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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风俊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案

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案例一

2018.5.15  公布

[典型意义]

在集体土地征收拆迁当中,安置人口数量之认定关乎被拆迁农户财产权利的充分保护,准确认定乃是依法行政应有之义。实践中,有些地方出于行政效率等方面的考虑,简单以拆迁户口冻结统计的时间节点来确定安置人口数量,排除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特殊情形,使得某些特殊人群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合理需求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本案中,二审法院通过纠正错误的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正确贯彻征收补偿的法律规则,充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婚嫁女、新生儿童等特殊群体的特别关爱。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二中行终字第1289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风俊,男,19576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磊,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琦,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洁,女。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玉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启柱,男。

上诉人王风俊因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房行初字第2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1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上诉人房山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琦、刘洁,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房山区土储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房山区土储分中心申请,房山区住建委于201436日作出京房建裁字(2014)第1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01410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房山区住建委经调查查明,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因轨道交通房山线东羊庄站项目建设需进行房屋及附属物拆迁,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号为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94号,拆迁期限为201098日至201197日,许可证已延期。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制定了《轨道交通房山线东羊庄站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方案》,该方案对宅基地认定、拆迁补偿、搬迁奖励补助、回迁安置等做了规定。王风俊为房山区,住房山区,王风俊全家在该宅院在册人口共五人,为王风俊、安秀英(王风俊之妻)、王松华(王风俊之长子)、王立影(王风俊之儿媳)、王清华(王风俊之次子),五人户口均为非农业户。王风俊全家的房屋在被拆迁范围内,宅基地面积237.9平方米,拆迁正式房屋建筑面积216.6平方米,另有其它回水井、棚子等地上附属物。经北京瑞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欧评估公司)评估,王风俊全家的房屋重置成新价格172544元,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格30万元,其它补助费4332元。王风俊全家拆迁补偿款共计556392元。根据《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方案》,王风俊家给予一个宅基地困难补助12万元整。王风俊在接到评估报告后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向房山区住建委递交裁决申请书前,王风俊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搬迁。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提供用于执行的符合居住条件的房屋,房源地址为房山区佛子庄乡上英水等村山区煤矿关闭险户搬迁定向安置用房项目一套。

房山区住建委认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因轨道交通房山线东羊庄站项目建设需进行房屋及附属物拆迁,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拆迁行为合法,制定的《轨道交通房山线东羊庄站(南区)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方案》,拆迁补偿标准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房山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规定,房山区土储分中心要求被申请人搬迁腾房、给付被申请人拆迁补偿款的请求应当给予支持。王风俊未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搬迁,不应享受提前搬家奖励等优惠奖励。依据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方案,扣除提前搬家奖励费和工程配合奖后,按评估结果,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支付王风俊全家拆迁补偿款556392元。关于购买定向安置房按照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方案,定向安置房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均价为2000元/平方米,定向安置房每人享受4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王风俊全家共五口人,可享受以优惠价格购买定向安置房优惠购房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资格,按均价2000元/平方米购买。王风俊可自搬迁腾房将房屋交拆除之月起18个月,获得每月2000元的周转费,定向安置房如届时未达到入住条件时,仍应按该标准支付周转费至接到安置房入住通知单止。王风俊使用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提供的周转房(包括用于执行的房屋),应当支付申请人提供的周转房房租费用。王风俊提出回迁安置面积最少320平方米和150万元补偿款的请求,房山区住建委不予支持。房山区住建委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一、王风俊必须在2014410日前搬迁腾房,将房屋交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拆除。逾期不搬迁,将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二、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提供用于执行的符合居住条件的房屋,房源地址为房山区佛子庄乡上英水等村山区煤矿关闭险户搬迁定向安置用房项目一套。王风俊支付房屋房租费用。三、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支付王风俊全家房屋拆迁补偿款676392元。四、自王风俊搬迁腾房将房屋交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拆除之月起18个月,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支付王风俊每月2000元的周转费,定向安置房如届时未达到入住条件时,仍应按该标准支付周转费至接到安置房入住通知单止。五、王风俊全家可享受以优惠价格购买定向安置房优惠购房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资格,按优惠均价每平方米2000元购买。

王风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东羊庄村有宅基地一处,因未能和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就拆迁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房山区住建委于201436日出具行政裁决书一份,裁决书裁定房山区土储分中心给予其补偿价太低,使得其财产被严重低估,侵犯了其财产权益。其认为,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即使面临拆迁也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而房山区住建委的裁决书置其合法权益于不顾,使得其财产被过分低估。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裁决未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法定程序,未能给予其充分的申辩机会,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房山区住建委于201436日作出的(201410号《裁决书》。

房山区住建委辩称,一、因轨道交通房山线东羊庄站项目建设,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标准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房山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规定,拆迁行为合法。二、房山区住建委依法向双方送达了裁决相关文书,裁决程序合法,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王风俊的诉讼请求,维持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201410号《裁决书》。

