰的宁集建(95)字第80352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由:土地登记申请表、具结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宁集建(95)字第80352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宁海县桃源街道笆弄头村村民华美英的证明、宁海县桃源街道笆弄头村村民潘立兵的证明、杭州永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

市人民政府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l、土地登记申请;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十七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审批表”。第十八条规定:“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主要内容如下:1、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的名称、地址;2、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3、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及其他有关土地权益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4、其他事项”。1995年12月,被申请人在接到第三人林万杰土地登记申请以后,经审核于1996年l月向第三人林万杰颁发了宁集建(95)字第80352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申请人在发证审核过程中,原宁海县土地管理局审核认定土地权属来源事实不清,第三人提供的具结书不能证明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具结书中村委会盖章时间是1999年12月5日,而发证时间是1996年1月,故不能作为合法证据。另外,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宁海县土地管理局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履行了公告程序。综上,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林万杰颁发的宁集建(95)字第80352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宁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宁集建(95)字第80352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话题:



0

推荐

袁裕来

袁裕来

1714篇文章 2小时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