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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县政府的组织行为仅仅是通过统筹协调方式促使行政管理中相关职能部门相互配合从而确保行政目标实现的手段,该组织行为仅作用于各行政机关内部,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故政府的组织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行申4710号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复议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奉节县隆军牲畜饲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表人邓隆军,该社负责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清,该市市长。

 

【诉讼由来】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奉节县隆军牲畜饲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隆军合作社”)因与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重庆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行终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

原审法院查明,隆军合作社经营的养猪场位于重庆市奉节县。2016年4月19日,重庆市奉节县公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公平镇政府”)作出《公平镇人民政府关于关停拆迁隆军牲畜饲养场的通知》,决定:“一、养殖场内牲畜于4月20日24时前清理场内到安全区域饲养。二、养殖场建筑配套设施于4月26日24时前全部拆除清场。三、你养殖场如未按以上决定作出处理,公平镇政府将请示县环保局执法大队和县农委于4月29日8时进行强拆。四、实施强拆后,你场将按照县委、县政府和县拆迁办的政策规定,不给予任何政策补偿。”2016年5月15日,公平镇政府作出公平府限拆字〔2016〕011号《公平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限隆军合作社于2016年5月15日前自行拆除。2016年5月16日,公平镇政府对涉案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隆军合作社不服,向重庆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节县政府”)承担违法强拆隆军合作社养猪场的法律责任。重庆市政府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7日通过国内挂号信方式向隆军合作社及奉节县政府寄送了渝府复〔2016〕40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7月5日,重庆市政府作出渝府复〔2016〕40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隆军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7月6日通过国内挂号信方式向隆军合作社及奉节县政府进行了寄送。隆军合作社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隆军合作社对公平镇政府作出的《公平镇人民政府关于关停拆迁隆军牲畜饲养场的通知》及公平府限拆字〔2016〕011号《公平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已向奉节县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奉节县政府已于2016年6月7日受理。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6)渝05行初271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重庆市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本案中,隆军合作社向重庆市政府申请复议的请求为“依法确认奉节县政府承担违法强拆隆军合作社养猪场的法律责任”,结合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隆军合作社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对象系奉节县政府在强拆中的组织行为,而非公平镇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因此,重庆市政府以“本案中实施强拆行为的主体是公平镇政府”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驳回隆军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的对象是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奉节县政府的组织行为仅仅是通过统筹协调方式促使行政管理中相关职能部门相互配合从而确保行政目标实现的手段,该组织行为仅作用于各行政机关内部,并非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由此,重庆市政府作出驳回隆军合作社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尽管理由不能成立,但结果并无不当。隆军合作社提出,重庆市政府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奉节县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事实,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本案中,重庆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系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驳回隆军合作社的复议申请。因此,重庆市政府并未对隆军合作社申请复议的组织行为进行实体审查。综上,重庆市政府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尽管理由不能成立,但不影响结果的正确性,且符合法定程序。隆军合作社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隆军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二审】

隆军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7)渝行终99号行政判决以同一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请求和理由】

隆军合作社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主要理由是重庆市政府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明显错误,本案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再审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并结合原审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隆军合作社的复议请求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根据隆军合作社向重庆市政府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的请求、事实及理由能够确定,其提起的行政复议对象是奉节县政府强制拆除其养猪场过程中的组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而奉节县政府的组织行为仅仅是通过统筹协调方式促使行政管理中相关职能部门相互配合从而确保行政目标实现的手段,该组织行为仅作用于各行政机关内部,未对隆军合作社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而对隆军合作社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公平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养猪场行为,故奉节县政府的组织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重庆市政府对被申请行政行为未进行实体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关于重庆市政府驳回复议申请的理由,一、二审法院已经指出重庆市政府以“本案中实施强拆行为的主体是奉节县公平镇人民政府”为由,驳回隆军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重庆市政府在受理隆军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进行送达,程序亦属合法。综上,原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重庆市政府驳回申请理由错误后,判决驳回隆军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隆军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奉节县隆军牲畜饲养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成员】杨科雄   潘勇锋 李智明

【裁判日期】  201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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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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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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