房山区土储分中心述称,同意房山区住建委的答辩意见。

20149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房行初字第206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房管拆(20021116号]第二条、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中第五条关于拆迁裁决程序之规定,房山区住建委作为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拆迁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庭审中,王风俊提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侵害了王风俊的合法权益。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中关于“委托评估”、“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相关规定,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规则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计算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征地拆迁的,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本市房屋评估规定评估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在区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幅度内,根据被拆迁房屋宅基地的实际情况评估确定。据此,本案拆迁方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委托评估公司对王风俊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评估并无不当,王风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王风俊提出房山区住建委对被拆迁人的人口认定存在错误的主张,参照《轨道交通房山线东羊庄站(南区)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方案》中关于“拆、回人口的确认”的相关规定,拆迁回迁人口包括在册户籍内人口和不在册户籍外人口,以户口冻结时统计为准。本案中,根据王风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认定,王风俊居住的北京市房山区,其中XX迁入该户籍的时间系2012117日,王子怡入户时间为2011118日,其二人入户的时间均在拆迁户口冻结统计之后,不符合《轨道交通房山线东羊庄站(南区)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方案》中关于安置人口确认的规定,故房山区住建委对王风俊家庭在册人口认定为五人并无不当,王风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针对王风俊提出房山区住建委就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东羊庄站)项目建设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一节,一审法院认为,(2012)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和(2012)一中行终字第03885号行政判决书已对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认定,判决的效力对本案具有羁束力,故一审法院不再对本案涉及的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重复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风俊要求撤销(201410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王风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未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使得王风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即使面临拆迁也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而房山区住建委的裁决书置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使得上诉人的财产被过分低估,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主要理由如下:(1)、裁决金额严重偏离当地市场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XX、王子怡两个人是非法加入户籍,不符合客观事实,一个是婚姻加入,一个是出生加入;(3)、一审法院没有让作出评估报告的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不合符证人证言规则;(4)、一审法院认定的延期拆迁许可证合法缺乏证据支持;(5)、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背离公平合法原则;(6)、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参照了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制定的拆迁政策,该政策不能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综上,王风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1410号《裁决书》。

房山区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房山区土储分中心称不同意王风俊的上诉意见。

在一审诉讼期间,房山区住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4219日,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证明: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提出裁决申请的事实。

22014219日,补偿明细表;

3、常住人口登记卡;

4、人口、面积确认单;

证据234证明:认定王风俊人口及补偿的相关依据。

5、拆迁估价报告;

6、评估报告送达情况说明;

7、见证人的身份证明;

证据567证明:房山区住建委裁决认定补偿的相关依据。

8、执行房证明,证明:房山区住建委认定执行用房的依据。

9、房屋拆迁纠纷立案通知单;

10、房屋拆迁纠纷调解通知书;

112014219日、36日,送达回证;

12、更正通知;

13、更正通知送达回证;

14、调解笔录;

证据914证明:房山区住建委裁决程序的合法。

在一审诉讼中,王风俊、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房山区住建委提供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房山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王风俊系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区住建委于201098日向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核发了《北京市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因北京市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东羊庄站)项目建设,拆迁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东羊庄村村民的房屋。王风俊居住的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的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该宅院户籍登记人口共7人,即王风俊、安秀英(王风俊之妻)、王松华(王风俊之长子)、王立影(王风俊之长媳)、王子怡(王风俊之孙女)、王清华(王风俊之次子)、XX(王风俊之二儿媳)。其中王子怡系出生原因于2011118日入户,XX系与王清华结婚于2012117日入户。201099日,瑞欧评估公司对王风俊的宅院及其地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制作了京瑞房评(拆)(2010)第081-015号《拆迁估价报告》,并向王风俊送达,但王风俊拒签。因房山区土储分中心与王风俊未能在该项目建设拆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山区土储分中心于2014219日向房山区住建委申请裁决,并提交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拆迁估价报告》等申请材料。经审查,房山区住建委于201436日作出(201410号《裁决书》,并向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及王风俊送达。2014310日,房山区住建委作出《更正通知》,将裁决书第3页第20行“获得每月1600元的周转费”更正为:获得每月2000元的周转费。将裁决书第4页第12行的“申请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支付被申请人王风俊每月1600元的周转费”更正为“申请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支付被申请人王风俊每月2000元的周转费”。王风俊不服(201410号《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410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山区住建委作为北京市房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辖区内拆迁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该条第三款规定,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本案中,房山区住建委作出(201410号《裁决书》时,王风俊的户籍登记人口共7人,其中XX因婚姻原因入户,王子怡因出生原因入户,不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暂停办理入户和分户的范围,亦不属于因擅自办理入户而在拆迁时不予认定的范围。据此,(201410号《裁决书》认定王风俊在该宅院在册人口共5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参照《轨道交通房山线东羊庄站(南区)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方案》的规定,认定XX和王子怡入户的时间均在拆迁户口冻结统计之后,不符合关于安置人口确认的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2014)房行初字第206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一四年三月六日作出的京建房裁字(2014)第10号《裁决书》;

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于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提交的裁决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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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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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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