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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华侨搪瓷厂诉浙江省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调查法定职责案

中国行政审判案例(最高法院行政庭编著,第2卷)

(第55号案例)

【裁判要旨】

行政主体以公告形式向相对人表示在具备特定条件下履行一定的行为,若公告内容所涉及事项未超出行政主体职权范围,则行政主体违反自己通过公告创设的积极作为义务时,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主体履行相应的职责。

【案情】

原告:慈溪市华侨搪瓷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庵乘镇庵余公路298号。

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

第三人: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兹溪市庵东镇邮电西路。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5年,慈溪市人民政府核准土地登记,确认庵东大会堂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原庵东区大会堂),明确该宗地南面界线为:东段工艺编织厂墙外侧;西段工艺编织厂围墙外侧;邻联丰工艺编织厂。1996年,因慈溪市联丰工艺编织厂转让土地使用权,原告取得慈国用(1996)字第04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土地四至中北面界址为:3-10界线,至大会堂墙壁外侧,该文字描述与土地证所附宗地图不一致。2009109日,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慈溪市庵东大会堂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调查结果公告如下……若对公告内容有异议,请于公告后15天内向土地所在地镇(街道)国土资源所提出书面异议及证据,再行复核;公告期满没有异议的,将准予发证。公告同时载明土地坐落、宗地号、宗地面积、土地性质、用途以及宗地四至;其中公告的庵东大会堂南面界址为:他(围)墙外侧,邻慈溪市华侨搪瓷厂。同月21日,原告慈溪市华侨搪瓷厂以上述公告的界址内容与原告土地权证界址内容不相吻合为由,向慈溪市庵东镇国土资源所提出书面异议。20091225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依法对涉案争议土地作出调查处理。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未告知原告异议复核结果。20091231日,被告委托慈溪市宇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宗地进行了勘测。庭审中,被告出示了《慈溪市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调查答复意见告知书》,并明确表示:慈溪市庵东大会堂宗地土地使用权界址明确,其南面界线为原告慈溪市华侨搪瓷厂(围)墙外侧,邻原告;原告土地证北面界线文字描述错误,应以宗地图为准。

原告诉称:原告厂房与庵东大会堂相邻。20099月,庵东大会堂被拆,其宗地的使用权亦将进行转让。被告于2009109日就庵东大会堂宗地的使用权调查结果作了公告。原告发现公告地块的南址与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北址相冲突,故于同月21日向被告及庵东镇国土资源所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被告对争议宗地进行调查。但是,被告对该宗地争议未作出任何调查处理和回复。被告行为违反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系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依法对涉案争议土地作出调查处理。

被告辩称:(1)原告于20091021日提出的书面异议并非土地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一方面,被告于2009109日发布的公告并非属于土地登记过程中的确权公告,而是对已确权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权属内容进行的再告知。另一方面,原告异议未载明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形式要求。被告无法从原告异议中判读出原告是否提出进行争议土地调查的要求。原告却要求法院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判令被告不作为,于理不通,于法无据。(2)对原告反映的其与庵东大会堂界址争议问题,被告已积极调处、认真反馈。为顺利推进庵东大会堂地块的土地收储,也为及时化解原告等异议及纠纷,被告对该宗地进行了实地勘测,收集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比照,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勘测复核,并由被告相关科室及庵东镇国土资源所多次当面解释。综上,被告不存在不作为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庵东大会堂宗地四至清楚,与原告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现实中大会堂宗地与原告宗地以墙相隔,界址清晰;被告不存在不作为情形,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审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庵东大会堂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虽已经登记发证,但根据被告发布的公告内容,原告享有在指定期限内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的权利,被告应履行复核的职责。公告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公告没有明确复核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一般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60日内履行职责。原告于20091021日向被告提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书面异议,至其于20091225日起诉时,已超过60日的期限。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对争议土地作出调查处理结论,应认定被告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但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已就原告异议明确告知调查处理结果,故再责令被告对涉案争议土地作出调查处理已无实际意义。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诉请被告对涉案争议土地作出调查处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应确认被告未在原告起诉前对原告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异议作出调查处理的行为违法。至于被告关于原告异议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的辩称,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所提异议并非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对已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也不适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相关规定,但公告内容为被告设定了复核的义务,被告应受公告约束,履行复核的职责,即对原告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异议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原告。被告虽辩称对原告反映的争议土地问题,其已积极调处、认真反馈,但无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辩称不能成立。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未在原告起诉前对原告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异议作出调查处理的行为违法。

宣判后,原告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庵东大会堂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南面界线经过了涂改,真实记录应为“自墙外侧”。原审法院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确认事实,继续责令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对涉案土地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就慈溪市庵东大会堂土地使用权调查结果发布公告,该公告内容为其设定了复核的义务,其应受公告约束,履行复核职责。但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审诉讼中已就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明确告知调查处理结果,故再责令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异议作出调查处理已无实际意义。据此,原审判决方式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仅仅是对相关事实过程的表述,并没有对相关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作出判断。涉案土地权属是否清楚,土地权证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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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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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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