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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未告知相对人行政复议权利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6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应认定其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行终3132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涛,男,1983722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苗圩,部长。

委托代理人徐华,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慧琴,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涛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作出的工信复决字[2015]9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2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519,工信部作出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张涛对被申请人福建省通信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154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张涛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张涛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被诉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工信部受理张涛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涛认为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于2014629日登记ITV业务后拒绝、拖延提供互动电视违法,遂向厦门市通信管理局提交《违法事项发生处理请求书》,要求后者对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的前述行为进行查处。同年910日,厦门市通信管理局作出《厦门市通信管理局综合办公室关于对张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厦通信办函[2014]1号,以下简称第1号复函),告知张涛,其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存在,故对其举报的事项未予立案。同月11日,张涛收到厦门市通信管理局邮寄的第1号复函。张涛不服厦门市通信管理局在第1号复函中所告知的对其举报事项的结论,于2015427日向工信部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工信部责令福建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张涛在《违法事项发生处理请求书》中所请职责。工信部于同年54日收到张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同月19日作出被诉决定,并向张涛送达。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同时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张涛于2014911日获知第1号复函的内容,于201554日方向工信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前引《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60日申请期限。工信部据此作出被诉决定,不予受理张涛的行政复议申请,结论正确。但工信部作出被诉决定超过前引《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五日期限,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违法。鉴于被诉决定仅存在轻微程序违法且对张涛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确认被诉决定违法。张涛关于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工信部受理张涛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工信部于2015519日作出的被诉决定违法;二、驳回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于”不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履行职责”;一审结案方式值得商榷。被诉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怠于告知行政复议权利和期限,属于延长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一个”正当事由”。上诉人的辩论权被剥夺等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责令工信部针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作出司法处理等。

工信部答辩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时间超出法定期限,被诉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涛的上诉。

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涛以福建省通信管理局为被申请人,针对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向工信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工信部在接收张涛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具有予以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案中,张涛于2014911日获知第1号复函的内容,于2015427日向工信部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但第1号复函中未告知张涛对其举报的事项未予立案可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事项,故张涛于2015427日向工信部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不应认定其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诉决定以张涛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张涛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撤销后工信部应对张涛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进行处理。张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213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作出的工信复决字[2015]9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三、责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张涛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四、驳回张涛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宏玉

代理审判员  孙 建

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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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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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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