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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建平诉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公安分局不予确认见义勇为案中国行政审判案例(最高法院行政庭编著,第2卷)

(第74号案例)

【裁判要旨】

法律概念及其构成要件难以把握和认定时,若有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可从宽解释。判断救助行为是否见义勇为,不应该要求必须事迹突出,而要看被救助者是否身处现实危险、救助者是否冒着危险实施救助。

【案情】

原告:任建平。

被告:南平市延平公安分局。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381418时左右,原告与庞建忠及黄招明、金淑娥夫妇在南平市安丰收费站附近的湖尾水域游泳时,由于金淑娥初学游泳不习水性,在游泳过程中遇到力不从心、双脚又踩不到河底的情况下,于是双手拍水并呼喊“救命”。原告在金淑娥附近水中,见状便主动游过去将金淑娥托至一旁浅水区使其站稳。此后,原告自20054月起至同年126日止,先后向南平市人民政府领导、市委政法委领导及南平市公安局信访科反映,要求确认其行为属见义勇为。被告于2006410日以复函的形式告知不予确认。430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确认见义勇为的复函。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200743日,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起诉,法院判决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对原告履行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被告于716日作出《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结果通知书》,对原告申报见义勇为不予确认。原告不服,于1016日向延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3814日傍晚,原告在闽江上游南平市安丰湖尾水域游泳时,遇见一女子在河中遭遇危险,双手拍打水面并呼喊救命。原告见状挺身而出,用仰泳的方式奋力将该女子托至浅水区使其站稳,才脱离危险。事后被告查清该女子名叫金淑娥。因此,其救助金淑娥的情形,完全符合《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四)项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见义勇为行为不予确认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原告当时的行为不能体现出“不顾个人安危、舍己救人”的情形,不符合《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只是游泳人员之间的互相帮助、互相救助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

【审判】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见义勇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原告在游泳中听到金淑娥“救命”的呼喊声后,险情已经发生,原告及时将金淑娥托至一旁浅水区,使其脱险,确实保护了他人的人身安全,原告的行为符合《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于2007716日作出的编号为2007004《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结果通知书》,对原告申报见义勇为的申请不予确认,但未说明原告的行为不符合《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作出的编号为2007004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结果通知书》。二、被告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被告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不服,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法官辨法析理与上诉人南平市延平公安分局充分沟通,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并对任建平申报见义勇为行为予以确认,纠纷圆满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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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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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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