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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单位为在职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其法定义务,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不按时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对被举报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责令限期缴存的处理决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01行初14

原告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沟流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佘峰,北京华都肉鸡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代表人尹正友,北京华都肉鸡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纪宏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光超,男,19887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

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08号。

法定代表人程建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严广平,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职员。

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商思刚,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海强,男,198812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原告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以下简称华都肉鸡公司)不服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及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海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3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宏建、李光超,被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海,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商思刚、任佳慧,第三人张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912日,公积金中心作出京房公积金法改[2016]423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423号通知书),认定张海强在华都肉鸡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20089月至2015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共计23990元。该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华都肉鸡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张海强补缴住房公积金23990元。

华都肉鸡公司不服423号通知书,于20161031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1222日作出京政复字[2016]8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3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原告华都肉鸡公司诉称,第三人系原告的原工,自20089月至201510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向公积金中心投诉后,公积金中心于2016912日作出423号通知书,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公积金23990元。原告认为,423号通知书违法、错误,理由如下:1、该通知书中所列张海强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处员工张海强身份证号码不一致;2、公积金中心在复议中称身份证号码存在笔误,但原告认为该通知书作为生效文件,存在身份证号错误的严重问题,不具备实际执行性,应依法撤销,再重新作出;3、原告保存的《劳动合同》显示张海强为“农业户口”,而张海强保存的《劳动合同》显示为“非农业户口”,显然张海强私下在农业前加了“非”字。原告根据原告处保存的劳动合同认为张海强为农业户口,故未为其缴纳公积金,错误不在原告。且《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之七(二十四)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农民工,用人单位和个人可缴存公积金”。据此,原告可以为张海强缴存公积金,也可以不为其缴存公积金,原告具有自主选择性。同时签订合同时,张海强也同意原告不为其缴存公积金,故张海强的投诉也无法律法规依据。综上,423号通知书显然存在严重错误,市政府作出维持原行为的复议决定,显然也存在违法的情形。另,原告现已因严重资不抵债、不能自主开展经营等原因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现有资产已不具备再给张海强缴纳公积金的条件。请求依法撤销公积金中心作出的423号通知书及市政府作出的833号复议决定。

原告华都肉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6)京0114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

2、(2016)京0114民破2号民事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一、2016330日,第三人投诉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公积金。经调查,第三人与原告于2008320日至201510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给第三人设立账户缴存公积金;第三人提供了2008年至2015年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作为工资证据;我中心于2016519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我中心依据行政法规及本案查明事实,作出423号通知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我中心严格按照执法程序进行调查取证,依据违法事实和行政法规责令原告改正公积金违法行为。二、423号通知书中身份证号有一位数字错误系笔误,不会造成原告错误为他人补缴住房公积金,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构成其他影响,亦不影响办理公积金补缴业务。三、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户口证明显示,第三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主张第三人为农业户口无依据。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企业亏损并非不为职工建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法理由。综上,我中心作出423号通知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积金中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1、《投诉书》,证明张海强于2016330日投诉,要求华都肉鸡公司为其补缴20089月到201510月的住房公积金;

2、张海强的户口本,证明张海强户别为非农业;

3、京昌劳人仲字[2016]248号《裁决书》,证明张海强于2008320日至20151013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4、张海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工资明细表,证明张海强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及汇总的工资收入;

5、《立案审批表》,证明公积金中心已对张海强投诉于2016331进行立案;

6、《举证通知书》、《立案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公积金中心邮寄给原告上述材料,已通知原告立案和告知举证权利;

7、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8、原告授权委托书和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张永庆接受调查取证;

9、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认可张海强在职时间和工资收入,承认未给其缴纳公积金,理由是因为公司效益不好;

10、《住房公积金核算表》,证明欠缴公积金具体计算过程及欠缴金额,张海强予以签字确认;

11423号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证明公积金中心依法责令原告改正公积金违法行为。

被告市政府辩称,我单位于20161031日收到原告以邮寄方式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于同年112日向公积金中心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同年1222日作出833号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833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邮寄信封及收文记录;

证据12证明被告于2016103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6112日向公积金中心发送答复通知及复议申请书副本;

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公积金中心于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及答复的情况;

5833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第三人张海强述称,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423号通知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833号复议决定是正确、合法的,原告应该为我缴存公积金,我曾多次找原告公司,但部门之间互相推诿,投诉无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海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华都肉鸡公司、被告公积金中心、被告市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求,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330日,张海强向公积金中心提交《投诉书》,称其于2008320日至20151013日就职于华都肉鸡公司,期间该公司未按相关要求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投诉要求该公司为其补缴20089月至2015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共计23990元。张海强同时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了户口本、京昌劳人仲字[2016]248号《裁决书》及证明其工资收入的银行卡工资明细。公积金中心收到《投诉书》后,对张海强的投诉予以立案。2016519日,公积金中心向华都肉鸡公司邮寄送达《立案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告知该公司已对原告申请予以立案,同时要求该公司于十五个工作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对方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主张,逾期提供的,将视为没有提供证据。华都肉鸡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同年524日,公积金中心对华都肉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庆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该代理人认可张海强于2008320日至20151013日就职于该公司的事实及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同时也承认未给张海强办理20089月至2015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此后,公积金中心依据张海强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及工资明细,计算出华都肉鸡公司欠缴张海强20089月至2015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共计23990元,张海强对该测算数据签字认可。2016912日,公积金中心作出423号通知书,并于同年919日邮寄送达华都肉鸡公司。

华都肉鸡公司不服423号通知书,于20161031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年1222日作出83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423号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华都肉鸡公司邮寄。

另查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620日作出(2016)京0114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华都肉鸡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61019日作出(2016)京0114民破2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为华都肉鸡公司破产管理人,尹正友为管理人负责人。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及《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四条“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的规定,被告公积金中心作为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授权单位,依法具有履行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市政府作为公积金中心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公积金中心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由此可以看出,单位为在职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其法定义务,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不按时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对被举报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责令限期缴存的处理决定。

本案中,华都肉鸡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在与张海强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海强在华都肉鸡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没有为其缴存自20089月至2015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华都肉鸡公司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为张海强补缴。张海强就华都肉鸡公司的违法行为向公积金中心提出投诉举报后,公积金中心经调查取证,在华都肉鸡公司认可张海强投诉举报的内容及其所提交的银行卡工资明细、且该公司也未提供张海强工资证明的前提下,以张海强提供的工资明细等数据作为核算公积金缴费基数,计算出华都肉鸡公司应为其补缴的公积金数额,并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通知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华都肉鸡公司主张423号通知书上所载的张海强身份证号码错误、据此该通知书应予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错误系笔误,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不足以导致被诉通知书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都肉鸡公司提出的张海强户口系农业户口、故公司可以选择是否为其缴存公积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单位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职工户口类别性质而有所差异,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市政府对华都肉鸡公司的复议申请履行了受理、审查、延期及送达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华都肉鸡公司要求撤销423号通知书及833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都肉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华都肉鸡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淑芬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吴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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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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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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