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举报人因不服行政机关对其投诉举报作出撤案处理而提起诉讼,主张撤案处理行为侵害了其返还购买货款权利和获得举报奖励的权利。因返还购买货款系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举报人可通过民事法律渠道主张权利,而获得举报奖励是一种可期待利益,亦不属于行政诉讼保护的对象。因此,行政机关的撤案处理行为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举报人的起诉应被裁定驳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行申3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悟权,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里16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8号。
再审申请人周悟权因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行终1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悟权提起再审称,涉案行政行为影响再审申请人的返还购买货款权利和获得举报奖励的权利,再审申请人与其具备利害关系。故请求撤销终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或者提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周悟权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撤案处理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该撤案处理行为侵害了其返还购买货款权利和获得举报奖励的权利。因返还购买货款系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周悟权可通过民事法律渠道主张权利,而获得举报奖励是一种可期待利益,亦不属于行政诉讼保护的对象。因此,被申请人的撤案处理行为对周悟权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终审法院裁定驳回周悟权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周悟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悟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凯贺
书 记 员 张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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