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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德兴诉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案例二

2018.5.15  公布

[典型意义]

评估报告只有准确反映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被征收人才有可能获得充分合理的补偿。要做到这一点,不仅需要行政机关和评估机构依法依规实施评估,同时也离不开被征收人自身的配合与协助。如果被征收人拒绝履行配合与协助的义务导致无法评估,不利后果应由被征收人承担。本案即属此种情形,在孙德兴拒绝评估机构入户,导致装饰装修及房屋附属物无法评估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对上述财物确定补偿数额,而是在决定中载明经入户按实评估后按规定予以补偿,人民法院判决对这一做法予以认可。此案判决不仅体现了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值得注意的是,以个案方式引导被征收人积极协助当地政府的依法征拆工作,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裁判文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行终6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兴,男,19657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傅德法,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昌正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俞宏波、王红雷,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德兴诉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516日作出(2015)浙舟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孙德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7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德兴的委托代理人傅德法,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的副区长韩常灿及委托代理人俞宏波、王红雷到庭参加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根据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荷外路181号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孙德兴名下,产别为私产,建筑面积为107.44平方米,房屋总层数为2层。该处房屋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孙德兴,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67.20平方米。该处房屋位于普陀区半升洞区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该项目系列入普陀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以及普陀区政府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相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2014415日,被告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普陀区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普陀征收办)发布《通告》,通告征收范围等事项,并告知自该通告发布后,进行调查摸底、房屋评估测绘、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等相关工作。同日,普陀征收办发布《关于房屋征收范围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暂停期限自2014415日至2015414日。其后,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确认并公示结果。经征求意见,普陀征收办于2014521日发布《通告(第一告)》,公布《半升洞区块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及修改说明。2015210日,被告普陀区政府作出《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普政房征决〔20151号),该房屋征收决定确定对沈家门半升洞区块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范围为东起半升洞客运码头、西至滨港路27弄、南临滨港路、北靠刺棚山南侧的房屋及附属物。同日,被告普陀区政府发布《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半升洞区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舟普政发〔20157号),同时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范围图,并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及法定期限等事项。2015212日,房屋征收部门通知原告孙德兴选择评估机构,并于次日送达该《通知书》。2015215日,普陀征收办发布《公告》,确定舟山汇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为半升洞区块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汇诚公司就原告孙德兴的被征收房屋作出舟汇房估(2015Z字第0002号《舟山市普陀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并于2015216日向原告孙德兴留置送达。同日,汇诚公司作出《半升洞区块被征收房屋及安置房评估结果公示表》,其中载明原告孙德兴的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为9072/m2,建筑面积为107.44m2。同日,普陀征收办发布《公告》,公告签约期限(2015216日至2015317日)、签约地点等事项。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即原告在上述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201548日,普陀征收办向被告普陀区政府报送《关于要求对孙德兴所有的被征收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并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2015421日,被告普陀区政府向原告孙德兴作出《选择征收补偿方式告知书》并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同时告知其在自该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征收补偿方式,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该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确定。该《选择征收补偿方式告知书》及所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于2015423日送达原告。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未选择征收补偿方式。2015519日,被告普陀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同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载明,“一、对登记在被征收人名下的坐落于普陀区滨港路181号,产权证号为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的房屋实施征收,确定征收方式为货币补偿。其中,被征收房屋补偿费974696元,搬迁费2149元,临时安置费14182元。被征收人可得货币补偿金额合计991027元,已专户存储于银行账户内(户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沈家门支行,账号:19×××97)。二、被征收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经入户按实评估后,按规定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孙德兴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将坐落于普陀区滨港路181号,产权证号为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的房屋腾空搬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时载明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及法定期限等事项。原告不服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故被告普陀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审理重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认定问题。第一,关于被征收房屋及补偿对象的认定。本案中,原告孙德兴系涉案半升洞区块改造项目中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荷外路181号的被征收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普陀区政府以原告为补偿对象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正确。但被告在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文部分将被征收房屋的坐落位置错误表述为“普陀区滨港路181号”,鉴于原告对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被征收房屋系其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荷外路181号的房屋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在此予以指正。第二,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认定。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下简称《评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本案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汇诚公司以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根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内容并结合前期调查的现场勘察结果,认定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位置、建筑结构、建筑年代等,并据此作出舟汇房估(2015Z字第0002号《舟山市普陀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评估价为974696元(不包括装修、附属设施及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物)。该评估报告于2016216日向原告孙德兴留置送达,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就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被告据此在其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认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事实认定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第三,关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补偿方式的确定。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根据《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本案中,被告于2015421日作出《选择征收补偿方式告知书》并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同时载明原告在自该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征收补偿方式,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该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确定。该《选择征收补偿方式告知书》及所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于2015423日送达原告。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未选择征收补偿方式。故被告根据涉案征收项目大多数被征收人关于征收补偿方式的选择情况,在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中给予被征收人即原告以货币补偿,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第四,关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补偿金额的确定。根据《省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补偿。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原告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评估,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数额不具体不明确,将导致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无法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中,系因被征收人即原告的原因无法入户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价值,被告依据经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的计算标准,在其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补偿金额合计为991027元,同时载明对于被征收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经入户按实评估后按规定予以补偿,符合相关法律规范,且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本案中,被告作出涉案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多数决定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拟定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经修改后予以公告。因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决定方案,并报送被告;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选择征收补偿方式,由被告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报请,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将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直接送达原告,同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符合《征补条例》、《省条例》等相关法律规范中关于征收补偿程序的规定。三、关于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被告依据《征补条例》、《省条例》并参照《评估办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法律适用正确。综上,被告普陀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本院对原告孙德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德兴要求撤销被告普陀区政府于2015519日作出的舟普征补[2015]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

