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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吉全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第一批)

第十个案例

 

【典型意义】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利用复议制度和诉讼制度解决行政争议的正当性。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救济途径。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又要引导、规范当事人行使诉权。人民法院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加以解决的必要性,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坚决抵制滥用诉权的行为。对于明显违背行政复议制度、明显具有任性恣意色彩的反复申请,即使行政复议机关予以拒绝,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之后裁定驳回起诉。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2976

【裁判文书正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吉全,男,1970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省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郭树清,该省人民政府省长。

再审申请人杨吉全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杨吉全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该中心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杨吉全不服,向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提出异议。该局作出答复意见,认为该不予法律援助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杨吉全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青岛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1023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其所提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杨吉全对此不服,向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31030日作出青政复办告字(201377号告知书,告知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条件。杨吉全对此不服,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告知书;撤销青岛市司法局、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及青岛市市南区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决定;履行颁发宅基地证及房产证的法定职责。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31118日对其作出鲁政复不字(20133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其邮寄送达。杨吉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判令山东省人民政府赔偿损失。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吉全对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复办告字(201377号告知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杨吉全对青岛市司法局、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及青岛市市南区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决定等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均不属于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审查范围。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据此作出(2013)济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驳回杨吉全的诉讼请求。

杨吉全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山东省人民政府收到杨吉全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山东省人民政府所作不予受理决定并未侵犯杨吉全的任何权利。杨吉全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作出(2014)鲁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杨吉全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称:再审被申请人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违法,一、二审判决违法;再审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及赔偿等请求,具有事实根据,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再审被申请人所作不予受理决定;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撤销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复办告字(201377号告知书;依法撤销青岛市司法局、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青岛市市南区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有关行为;判决再审被申请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称行政争讼制度,它们不仅共享重要的适法条件和法律标准,而且也服务于共同的目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且解决行政争议。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他们既可以选择行政复议,也可以选择行政诉讼,还可以在选择行政复议之后再行提起行政诉讼,除非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再审申请人杨吉全就是先选择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但再审申请人的问题在于,他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针对同一事由连续申请了三级行政复议——先是就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所作答复意见向青岛市司法局申请复议;然后就青岛市司法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再就青岛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这种主张权利的方式显然违反了国家对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衔接的制度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法律并没有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知,我国实行的是一级复议制度。对于明显违反、甚至是一再违反一级复议制度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口头释明之后不作任何处理;申请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之后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仍然正式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这种不厌其烦的耐心和依法行政的意识值得钦佩。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亦是对再审被申请人合法处置的正当支持。但是,这种支持显然还不够到位。对于一个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指控,即使最终判决被告胜诉,也是对被告的不公平,因为将他们传唤到法院应诉本身已经使他们承受了不应承受的花费和压力。固然,从救济权利、监督权力的制度功能出发,行政诉讼可以适度向原告倾斜,以求得他们与公权力机关的实质平衡,但在任何一个发达的司法制度中,以牺牲被告的利益为代价考虑原告的利益,都是有失公允的。因此本院认为,对于此类明显违背行政复议制度、明显具有任性恣意色彩的反复申请,即使行政复议机关予以拒绝,也不应因形式上的”不作为”而将其拖进一个没有意义的诉讼游戏当中。鉴于本案已经实际走完诉讼程序,一、二审法院经实体审理后亦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便没有必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再行裁定驳回起诉。但本院所阐述的法律原则,可以供将来处理同类起诉时参考。

综上,杨吉全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吉全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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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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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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