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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伟勇诉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政府等不履行职责及行政赔偿案

中国行政审判案例(最高法院行政庭编著,第2卷)

(第75号案例)

【裁判要旨】

为避免灾害后果发生,行政机关遵循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可认定已合理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对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曾伟勇。

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

被告:安溪县水利局。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383日,安溪县人民政府根据气象部门的通报开始部署防抗第9号热带风暴“莫拉克”的各项准备工作。84日下午,安溪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及时召开各成员单位参加的紧急会议,部署包括安溪县城东水闸在内的全县防汛抗洪工作,组织相关人员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通知县水文站在进入城区水量大时要及时通知城东水闸桥及防汛指挥部,同时派安溪县水利局水政股干部到现场巡查。根据部署,85日凌晨420分,安溪县城东水闸打开5个闸门进行洪水预泄,水位在38.8米;当日1427分,打开10个闸门,水位在38.6米;15时打开14个闸门,水位在38.8米;1545分打开19个闸门,水位在38.7米;1610分至20分发电组停机,水位在38-38.5米。200385日,安溪县因受第9号热带风暴“莫拉克”的影响普降大雨,当日降雨量达318.4毫米。原告经营的永辉茶具批发店位于安溪茶都区域,地势较低,略高于城东水库的39米正常蓄水位,由于短时间降雨量剧增,永辉茶具批发店进水。期间,原告等人于1431分及1445分两次向安溪人民政府领导请求开闸泄洪。

原告诉称:200385日安溪县因受台风影响普降大雨,城东水库水位迅速上升,导致原告所处的茶都三期区域的积水无法及时排泄,至当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水位迅猛上升并直接威胁到原告的房产和店面,原告等受灾户马上打电话给被告和县领导及相关部门,请求从速开阐放水,但均未果。其后三小时内原告的店面全部被淹没,水位不断上升最高达一米多,店内的原料、货物及设备在水中浸泡将近三小时,部分货物被冲走。此间原告继续向相关部门恳求开闸放水,直至下午四点左右,城东水闸桥才开始放水仅仅10分钟洪水就退掉。此次水灾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1万元。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安溪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防抗第9号台风,85日上午,通知城东水库做好水库泄洪的准备工作,要求城东水闸桥控制在39米高程以下运行,并指派水政股干部到现场督查。下午406分,根据城区来水及降雨等情况,县防汛指挥部又及时通知水闸桥加大泄流量,要求水闸桥蓄水位降至38米。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福建省防洪条例》规定的义务。原告所在的茶都区域部分被淹没,主要是短时间降雨量特大引起内涝造成的,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审判】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福建省防洪条例》的有关规定,防洪抗汛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水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于200383日就开始部署防抗第9号热带风暴“莫拉克”的各项准备工作,其内设机构安溪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也于84日下午及时召开各成员单位参加的防抗第9号热带风暴的紧急会议,部署包括安溪县城东水闸桥在内的全县防汛抗洪工作,组织相关人员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通知县水文站在进人城区水流量大时要及时通知水闸桥及防汛指挥部,同时安排人员到现场巡查。并且,安溪县城东水闸桥也根据部署于85日凌晨四时二十分进行洪水预泄,后随着上游来水剧增逐渐加大泄洪力度,始终将水位控制在39米高度的正常蓄水位下(安溪县城东水闸桥按照法定程序经过设计批准建设,设计正常蓄水位定为39米)。这一系列事实应当认定被告积极实施了防汛抗洪行为。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及时通知水闸桥开闸泄洪,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 1万元,因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不能成立,且缺乏合法有效的财产损失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伟勇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曾伟勇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福建省防洪条例》的有关规定,防汛抗洪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水政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本案被上诉人安溪县人民政府、安溪县水利局于20038月初接到第9号热带风暴“莫拉克”的预警时,就及时部署防抗各项准备工作。根据防汛指挥部的部署,安溪县城东水闸桥也于84日做好开闸泄洪准备,并于85日凌晨420分进行洪水预泄,后随着上游来水剧增逐渐加大泄洪力度,始终将闸桥水位控制在39米高程的正常蓄水位以下。被上诉人所实施的上述一系列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的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这些行为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积极履行了防汛抗洪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起诉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及时通知城东水闸桥开闸泄洪,系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的店面被淹主要是短时间降雨量特大引起内涝造成,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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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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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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