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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医疗事故行政案件的原告资格

【裁判要点】

民事医疗事故纠纷及行政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利害关系人,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对医院进行行政处罚、是否吊销其医疗执业许可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对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涉嫌犯罪行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事项亦不具有行政法律关系上的请求权。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定 书

2017)京行终5451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芳,女,19774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存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芳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初6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查,20161031日,夏芳向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东省卫计委)提出《关于龙岗中心医院虚假广告谋财害命争议行政处罚等申请》,提出申请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吊销龙岗中心医院医疗执业许可证、罚款200万元、对涉嫌虚假广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行政处罚请求。20161230日,广东省卫计委作出粤卫信〔2016158号文件,将夏芳的上述申请转交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处理。201727日,夏芳以广东省卫计委未履行职责,违法将应由其管辖的案件非法采用信访程序移送下级卫计委处理,侵犯了夏芳的行政处罚申请权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计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国家卫计委责令广东省卫计委受理或直接受理其行政处罚申请。国家卫计委收到复议申请后,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国卫复议发〔201729号),并邮寄送达夏芳。219日,夏芳通过EMS方式向国家卫计委寄出补正资料,填写邮件收件人为“李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夏芳因认为国家卫计委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家卫计委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为要求履责之诉,夏芳因医疗事故纠纷向广东省卫计委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龙岗中心医院进行行政处罚,吊销该医院医疗执业许可证并罚款200万,对涉嫌犯罪的行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从其申请事项可以看出,夏芳属于涉案民事医疗事故纠纷及行政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利害关系人,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对涉案医院进行行政处罚、是否吊销其医疗执业许可与夏芳并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对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涉嫌犯罪行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事项亦不具有行政法律关系上的请求权,故夏芳与其所申请事项不具有利害关系。夏芳进而要求国家卫计委针对广东省卫计委未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进行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其不具有向国家卫计委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权,国家卫计委是否对其申请进行答复,对其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夏芳所提起的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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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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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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