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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两种情形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03行终218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少禄,男,19476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邓文德,男,19412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宝利,男,19649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玉来,男,194511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尔谦,男,19379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张少禄、邓文德、李宝利、刘玉来、杨尔谦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2行初7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起诉人张少禄、邓文德、李宝利、刘玉来、杨尔谦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市规土委(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924日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八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第(200846]批复征收刘庄村437.69亩集体土地违法;市规土委赔偿刘庄村该土地的财产损失。其起诉理由如下:市规土委(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924日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八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第(200846],其中批复征收刘庄村437.69亩土地,并且“同意由北京东方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东方长安家园》项目土地征收和土地一级开发工作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进入土地市场公开交易。”以上批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批复的行政行为涉及到刘庄村集体土地,侵犯了刘庄村村民的合法权益,与刘庄村村民有利害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我们五人依法代表刘庄村广大村民对市规土委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通州区二○○八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是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故张少禄、邓文德、李宝利、刘玉来、杨尔谦针对《关于通州区二○○八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所提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张少禄、邓文德、李宝利、刘玉来、杨尔谦所提其他起诉事项,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张少禄、邓文德、李宝利、刘玉来、杨尔谦的起诉不予立案。

张少禄、邓文德、李宝利、刘玉来、杨尔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专用章是由市规土委持有管理、使用,所以虽然涉诉批复从形式上看是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但实际上是市规土委作出,市规土委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该批复是针对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东方长安家园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的函》的批复,而不是北京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终局行为。二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批复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该行政行为涉及到刘各庄村集体土地,侵犯了刘庄村村民的合法权益,与刘各庄村村民有利害关系(包括与我们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等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相互矛盾,本案应当直接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予以受理。且该涉案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权,刘庄村的村民世代生活在这个土地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指的是矿藏、水流等原始的没有经过人类使用的自然资源。本案也不应适用该条款。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市规土委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 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的涉案批复署名机关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因此,北京市人民政府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是一审裁定是否存在着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该规定中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鉴于本案中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通州区二○○八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故北京市人民政府上述批复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行为,张少禄、邓文德、李宝利、刘玉来、杨尔谦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张少禄、邓文德、李宝利、刘玉来、杨尔谦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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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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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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