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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为制止他人不法侵害,相对人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毁坏他人用以不法侵害的财物,其行为与一般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有明显和本质的区别,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公安机关在未对他人不法侵害行为作出相应处理的情况下,仅对相对人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作出处罚,明显不当。 

【裁判文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黔03行终1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地址:播州区龙坑镇桂花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安禄,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驭龙,该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谌伦刚,男,汉族,1952年2月25日出生,住遵义市播州区。

上诉人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播州区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行初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遵义县团溪镇白果村老街广场由镇政府出资于2015年10月修建,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与该广场相邻。广场建成后,当地部分群众集资购买了音箱等设备,开始在广场跳广场舞。今年2月开始,广场舞音量不断增大,时间不断增长,影响了广场周边居民生活,包括原告谌伦刚在内的周边居民曾找跳舞人员协商,要求跳舞时将音量调小、将跳舞结束时间提前,但均未被采纳。4——5月间,原告及受干扰村民多次要求村干部解决广场舞噪声扰民问题,也未得到解决。2016年5月8日21时许,广场舞噪声使原告无法正常休息,原告便到广场用砖头将用于播放音乐的音箱砸坏,砸音箱过程中,放置在音箱上面的手机掉在地上导致屏幕损坏。2016年5月13日,许发会向被告报案,被告接警后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因原告认为发生该案的原因是许发会等人跳舞时音量过大、结束时间晚使原告无法入睡,同时原告曾多次向村委会反映也未得到处理,双方均有责任,仅由原告一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调解未果,被告播州区公安局遂经告知后向原告作出了前述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提起该行政诉讼。

另查明,本纠纷发生致原告被执行拘留后,广场舞音乐播放照常进行,因原告及家人正常生活秩序仍然受到影响,原告遂从6月份起数次向被告报警,但被告至今未进行处理,原告所反映的广场舞噪声扰民问题特别是对原告的影响仍未得到解决。

原告从事个体杀猪卖肉职业,每天需早起卖肉。

原遵义县现已更名为遵义市播州区。

一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授权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管理工作,被告播州区公安局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本案原告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有被告行政程序中收集或制作的证据佐证,应予认定。虽然原告是因正常生活起居秩序受到广场舞噪声影响而实施毁坏财物行为,但行为人无论何种原因实施毁坏财物行为,均具有违法性。产生本案的起因是广场舞噪声影响原告正常生活秩序,广场舞者的行为已经妨害了原告正常生活起居的权利,因原告需早起从事职业,广场舞对原告影响尤甚,且原告经交涉及向基层组织多次反映仍未得到解决,受广场舞影响达数月之久,原告砸坏音箱是为达到制止广场舞音响影响其正常生活起居的目的,其行为属采取自救措施失当,与其他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有明显和本质的区别,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应根据该法第五条规定考虑行为人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处罚要与教育相结合的执法原则,结合本案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至于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损害赔偿问题,被告应依法告知被侵权人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同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制造生活噪声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罚属于被告职责范畴,本案被告查明事实后,仅对原告毁坏财物的行为进行了处罚,未对制造环境噪声影响他人生活的行为进行处理,违反了法律实施公平公正的要求,且在本案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报警也未得到处理,致原告正常的生活起居至今仍然受到广场舞噪声影响,被告的行为未达到纠正违法行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执法目的。综上,被告所作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但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已经执行完毕,不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播州区公安局作出的遵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4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播州区公安局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自救措施失当的事实与案情不符;二、上诉人未对制造噪音者进行处罚是因难以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噪音扰民;三、一审法院不能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后,跳舞者还在用音箱放舞曲跳广场舞致被上诉人不能正常休息作为判断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根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谌伦刚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跳广场舞者具有重大过错,答辩人多次与跳舞者交涉无果,多次报警要求处理并多次向村委基层组织反映均未果的情况下为了阻止跳舞者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这是一种自救失当的措施,该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与其他故意毁坏财物有本质的区别。二、上诉人处理该起噪音扰民引起的毁坏财物案件没有实事求是。三、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处罚结果失当。1、上诉人提供的《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3、上诉人的处罚明显失当。被上诉人因噪音扰民多次报警,但上诉人不到现场处理,对此次事件未经充分调查和听取被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作出拘留处罚,对有重大过错的跳舞者也没有任何劝导和处罚,其处罚行为明显不当。

当事人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广场舞噪音扰民所引起,公安机关履行社会治安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合法、合理、公平,在其职责范围内妥善解决矛盾纠纷。被上诉人谌伦刚认为其正常生产生活受到广场舞噪音影响,采取砸坏音箱的方式制止广场舞,其行为明显不当;但与其他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有明显和本质的区别,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上诉人播州区公安局在未妥善解决本案广场舞噪音扰民问题,也未对广场舞者予以相应处理的情况下,仅对谌伦刚单方面予以处罚,明显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上诉人对谌伦刚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谌伦刚所持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方  兵

        审  判  员   李永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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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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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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