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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飞等六人诉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农业行政检查案

中国行政审判案例(最高法院行政庭编著,第2卷)

(第43号案例)

【裁判要旨】

事故调查结论不同于处理决定,因其不属于最终处理而不具有可诉性。但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该类事故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如该调查结论依据不足或没有明确结论,则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此时该调查结论具有可诉性。

【案情】

  原告:李国飞、王雪江、俞国君、徐行达、王梦君、王文均。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

  第三人:胡昌兆。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李国飞等六人均系畜禽专业户,2008417日至同年76日期间,原告李国飞等向第三人胡昌兆购买玉米粉等饲料,用以喂养猪等畜禽,不久,食用了该批饲料的畜禽大批死亡。原告李国飞等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进行投诉,要求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对其饲养的畜禽大批死亡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2008730日,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向原告李国飞等通报以下事故调查结论:原告李国飞等饲养的畜禽死亡属于正常死亡,可能由气候、环境等原因造成,具体死亡原因不明,无法认定该次事故系因原告李国飞等从第三人胡昌兆处购买的饲料劣质所致。

  原告李国飞等六人诉称,六名原告系养猪专业户,2008417日至同年76日,六名原告向第三人胡昌兆购买玉米粉等饲料,用以喂养猪、牛等畜禽。不久,食用了该批饲料的畜禽突然大批死亡,给六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08730日,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作出的事故调查结论通报认为无法确定畜禽死亡为饲料劣质造成的。经原告了解,被告作出的调查结论并不属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对第三人胡昌兆经营劣质饲料的行为进行查处。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上访后,由区兽医站、农业执法大队等相关人员,对涉及本案相关的人员、第三人进货渠道进行了调查和检查,并委托市有关部门对生猪死亡原因做了科学检验,认定该批畜禽死亡为正常死亡,无法证实该次事故是第三人胡昌兆销售的饲料有质量问题造成的。综上所述,被告于2008730日向李国飞等作出的事故调查结果通报证据充分真实,应予维持。

第三人胡昌兆述称,第三人出售的饲料质量合格,价格合理,原告认为是发霉变质的饲料缺乏事实根据。被告所做的工作积极到位、调查细致深入,结果通报句句属实。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本案中,由于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且2008731日下午的调查取证和其他事后补证也依法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依据,为此,被告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缺乏主要证据,应予撤销。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有依法查处“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职权。据此判决撤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于2008730日作出的调查结果通报;并责令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第三人胡昌兆在20084月至同年6月期间是否经营发霉变质玉米饲料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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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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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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