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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项目审核批复行为的原告资格

【裁判要点】

发展和改革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和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主要是从拟建项目是否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审查,并不涉及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具体权利义务相关的内容。当事人以项目建设影响其土地或房屋权益等为由,起诉发展和改革部门对投资项目审批、核准行为的,因其与项目审批、核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定 书

2017)京行终5323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大妹,女,19782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

法定代表人何立峰,主任。

上诉人周大妹因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01行初8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因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作出的发改能源[2008]102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湖南沅水托口水电站项目核准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批复)违法,周大妹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定被诉批复程序违法,并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需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已经立案的起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他145号《关于发展改革部门项目审核批复行政案件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发展和改革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和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主要是从拟建项目是否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审查,并不涉及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具体权利义务相关的内容。当事人以项目建设影响其土地或房屋权益等为由,起诉发展和改革部门对投资项目审批、核准行为的,因其与项目审批、核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中,被诉批复是国家发改委依申请作出的投资项目核准行为。周大妹并非被诉批复的直接相对人,其以土地及房屋处在涉案项目之内、受到被诉批复影响为由起诉被诉批复,不具有原告资格,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大妹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周大妹提出的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请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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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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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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