孙德兴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一、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普政房征决〔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无效。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尚在二审程序中。该征收决定是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旧城改造行征收改建”的程序、方法、途径和权利保护等法律规定进行,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的房屋征收评估报告违法无效。1、评估机构的确定程序违法。法律规定评估机构应当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可是本案的评估机构汇诚公司不是上诉人选定的,也不是依法投票确定或摇号抽签随机确定,而是征收部门私下确定,故而其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也就没有证明效力。2、评估机构未经现场勘查就作出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应当经过现场勘查,查明房屋的实地构建、建造的事实,而不能仅凭房屋权利证书的书面材料和征收部门的意见就出具评估意见,本案评估机构既没有与上诉人联系也没有到现场查看,更没有入户评估。这样做出的评估报告无效,不能作为补偿依据。3、评估的公示、送达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三、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均违法无效,必然导致其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同时,还有以下的违法情形。1、被征收房屋价值每平方米3万元被评估成0.9万元,严重偏低。依据法律规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不得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事实上,涉案房屋所在地段的商品房的市场价格每平方米大约为1.5万元;被上诉人及相关部门对外的答复口径也是每平方米约1.4万元左右。所以,上诉人涉案房屋被评估成9072/平方米,完全偏离了市场价格,得出的评估结论和报告也脱离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2、被上诉人没有查明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对房屋征收部门呈送的相互矛盾的材料不作分析辨别就作出补偿决定。征收部门在能够送达相关文书甚至是《评估分户报告》的情况下,却说成是不能入户评估,两者完全矛盾。事实上评估机构根本没有到过房屋现场勘查。所以,在评估报告中没有对上诉人房屋的装修、附属设施及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物等一并评估,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法律规定。3、补偿决定的条件尚不具备。本案被上诉人准备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不存在,安置地块还是毛地,不存在评估对象,补偿决定中用于产权调换结算房屋差价的计算严重违法。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或者应当查明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无效的事实,但一审判决仍然维持其补偿决定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

