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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敏诉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联合会要求报销培训学费案

 

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第41号案例)

【裁判要旨】

残疾人联合会补贴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学费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情】

  原告:吴建敏。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联合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5月,吴建敏参加了区残联举办的肢残人计算机平面设计培训班并缴纳学费400元,后经考试取得《全国计算机信息高新技术考试合格证书》。200711月,吴建敏向区残联提出报销培训学费申请,填写了《北京市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学费补贴)登记表》,并提交学费发票、个人申请、残疾人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退养协议等材料。其中《退养协议书》显示,吴建敏系北京中策北京啤酒有限公司退养员工。区残联依据吴建敏提供的材料,认定吴建敏为在职在岗的残疾人,遂依据《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审核同意对吴建敏一次性补贴学费总额的50%,即200元,吴建敏已领取上述补贴学费。后吴建敏因不服区残联对其参加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学费补贴的审核结果,于2008331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866日作出维持区残联审核结果的复议决定。

  另,朝阳区残疾人综合活动中心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科目公示牌公示的内容为“项目:计算机培训班;培训内容:基础入门、网络化办公;课时:500课时;学费:1080元(残疾人免费)”。此外,原告当庭陈述其属于在职但不在岗人员,不符合申请低保的条件,亦未办理低保手续,但其个人实际收入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原告吴建敏诉称,200610月原告第一次参加区残联举办的肢残人员计算机培训初级班,先交纳学费240元,取得考试合格证后,区残联为原告报销了学费216元。20075月原告再次到区残联参加肢残人员计算机培训提高班并交纳学费400元。但在此次考试合格证书下发后,原告欲报销学费时,残联工作人员给原告出示京残发[2001] 43号文,并告知只能报销学费的50%。原告要求区残联按照公示的免费承诺,为其报销全部学费400元。理由是:(1)朝阳区残疾人综合活动中心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科目公示牌已公示参加计算机培训班残疾人免费;(2)原告与工作单位签订了退养协议,扣除三险后其实际收入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对于原告的情况应当适用京残发[2001] 43号文第六条的规定100%报销学费,而不应适用第八条的规定。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报销原告参加计算机培训班所交纳的全部学费400元。原告吴建敏要求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联合会履行职责。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区残联)辩称,根据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下发的《北京市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学费补贴暂行办法》(京残发[2001] 43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朝阳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残疾人提出的学费补贴申请进行审核的职能。被告对原告职业技能培训学费补贴的审核意见是严格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出的。通过原告提交的材料显示,原告于1996年与工作单位北京中策北京啤酒有限公司签订了退养协议书,享有各项统筹保险,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在职人员。因此被告依据《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职业技术培训一次性学费补贴50%,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的培训科目公示牌并非被告所立,是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综合活动中心于2004年制作摆放的培训计划展板,且展板上记载的内容不是被告对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的依据,该“公示牌”的内容与原告参加的培训毫无关系。故原告所提“公示牌”与本案无关,不存在被告误导原告可免费学习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以及《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联合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有关规定,朝阳区残联是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的地方组织,是各类残疾人的代表组织、社会福利团体和事业管理机构融为一体的事业团体,具有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的职能。同时,依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六条规定、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条规定,《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区残联具有促进本区残疾人就业,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对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按规定给予学费补贴的审核权,该补贴费用在区残联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原告吴建敏参加由区残联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并享受学费补贴是其合法权利,同时,区残联为残疾人核定学费补贴数额应依法进行。原告吴建敏系北京中策北京啤酒有限公司退养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在职人员。区残联依据《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核同意给予吴建敏职业技能培训一次性学费补贴50%,审核行为事实清楚,适用规范性文件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原告认为朝阳区残疾人活动中心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科目公示牌公示的内容与原告本次参加的培训没有关联性,展板上记载的内容亦不是被告对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的依据。原告所述其实际收入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以及2006年参加培训按学费90%报销的诉讼意见,均不是区残联审核原告20075月参加培训应予补贴学费数额的法定理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建敏要求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联合会报销其参加计算机培训班所交纳的全部学费400元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吴建敏负担(已交纳)。

 

  宣判后,原告吴建敏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吴建敏自愿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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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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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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