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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在全国高校研究生招生考试中,复试面试中考官的打分成绩、复试中英语成绩的计分方法、调剂录取考生的行为,在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及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都属于高校学术评判行为,法院的司法审查不能代替高校作出学术评判行为,应当尊重高校的学术性自治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1行终261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大学,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甲)19号。

法定代表人丁仲礼,校长。

委托代理人唐素琴,女,中国科学院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冉盈志,男,中国科学院大学招生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科学院微电子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叶甜春,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男,中国科学院微电子研究所人事教育处副处长。

上诉人肖虹因未录取通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2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虹,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大学(以下简称国科大)的委托代理人唐素琴、冉盈志,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微电子研究所(以下简称微电子所)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国科大在相关网站公布了《中国科学院大学2015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简章》(以下简称《国科大2015年研究生招生简章》)。其中内容包括:"......中国科学院大学隶属于中国科学院,由设在北京的校本部、分处全国各地的117个研究所共同组成,......校本部负责统一组织和管理中国科学院系统各科研院所的招生和培养工作,各研究所是研究生招生的具体实施单位。......"该简章还规定了报名、初试、复试、录取、调剂等内容。微电子所亦在其网站公布了该所2015年的"招生简章",其中包括招生简介、专业目录等内容,与国科大公布招生信息中和微电子所相关的信息内容相同。

2015314日,国科大根据2015年教育部向该校下达的研究生招生计划情况,制定了《中国科学院大学关于下达2015年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校发招字[2015]24号)(以下简称《国科大2015年研究生招生计划》),确定了微电子所2015年硕士研究生招生计划名额情况。

肖虹参加了2015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报考国科大工学硕士研究生,具体报考微电子所的微电子学与固体电子学专业,并通过了全国统考的初试考试,进入了由微电子所组织的复试程序。但肖虹并未通过教育部指定的"全国硕士生招生调剂服务系统"提出调剂申请。

2015317日,微电子所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包括肖虹在内的进入该所组织复试的全部考生发送了《中科院微电子研究所2015年硕士考生复试通知》,同时将《中国科学院微电子研究所2015年报考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复试方案》(以下简称《复试方案》)作为邮件附件一同发送。《复试方案》中包含了复试录取办法和复试实施细则等内容。在《复试方案》中,《研究生复试英语口语和听力测试办法》规定了英语复试成绩60分为及格。微电子所对全部考生均将英语复试成绩达到60分作为复试总成绩合格的必要条件,并以该种方式将英语复试成绩作为复试总成绩的一部分,计入复试总成绩予以考查。微电子所在复试进行前,于考场外以纸质方式张贴公布了参加复试考生名单,并于考场内向参加复试的全部考生口头告知了该所的专业招生人数情况。但在复试前,相关单位网站并未向社会公布微电子所的复试录取办法、复试实施细则等上述相关信息。

201541日至42日,根据《复试方案》,微电子所组织包括肖虹在内的全部进入复试的考生进行了复试。微电子所根据考生复试情况以及推免生确定情况,最终自主确定了录取分数线。肖虹虽然英语复试成绩达到及格,但总成绩未能达到该所确定的录取分数线。201547日,肖虹收到了本案被诉行为,即国科大向原告发出《关于微电子所未被录取的通知》(以下简称被诉通知):"肖虹同学:你好!非常遗憾的通知你,你未被我所录取。如果要了解调剂的事情,请与崔京老师联系。电话:82995537"

2015413日,微电子所在网站上公示了《2015年硕士生招生(含推免生)拟录取名单》,肖虹不在该名单之内。2015424日,微电子所在网站上公示了《中国科学院微电子研究所招收2015年硕士研究生成绩公示及情况说明》。

肖虹后亦未被国科大调剂录取为国科大电子学院物联网方向研究生。肖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微电子所虽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但其不具备独立招收研究生的资格,其从事的招收研究生的行为及后果均由国科大承担法律责任。国科大于2013年自行制订的国科大127号文件规定,国科大研究生招生工作实行学校统一管理、校所(院系)分级实施的模式,各研究所和各院系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招生工作,包括组织实施复试和录取工作以及向考生通知复试、录取结果等。

20151228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根据上述规定,国科大作为招生单位有权根据自身情况制订《中国科学院大学招收攻读博士、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校发招字[2013]127号)(以下简称国科大127号文件),并根据教育部向其下达的2015年研究生招生计划情况制订《国科大2015年研究生招生计划》,向微电子所具体分配招生名额。因此微电子所根据国科大127号文件和国科大制订的上述招生计划组织实施的包括本案被诉行为在内的有关该所2015年研究生招生及录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国科大承担。