普陀区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评估报告的程序合法,没有侵害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本次征收区域涉及被征收人众多,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部门曾就评估机构的选定事宜与众被征收人进行提前交流沟通。2015210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征收部门逐户上门就评估机构的选定与征收地块内的被征收户包括上诉人进行协商。截止2015215日,除上诉人等个别被征收人未作出选择外,征收区域内85%被征收人均选择汇诚公司作为该次征收的法定评估机构。故至此时止,上诉人是否再对评估机构作出选择已不影响该项目评估机构的最终选定。汇诚公司依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作出评估报告,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二、答辩人评估报告的送达程序不违法。2015216日评估公司作出分户评估报告后,征收单位依法在征收区域进行了公告,并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公告充分对上诉人等被征收户进行释明,若对分户评估报告存疑,均可至评估公司办公地点进行询问、质疑等,并给予合理期限。上诉人在征收单位向其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后,至今未向评估公司、征收单位或答辩人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根据《省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提出复核,因此评估报告对上诉人已具有法律效力,征收单位的送达行为并不违法。三、答辩人对上诉人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物未认定是合法的,并未剥夺上诉人依法可能获得的权利,且评估报告的形成也不存在违法。1、《征补条例》第二十四条虽规定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市、县级人民政府有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区域内无证权属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义务,但这需要被征收人的配合。《评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此有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但征收过程中,上诉人一直采取消极抗拒的态度,致使评估公司虽然曾多次至现场勘查却无法了解确定其未经登记的产权及装修、装饰情况,故其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和室内装修部分的价值在本次评估报告中无法得以体现。当然,如上诉人能配合履行评估的相关程序,其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物和室内专修部分的价值是可以处理的。2、因上诉人不予配合,评估公司只能对上诉人的房屋外围进行现场勘查,同时结合答辩人提供的产权材料,根据《评估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进行评估。因此,评估报告的形成也是合法的。四、上诉人关于房屋价值高达3万元/平方米的观点无事实依据。1、在普陀区任何区域的住宅商品房市场价格从未达到过3万元/平方米,更何况如本案争议标的所在地系旧城区,根本不可能达到此价值。而评估公司按照《评估报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进行评估,并按现场勘查情况确定单价,完全符合周边区域的交易价格和法律规定。2、上诉人称答辩人及相关部门对外口径也表明是1.4万元/平方米左右是错误的。首先,关于被征收房屋原房单价,答辩人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从未对外声称过,而该1.4万元/平方米左右在实际征收过程中是确定存在的,但该价格的组成是在原房单价的基础上,按照《半升洞区块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所确定的补偿、补助等相累加后的结果。五、补偿决定中用于产权调换结算房屋差价的计算并不违法。对于上诉人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评估机构是按照《评估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进行的,评估结论客观真实。而安置地块即期房的价值评估,评估机构根据《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规划确定的安置房所处位置,结合市场因素确定,其结论也是客观的、公正的,上述两项相加减,所得出的房屋结算差价是客观的,并不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基本与一审审理时一致,但根据答辩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完全能够确认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于2015519日作出的舟普征补[2015]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半升洞区块改造项目的需要,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于2015210日作出普政房征决〔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上诉人孙德兴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荷外路181号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上述房屋征收决定未经有权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无效,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因房屋征收部门与上诉人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上诉人于2015519日作出了舟普征补[2015]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首先,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省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先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再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采取投票的多数决定方式的,参加投票确定的候选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应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确定的评估机构应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过半数选票。涉案房屋征收部门于2014314日发布《通告》,要求被征收人在7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由普陀区政府沈家门街道办事处于2014321日出具的《通告》及张贴照片和征收部门出具的《半升洞二期评估公司确认汇总表》及部分被征收人2015212日、13日填写的《确认书》,证明征收部门于20143月、20152月两次组织被征收人在三家评估机构范围内进行投票,第一次总计发放1270份《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确认书》,收回1168份,选择汇诚公司的627份,选择另两家公司的分别为376份和137份,无效3份,弃权25份;第二次参加总户数775户,723户填写《确认书》选择汇诚公司作为涉案项目评估机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载明涉案项目被征收总户数为1350户。上述事实表明,房屋征收部门在被征收人对评估机构协商选定不成的情况下,采取投票的方式从三家评估机构中确定汇诚公司为涉案征收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符合《征补条例》和《省条例》的上述规定,符合大多数被征收人的意愿。房屋征收部门也曾于2015212日向上诉人发送《通知书》,要求其参加第二次评估机构投票,上诉人拒不参加,不影响评估机构的选定结果。但根据《省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协商选定的最后期限应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第10日,而本案征收部门对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时间及截止期限均设定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2015210日前,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评估机构选定结果。上诉人提出评估机构由征收部门私下确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评估报告及补偿价值。《评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等,同时也规定被征收人有协助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由涉案房屋征收部门出具并经两名估价师、两名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关于孙德兴房产评估的说明》表明,上诉人及其家人不予配合,拒绝估价师入室查勘。因此,评估师未能入室勘查、评估,应归责于上诉人。在此情形下,评估机构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根据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等内容,结合涉案房屋外围勘查情况,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出具分户评估报告,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回证证明,征收部门指派的两名工作人员曾于2015216日至涉案房屋向上诉人送达该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上诉人的母亲在家,但拒绝签收,工作人员进行了留置送达。上诉人在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后,并未依据《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10日内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在一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分户评估报告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故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上述分户评估报告作为补偿依据,并无不当。对涉案房屋的装修、附属物,评估报告载明“另行评估”。房屋征收部门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载明“装修、附属设施及未经产权登记建筑物等经入户按实评估后另行计发”。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二项明确“被征收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经入户按实评估后,按规定予以补偿”。征收部门在20151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中承诺“对孙德兴户涉案未经登记建筑、室内装修及附属物,若其同意,本办指派工作人员和评估公司估价师将进行现场勘查、评估,并根据半升洞征收补偿相关政策认定评估后,按实予以补偿。”故涉案房屋的装修、附属物及未经登记建筑并不会因评估报告当中未包含而剥夺上诉人依法可能获得的权利。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内容和评估价格等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安置房与被征收房屋的差价结算问题。征收部门对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确定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上诉人选择,并于2015423日进行送达,由上诉人妻子签收,同时告知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选择补偿方式,逾期补偿方式由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偿决定确定。因上诉人未按期作出选择,被上诉人在被诉补偿决定中确定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符合《省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诉补偿决定中关于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的结算内容是在表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有关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时出现,而最终该补偿决定确定对上诉人的补偿方式是货币补偿,即上诉人的补偿不涉及安置房,不涉及差价结算。故上诉人对产权调换差价结算问题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对评估机构协商选定、第一次投票时间的设定虽存在瑕疵,但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影响,不足以导致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在此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德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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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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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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