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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做目的或原因来理解,即使职工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也不影响工伤认定。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6行终11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陈爱琴,副局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建忠,男,196432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吴华周,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海双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普边村。

法定代表人林进顺,总经理。

上诉人龙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龙海社保局)及上诉人陈建忠因与被上诉人龙海双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双榜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623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海社保局副局长陈爱琴及委托代理人陈翀、上诉人陈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周,被上诉人龙海双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玲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建忠受聘于龙海双榜公司,从事车辆检测引车员工作,受龙海双榜公司的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公司工作时间夏令时为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2015871612分许,陈建忠在龙海市××××小学旁村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建忠受伤,该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建忠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20161213日,陈建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龙海社保局依照法定程序受理、通知举证、进行调查,并于2017210日作出龙人社认字(201747号《关于陈建忠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核实陈建忠于201587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陈建忠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龙海双榜公司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漳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职权下放工作方案的通知》,龙海社保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中,龙海社保局依陈建忠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立案受理、通知举证、调查等工作,其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陈建忠受雇于龙海双榜公司从事车辆检测引车员工作,其于2015871612分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次要责任。但龙海双榜公司规定下午下班时间为13:30-17:30,陈建忠从事引车员工作,该工作不需要外出,陈建忠未下班外出属于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其外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项中“因工外出期间”和“在上下班途中”任一要件。龙海社保局认定陈建忠在“下班途中受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龙海社保局作出的龙人社认字(201747号《关于陈建忠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规定,判决:撤销龙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龙人社认字(201747号《关于陈建忠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龙海社保局和陈建忠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龙海社保局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下班途中,而非未下班外出擅自脱离工作岗位。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认定原审第三人存在擅自早退行为,更无法认定属于未下班外出。从被上诉人的现场管理郑XX及林XX笔录来看,郑XX和林XX陈述原审第三人在下班前有请假说要下班回家,只是声称当时请假未通过准许。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原审第三人存在违反规定提早下班,也不影响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性质属于工伤。首先,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明确答复: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8点意见: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解。……提前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原则上应认定为工伤。其次,早退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不认定工伤的排除情形。只有职工对其伤亡存在特定的主观故意,才能被排除在工伤救济之外。即使是职工存在过错程度较大的过失犯罪,也不影响对工伤的认定,“早退”显然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不能据此排除对工伤的认定。再次,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出发,本案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救济,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行倾斜性保护,这也是对劳动法基本原则的贯彻。早退仅是违反单位内部规定的行为,这种违反内部纪律的行为并不导致其丧失工伤保障的资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

上诉人陈建忠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维持龙海社保局作出的龙人社认字(201747号《关于陈建忠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理由是:1.关于事发时是否为“合理的下班时间”问题。201587日下午因为漳州市交警支队电脑升级,车辆无法检测,当天下午上诉人是正常的提早下班。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是其单方制作,从该记录中也可看出其他员工的全月记录中仅在87日下午的打卡记录有异常,这可说明当天下午被上诉人单位员工上下班时间与其他时间不同。即使上诉人未按公司规定提早离岗也仅是违反企业内部管理,不影响是否为工伤的认定。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看,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维护弱势群体即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限制其享受合法权益。在理解“上下班途中”的概念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出发,作出有利于受伤职工的解释,职工提前下班回家与正常下班后回家一样均属于下班,在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均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2.关于事发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充分举证证明上诉人事发时不是在回家途中,但被上诉人仅在一审时单方陈述认为是上诉人“擅自外出”,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龙海社保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向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郑XX、林XX的调查笔录、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案字【2016164号生效裁决、被上诉人在龙海社保局要求其提供认为不构成工伤时提交的举证意见,均可证实被上诉人对事发时上诉人系“回家”是认同的。3.关于事发地点是否为合理的下班路线。龙海社保局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有经现场调查,上诉人一审时有提供路线图证明途经路线是合理的回家路线,上诉人事发时是骑摩托车,骑摩托车挑较近路线行走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龙海双榜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陈建忠在上班期间未经主管批准擅自离岗,且不在上下班路线发生交通事故,陈建忠受伤事故性质不属于工伤,龙海社保局将事故性质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规定工作时间夏令时为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陈建忠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871612分,显然不是答辩人规定的下班时间。陈建忠的岗位是引车员,该工作不需要外出,答辩人当天也没有指派陈建忠外出办事,而且,不同意陈建忠提前离岗,事发时陈建忠系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全案证据只有陈建忠自述当天答辩人临时调整下班时间,其陈述与龙海社保局提供的郑XX、林XX的调查笔录相矛盾,龙海社保局仅凭陈建忠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属于下班时间是错误的。2.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均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龙海社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伤。陈建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5871612分,事故地点为龙海市××××小学旁村道路段,均不是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故不属于工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各方仍以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支持各自的主张,并坚持在原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认证意见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做目的或原因来理解,上、下班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其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住处即可,时间因素原则上不应受到提前或推迟的影响。即使职工因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存在迟到或早退情形,也只是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但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即职工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量的因素。本案中,根据上诉人龙海市社保局提供的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仲案字【2016164号裁决书中载明:“申请人陈建忠诉称201587日下午因电脑升级无法工作,下午3时开会并打扫卫生后,于4时许回家,不幸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所诉属实……”等内容,该裁决书已于2016114日生效。根据被上诉人龙海双榜公司于201713日向上诉人龙海社保局提交的《举证意见》只是认为“陈建忠未到下班时间擅离岗位,且未按正常路线(国道、县道)回家,而是走村庄小道,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未否认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建忠是“下班回家”的事实。另外,根据上诉人龙海社保局提供的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上诉人龙海社保局对陈建忠、郑XX、林XX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建忠是要下班回家的事实,只是陈建忠与被上诉人龙海双榜公司就陈建忠为何会在16:00时许下班回家的原因有不同的主张,陈建忠是主张因电脑检测系统升级,当天下午无法检测车辆,故才会在开会后打扫完卫生于16:00时许下班,该事实也是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而被上诉人龙海双榜公司则主张是陈建忠欲请假回家未被准许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外出。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龙海社保局认定陈建忠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基本事实,其提供的主要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应予确认。至于陈建忠是什么原因在16:00时许下班回家,被上诉人龙海双榜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况且,即使上诉人陈建忠确实是属于擅自离岗外出(早退),根据目前审判实践的主流观点,也不影响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海社保局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龙海社保局以及上诉人陈建忠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3行初6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龙海双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龙海双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华丽

审 判 员 蔡月新

审 判 员 陈妙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炜强

书 记 员 陈雪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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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1745篇文章 6小时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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