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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具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要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案涉被拆除房屋系因三堡单元R21-13地块项目建设需要,被列入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但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的身份系拆迁人,并非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故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组织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政府拆迁行为。本案高成林亲属201617日的报警事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公安机关告知报警人房屋拆除系政府行为,并建议报警人拨打市长热线反映情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文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1行终46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成林,男,汉族,1927428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高青海,男,汉族,19751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高成林之孙。

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景芳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瀚、孔建平,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楼建忠,区长。

委托代理人:钱芳、孟慧,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高成林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干公安分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干区政府)不履行治安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浙8601行初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17709分,高成林家人通过号码为138××××2018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称,高成林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镇×社区×号的房屋附近有人疑似要进行抢劫。110接警后转至彭埠派出所处置该警情,彭埠派出所民警到达后,经了解,系房屋拆迁行为,并结束处警。同日1053分,江干公安分局再次接到高成林户手机号为152××××6454的电话报警,称有人来强拆其房屋。彭埠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到达现场,经现场确认与第一次出警情况一致,并结束处警。同日1128分,高成林户以相同事由再次通过152××××6454的手机拨打110报警,江干公安分局对此未处警。同日1227分,高成林户以相同事由又通过138××××2018的手机拨打110报警,江干公安分局未接到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指令。高成林不服,于2016513日向江干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干区政府于同年517日通知高成林补正材料,经补正,江干区政府于同年523日受理并通知江干公安分局进行答复,江干公安分局于同年62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6718日,江干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高成林的行政复议申请。高成林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江干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江干公安分局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对高成林的报案事项进行处理;3.撤销江干区政府作出的江政复[201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另查明,案涉被拆除房屋系因三堡单元R21-13地块项目建设需要,被列入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拆迁人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2012222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就上述拆迁事项发布房屋拆迁公告。2014725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就上述拆迁事项发布拆迁延期公告。2014123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裁字(2014020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告知高成林(户):应当在收到该裁决书之日的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一)刑事案件;(二)治安案件;(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四)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该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江干公安分局于201617日前后三次接到高成林家人报警,对前两次报警,均指令执勤民警处警,并进行调查、核实,确认现场系政府组织的房屋拆迁行为,处警民警根据现场警情结束处警。高成林第三次报警电话号码与第二次报警电话相同,且高成林三次报警事项均系同一内容,故江干公安分局对第三次报警,未作重复出警,并无不妥。因此,江干公安分局已经履行了应有的职责,不存在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情形。在复议程序方面,江干区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通知补正,并依法受理,通知江干公安分局答复并提交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及时作出复议决定并向高成林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高成林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成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高成林负担。

宣判后,高成林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镇×社区×号房屋系合法所有。201617日,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大批不明身份人员强拆上诉人房屋,上诉人多次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保护并调查处理,但江干公安分局并未进行任何处理。上诉人向江干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未得到公正处理。上诉人认为江干公安分局的不作为及江干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对于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警察要迅速赶赴现场处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要及时处理,且要制作受案登记表。其次,要分情况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上诉人房屋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强拆,存在违法行为应该立案调查。江干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未依法调查处理,行为违法。江干区政府的复议处理也不公正。一审法院裁判错误,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撤销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浙8601行初140号行政判决书;2.确认江干公安分局于201617日对报案未依法履行接处警及立案调查职责行为违法;3.责令江干公安分局继续履行职责;4.撤销江干区政府作出的江政复(201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江干公安分局答辩意见同一审。

被上诉人江干区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江干区政府复议程序合法,不存在处理不公。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6171227分,上诉人亲属通过号码为138××××2018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杭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反馈,案涉房屋拆除行为属于政府行为,建议报警人拨打12345市长热线反映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具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要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上诉人亲属报警,称有人来强拆其房屋。江干公安分局指令执勤民警处警后,认为属于政府组织的房屋拆迁行为,遂结束处警。但根据江干公安分局的陈述,此次房屋拆除行为系由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本院认为,虽然案涉被拆除房屋系因三堡单元R21-13地块项目建设需要,被列入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但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的身份系拆迁人,并非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故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组织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政府拆迁行为。本案高成林亲属201617日的报警事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公安机关告知报警人房屋拆除系政府行为,并建议报警人拨打市长热线反映情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浙8601行初14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复[201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确认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对高成林亲属201617日的报警事项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四、责令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高成林亲属201617日的报警事项进行处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负担。

上诉人高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和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申请退费;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和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辉

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

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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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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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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