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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波诉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确认案

 

中国行政审判案例(最高法院行政庭编著,第2卷)

(第48号案例)

【裁判要旨】

 

被依法确认无权占有使用房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案情】

   原告:韦波。

  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

  被告: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三亚住建局)。

  第三人:三亚易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3102日,海南外信工贸公司三亚办事处(以下简称外信公司三亚办事处)与易达公司签订《售房合同书》,约定易达公司向该办事处购买三亚市外贸路外信小区砖混结构的二层楼一栋及A楼地下室一层。 19945月,买卖双方向三亚市房产管理所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19941018日,三亚市房产管理所经审查,向易达公司颁发了三集房字第447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447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外信小区框架一层地下室、混合二层房产所有权人为易达公司。

  1998427日,海南外信工贸公司将外信小区A1-9层房产转让给海口中机经贸联营公司(下称海口中经联公司),三亚市政府经审查向海口中经联公司颁发了三土房(1998)字第0218号《土地房屋权证》。同月29日,市政府根据海口中经联公司和江苏省溧阳市燃料总公司(下称溧燃公司)申请,将外信小区A1-9层产权变更登记到溧燃公司名下,并颁发了三土房(1998)字第0219号《土地房屋权证》。在办理该房产转让过户手续时,海口中经联公司特别向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书面说明:其转让给溧燃公司的外信小区A楼建筑面积为5119.84平方米;该建筑面积是1-9层的面积,不包括该楼地下室。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在审批意见中也注明该楼过户手续不含地下室。20035月,溧燃公司将外信小区A1-9层房产转让给海南盛京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盛京公司),三亚市政府审查后向盛京公司颁发了三土房(2003)字第1684号《土地房屋权证》。20041125日,韦波向盛京公司购买了外信小区A1 2层,双方约定:盛京公司将该楼地下室房产无偿赠给韦波,使用年限与1 2层房产证期限同时有效。20051221日,三亚市政府就外信小区A1 2层房产向韦波颁发了三土房(2005)字第4024号《土地房屋权证》。

  2008年,易达公司以韦波侵占其名下的外信小区A楼地下室为由,向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200946日,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2008)城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认定韦波未取得A楼地下室的所有权,未经所有权人易达公司同意即占用、出租A楼地下室,已构成无权占有。判令韦波向易达公司返还A楼地下室。韦波不服上诉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1112日作出(2009)三亚民二终字第11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外信小区A1-9层房产虽经几次交易,但都不包括地下室的买卖,易达公司仍是该地下室的所有权人。韦波在购买外信小区A1 2层房产时,从盛京公司受赠地下室使用权,因盛京公司不是地下室所有权人,该受赠行为无效。韦波未经易达公司同意出租地下室,侵害了易达公司利益,其应当返还地下室及租金收益。遂维持了一审判决。

  原告韦波诉称,1993102日,外信公司三亚办事处与易达公司签订《售房合同书》时,外信公司三亚办事处没有营业执照,易达公司也未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两者签订的《售房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另,早在外信公司三亚办事处与易达公司签订《售房合同书》之前,海口中经联公司已经整体购买了外信小区A楼全部,后该楼整体经过几度转让最后转给了盛京公司。20041125日,韦波向盛京公司购买A1 2层时,盛京公司将该楼地下室房产无偿赠给了韦波,约定使用年限与1 2层房产证期限同时有效。上述转让均正规地办理了房地产转让登记,只有地下室因其不具备房屋的基本属性,不能进行产权登记及颁证。A楼地下室经韦波投资改建成具有使用价值的地下室,应归韦波所有。在44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办证过程中,两被告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将不具备房屋属性的地下室登记颁证到易达公司名下,其颁证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447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确认两被告给易达公司颁发该证的行为违法。

  被告三亚住建局辩称,韦波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理由是:韦波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合法拥有涉案地下室的所有权,盛京公司与韦波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时提交给三亚住建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地下室赠与的任何约定。另据外信小区A1-9层数次转让的房屋登记卡记载,该房产在海南外信工贸公司→海口中经联公司→溧燃公司→盛京公司之间的几次交易中,都没有包含地下室。对此,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亚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外信小区A栋房产几次交易都不包括地下室的买卖,韦波从盛京公司处受赠地下室使用权的行为无效,易达公司仍是该地下室的所有权人。因此,韦波自始不拥有A楼地下室的民事权利,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韦波起诉。

  被告三亚市政府答辩内容与市住房建设局一致。

  第三人易达公司述称,韦波对涉案地下室不享有所有权,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对其任何权利义务都未产生实际影响。韦波关于民事判决判令其对易达公司进行侵权赔偿,使其成为利害关系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每个房屋侵权责任人都可以选择行政诉讼的手段来使得房屋管理机关和房屋所有权人长期陷人讼争之中,则不仅国家的行政资源被大量的浪费而且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因此,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放宽不是没有限制的放宽,韦波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请求法院驳回韦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韦波诉请撤销两被告颁发的447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当证明自己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韦波与三亚住建局提供的外信小区A楼房产几次转让的登记资料均显示:海南外信工贸公司→海口中经联公司→溧燃公司→盛京公司之间先后交易的都是A1-9层房产,并不包含地下室。对此,(2009)三亚民二终字第1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也已经认定:外信小区A1-9层房产几次交易都不包括地下室的买卖;韦波从盛京公司处受赠A楼地下室使用权的行为无效。由此可见,韦波无法证明自己合法取得A楼地下室的权属。其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对A楼地下室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属于值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另外,从行为发生的时间上看,市房管部门1994年向易达公司颁发447号《房屋所有权证》,韦波2004年从盛京公司处受赠A楼地下室,两行为之间间隔10年,现韦波不能证明其合法继受取得了A楼地下室产权,则不存在十年前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导致其与该登记行为产生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问题。因此,韦波主张具有本案原告资格没有合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韦波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韦波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韦波主张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应当对其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海南外信工贸公司→海口中经联公司→溧燃公司→盛京公司→韦波之间的四次房产流转登记均未包括A楼地下室,因而韦波不能证明自己对A楼地下室具有合法权益。相应地,也就不能证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侵害或影响了其合法权益。韦波认为其对A楼地下室的占有、改造、使用、收益属善意,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亚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依据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对其设定强制性权利义务即构成自己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双重利害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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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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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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