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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源艺装饰广告部诉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

中国行政审判案例(最高法院行政庭编著,第2卷)

(第73号案例)

【裁判要旨】

送达是行政执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处罚告知书未予送达行政相对人,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源艺装饰广告部(以下简称源艺广告部)。

负责人:刘能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顺庆区安监局)。

原审第三人:四川大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

2008911日,顺庆区安监局作出(南顺)安监管罚字[2008]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源艺广告部广告作业时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从业人员未按规定佩带个人安全防护用品,施工现场监管不到位,2008819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为由,对源艺广告部罚款11000元。

事后,顺庆区安监局从大业公司应付刘阳(系刘能元亲属)的工程款中扣除1万元。20091126日,刘能元从李志欣诉大业公司、刘阳、杜德全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才知道16号行政处罚决定,便以16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内容完全错误为由,向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6号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认为,顺庆区安监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案涉广告安装工程由刘能元承接后承包给杜德全的,顺庆区安监局处罚源艺广告部是正确的。源艺广告部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之日即视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之日。源艺广告部在施工中因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从业人员未按规定佩带个人安全防护用品,违反了《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顺庆区安监局依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源艺广告部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顺庆区安监局作出的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源艺广告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源艺广告部不服,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顺庆区安监局接到顺庆区搬罾镇政府关于搬罾镇农业科技园2008819日发生一起坠落事故的报告后,依法成立了事故调查组。经调查,顺庆区安监局认为大业公司川东科技园的外墙广告制作安装工程是由源艺广告部承接的。同年94日,顺庆区安监局作出(南顺)安监管罚告字[2008]第(6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告知书),以邮寄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按源艺广告部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寄至顺庆区仪凤街146号源艺广告装饰部刘能元收,邮政局以原址查无此人和原写地址不详为由将邮件退回了顺庆区安监局。同年911日,顺庆区安监局作出1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源艺广告部罚款11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审判决认为,邮寄送达是法定的送达方式之一,顺庆区安监局选择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无不当,但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却被邮政局以原址查无此人和原写地址不详为由退回了顺庆区安监局,源艺广告部并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也不存在拒收的行为,该邮寄被退回的行为不能视为已送达,因此,也就不能视为顺庆区安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切实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顺庆区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顺庆区安监局作出的16号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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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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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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