教育部为加强对全国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工作的管理,保证硕士研究生的入学质量和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制订了《2015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管理规定》(教学[2014]13号)(以下简称教育部13号文件)。该文件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复试、录取阶段,招生单位要提前在本单位网站向社会公布单位复试录取办法和各院系实施细则,各院(系、所)或学科、专业招生人数,参加复试考生名单等相关信息。该项条款属于教育部对招生单位在复试、录取工作中的程序性规定,招生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由于本案中在复试前,相关单位网站并未向社会公布微电子所的复试录取办法、复试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因此应当属于程序违法。但国科大在复试前已用其它方式向肖虹告知了微电子所的复试录取办法、复试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故此项程序违法行为对肖虹的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

教育部13号文件第五十八条规定,外国语听力及口语测试均在复试中,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进行,成绩计入复试总成绩。国科大已在《复试方案》中规定了《研究生复试英语口语和听力测试办法》,且规定了英语复试及格标准,并按此规定由微电子所组织进行了英语复试。国科大将英语复试成绩满60分规定为微电子所研究生招生复试总成绩合格的必要条件,并以该种方式将英语复试成绩作为复试总成绩的一部分,计入复试总成绩予以考查,属于国科大根据自身招生专业学科特点自主组织进行复试的方式,且这种英语复试方式适用于所有进入本案涉及复试的考生,并非单独针对肖虹。在教育部未明确认定这种复试方式违反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肖虹提出的有关本案涉及英语复试及成绩计算方法违反教育部13号文件的诉讼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教育部13号文件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招生单位接收所有调剂考生必须通过教育部指定的"全国硕士生招生调剂服务系统"进行,未通过该系统调剂录取的考生一律无效。由于肖虹并未通过该系统提出相关调剂申请,因此国科大未将其调剂录取为国科大电子学院物联网方向研究生并无不当。对于肖虹提出的有关国科大不按照复试排名调剂录取其为国科大电子学院物联网方向研究生的作法违反教育部13号文件的诉讼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面试考官对于考生进行的面试评分行为属于学术评判范畴,且肖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考官在面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对肖虹提出的有关国科大以行政干预方式压低其复试成绩的诉讼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微电子所组织实施的包括本案被诉行为在内的该所2015年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的法律责任应由国科大承担。由于在本案复试前,国科大未按照教育部13号文件有关规定在相关单位网站向社会公布微电子所复试录取办法和复试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属于程序违法,故法院确认本案被诉行为违法。虽然本案被诉行为违法,但对肖虹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于肖虹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诉通知违法,驳回肖虹的诉讼请求。

肖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的焦点事实之一是国科大是否以行政干预手法后期进一步压低上诉人复试专业课成绩以致上诉人未录取。庭审中,上诉人与微电子所对面试现场人数的描述有冲突,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本案的焦点事实之二为编号为1514的面试官是否出于不正当动机给上诉人三个显失公正的606560的超低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同样未予认定;2、原审判决将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法无禁止皆自由"的法律原则运用于监督公权力的行政诉讼,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违反举证规则,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采纳被上诉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为合法证据,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不予采纳,属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法院对待本案相同情况进行不同处理,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未按照教育部13号文件向社会公布微电子所复试相关信息属程序违法,但对物联网调剂复试程序需提前在网站公开的问题却未予认定;6、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登录教育部网上调剂系统申请调剂是造成上诉人未被物联网专业调剂录取的决定性因素,这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通知,并责令国科大补录上诉人为其硕士研究生。

