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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就履责之诉而言,即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中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了履行职责申请,若被诉行政机关明显不具有其所请求履行的职责,也构成起诉没有事实根据。

对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来源,通常认为,一般包括法律、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在法律、法规层面,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职权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28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孝东。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平阳东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谢成海,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红星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傅明先,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张孝东因诉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邹城市政府)行政答复、济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宁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7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孝东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系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王兰谷村村民。2013年11月,张孝东的多栋房屋被不法分子拆毁,并有部分钢山街道工作人员在强拆现场进行指挥。对于张孝东要求公开王兰谷村旧村改造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邹城市政府答复称“市政府批准王兰谷村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进行旧村改造的文件不存在”,即王兰谷村旧村改造并未得到邹城市政府的批准。2014年1月22日,张孝东向邹城市政府递交关于请求查处王兰谷村违法旧村改造的申请。邹城市政府其后数次作出答复,但均被济宁市政府撤销,并被责令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5月12日,邹城市政府作出《关于请求查处王兰谷村违法旧村改造有关情况的答复》(以下简称情况答复),称“钢山街道王兰村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进行旧村搬迁改造,未发现违法行为”。张孝东于2015年6月向济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邹城市政府所作情况答复,责令其查处王兰谷村的违法旧村改造。济宁市政府于2015年7月23日向张孝东送达的济政复决字[2015]305-3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了邹城市政府所作情况答复。故请求撤销济宁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撤销邹城市政府所作情况答复,判令邹城市政府对王兰谷村实施的违法旧村改造进行查处。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2014年1月,张孝东向邹城市政府递交关于请求查处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王兰谷村违法旧村改造的申请。2015年5月,邹城市政府作出情况答复,认为王兰谷村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进行旧村搬迁改造,未发现违法行为。张孝东认为情况答复违法,于2015年6月向济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宁市政府于2015年7月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邹城市政府作出的情况答复。张孝东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张孝东等人提出要求查处王兰谷村违法进行旧村改造的申请后,邹城市政府向其作出案涉情况答复。该答复系邹城市政府对申请的回复,其本身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和执行力,没有加重或减轻当事人的义务和权利。张孝东对答复内容的认可与否,均不影响其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系申请中所反映的拆迁等行为。对该行为不服,张孝东可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救济。邹城市政府所作情况答复,系对张孝东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张孝东对案涉情况答复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本案复议决定系维持了原行政行为,故对复议决定的诉讼依附于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因原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应当驳回起诉,故对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5)济行初字第307号行政裁定,驳回张孝东的起诉。
张孝东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行终77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张孝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无故被列入旧村改造范围,向再审被申请人邹城市政府提出查处申请,邹城市政府自然负有查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义务。再审申请人与邹城市政府形成查处和保护的法律利害关系,对邹城市政府享有行政法中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再审申请人是否享有其他权利并行不悖。2.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5]37号文件加快推进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5]23号)和邹城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意见》的规定,邹城市政府作为旧村改造的责任主体,自然有义务纠正非法的旧村改造项目。本案显然属于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争议焦点应为再审申请人是否提出了申请、行政机关是否对此事项有行政法上的管理义务(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或查处行政违法行为)以及行政机关是否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适当的行政行为。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再审申请人张孝东对再审被申请人邹城市政府、再审被申请人济宁市政府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起诉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就履责之诉而言,即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中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了履行职责申请,若被诉行政机关明显不具有其所请求履行的职责,也构成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其所在的王兰谷村存在违法旧村改造行为,便申请邹城市政府予以查处。尽管邹城市政府于2015年5月对其作出情况答复,但再审申请人认为邹城市政府未依申请查处王兰谷村实施的违法旧村改造,进而先行向济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随后又对济宁市政府所作维持邹城市政府的情况答复的复议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主要请求仍是责令邹城市政府查处王兰谷村实施的违法旧村改造。从该过程看,处理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邹城市政府是否具有对再审申请人所称王兰谷村实施的违法旧村改造进行查处的职责。对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来源,通常认为,一般包括法律、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在法律、法规层面,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职权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第五十九条。从该条规定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担负的职权一般不包括对具体违法行为的查处。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层面,再审申请人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援引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5]37号文件加快推进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和邹城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意见》。但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称王兰谷村实施的违法旧村改造属于城镇棚户区建设、城乡危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或“城中村”改造的范围,其主张邹城市政府“自然有义务纠正非法的旧村改造项目”难以成立。除此之外,再审申请人没有提出邹城市政府应对其所称王兰谷村实施的违法旧村改造履行查处职责的其他依据。因此,再审申请人对邹城市政府提起的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对济宁市政府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孝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孝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广宇
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
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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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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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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