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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俊杰诉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案

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

40号案例

 

【裁判要旨】

 

价格的鉴定、认证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不服可以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认证。

【案情】

  原告:蔡俊杰。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

  第三人:郭杰。

  2004311日蔡俊杰驾驶夏利小客车与第三人郭杰驾驶夏利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损失赔偿过程中,委托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价格中心作出车辆价格评估鉴定后,原告对该评估鉴定有异议,为此成讼。

  原告诉称,被告派出一名不具有资质的人员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所作的鉴定结论书无效。

  被告辩称,虽然天津市河东区物价局是行政执法部门,但其下属的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是经上级机关批准设立的事业法人单位,不是行政机关,天津市河东区物价局也未授予其行政执法的权力,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是行政执法行为,是根据委托方的委托对鉴定标的提供价格依据。其行为是基于与委托方的委托合同而形成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一致。

  【审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参照原国家计委发布的(19991074号《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三条、天津市物价局制定的津价事(1998627号《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定损估值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是保险公司理赔的参考依据。原告如果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参照《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向原认证机构要求补充认证或重新认证。仍然有异议时,可以委托上级价格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现原告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俊杰的起诉。

  原告蔡俊杰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价格认证中心是物价局下属的职能部门,其所作的价格鉴证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之规定,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价格中心辩称,虽然天津市河东区物价局是行政执法部门,但其下属的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是经上级机关批准设立的事业法人单位,不是行政机关,天津市河东区物价局也未授予其行政执法的权力,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是行政执法行为,是根据委托方的委托对鉴定标的提供价格依据。其行为是基于与委托方的委托合同而形成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是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系事业单位法人,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据《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所作的价格鉴定行为是其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的委托,对所提出的各类商品(财产)和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进行的公证性认定。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参照《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向原认证机构要求补充认证或重新认证。仍然有异议时,可以委托上级价格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上诉人蔡俊杰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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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1796篇文章 5小时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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