被上诉人国科大和微电子所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国科大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复试方案》,证明微电子所根据该方案进行复试;2、发送《复试方案》的三份电子邮件,证明已于2015317日将《复试方案》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所有参加复试的考生;3、肖虹确认收到《复试方案》的电子邮件,证明肖虹已于2015317日确认知悉《复试方案》;4、《2015年硕士生招生(含推免生)拟录取名单》及网上公示情况,证明微电子所已于2015413日在该所网站公示拟录取名单情况;5、《中国科学院微电子研究所招收2015年硕士研究生成绩公示及情况说明》及公示情况,证明微电子所已于2015424日在该所网站公示拟录取考生名单(包括考生姓名、考生编号、初试成绩、复试成绩、总成绩等信息);6、肖虹复试结束后发送给面试专家的三份电子邮件,证明肖虹承认自己在复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肖虹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肖虹在2011年、2014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的初试成绩单,证明肖虹初试专业课成绩良好;2、肖虹在2015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初试成绩单,证明肖虹初试专业课成绩良好;32014年微电子所复试考生面试名单及录取情况表,证明肖虹初试成绩在微电子所2014年复试考生中排名;42015年微电子所招生简章,证明微电子所初试专业课情况、导师情况;52015年微电子所复试考生面试名单,证明微电子所2015年面试情况;62015年微电子所硕士研究生招生复试导师成员名单,证明微电子所2015年面试情况;72015年微电子所硕士研究生招生复试成绩公示单及肖虹自行制作的考生成绩表格,证明微电子所2015年硕士研究生录取情况;82015年微电子所硕士研究生招生导师名单及相关情况,证明微电子所2015年硕士研究生招生导师情况说明;9、微电子所部分面试导师简介,证明微电子所2015年部分硕士研究生招生导师情况说明;10、微电子所宣传手册部分内容,证明微电子所情况介绍;11、国科大物联网方向研究生录取名单,证明肖虹未被国科大调剂录取的情况;12、肖虹本科成绩单成绩分类说明,证明高等教育成绩分类方式说明情况;13、面试官给肖虹回复的电子邮件,证明面试官对肖虹的面试评价情况;14、微电子所王雷、崔京、邵花在2015429日与肖虹谈话视频的第一部分;15、微电子所王雷、崔京、邵花在2015429日与肖虹谈话视频的第二部分;16、微电子所王雷、崔京、邵花在2015429日与肖虹谈话视频的第三部分;17、微电子所2015年硕士研究生招生领导小组组长周玉梅副所长在201554日谈话录音的第一部分;18、微电子所2015年硕士研究生招生领导小组组长周玉梅副所长在201554日谈话录音的第二部分;19、微电子所2015年硕士研究生招生领导小组组长周玉梅副所长在201554日谈话录音的第三部分;20、微电子所2015年硕士研究生招生领导小组组长周玉梅副所长在201554日谈话录音的第四部分,证据14至证据20均证明微电子所组织的2015年硕士研究生招生面试相关情况;21、微电子所赵永凤、马强、王雷在201555日对肖虹申诉的答复录音,证明微电子所行政领导对不予录取肖虹的口头答复情况;22、证据14至证据21视频与音频内容的文字记录,证明微电子所组织的2015年硕士研究生招生面试相关情况;23、国科大做出的《关于肖虹报考情况的回复》,证明微电子所组织的2015年硕士研究生招生面试相关情况;24、肖虹提出与给肖虹打出超低分的面试官一起对肖虹在复试中演示的算法进行公开PK请求的快递单两份(其中一份是向教育部提交的,另一份是向国科大提交的),证明肖虹对自己的创新算法有信心,不应该得到复试中的超低分,并且国科大没有给肖虹公开比试的机会。

微电子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国科大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法院均予以采纳。肖虹提交的证据2、证据4至证据6、证据7中的"2015年微电子所硕士研究生招生复试成绩公示单"及证据11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法院予以采纳;肖虹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接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据此,国科大作为高等学校,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本案中,教育部13号文件第五十八条规定,外国语听力及口语测试均在复试中,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进行,成绩计入复试总成绩。对此,国科大在其《复试方案》中将英语复试成绩满60分作为复试总成绩合格的必要条件之一,并以该种方式将英语复试成绩作为复试总成绩的一部分,计入复试总成绩予以考查。肖虹认为该复试方式不合理,但如上所述,国科大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有权根据自身招生专业学科特点制定招生方案,且上述复试方式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构成显失公正之情形,故肖虹提出的原审判决将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法无禁止皆自由"的法律原则运用于监督公权力的行政诉讼,属适用法律错误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肖虹对其自身复试成绩提出的质疑,首先,面试官是否基于不正当的动机给肖虹打出三个超低分这一问题涉及面试官的主观心态,需结合客观证据方能予以确认;其次,肖虹并未举证证明面试官与复试活动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评判;最后,面试官均为相关学术领域的专家,其基于考生的复试表现打出的分数属于学术评判范畴,法院原则上予以尊重。此外,肖虹关于国科大以行政干预手法后期进一步压低上诉人复试专业课成绩以致上诉人未录取之主张亦缺乏证据佐证。因此,对于肖虹对其自身复试成绩提出的质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肖虹对调剂事宜提出的异议,教育部13号文件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招生单位接收所有调剂考生必须通过教育部指定的"全国硕士生招生调剂服务系统"进行,未通过该系统调剂录取的考生一律无效。由此,通过上述系统提出调剂申请是调剂录取的必要条件,而肖虹并未提出过相关申请,故其要求国科大将其调剂录取为国科大电子学院物联网方向研究生缺乏事实根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通知违法并驳回肖虹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肖虹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  赵  锋

代理审判员 黄  薇

代理审判员 马晓萍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隋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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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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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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