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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出的单方解除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享有的获得补偿安置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行政机关在作出该行为之前未告知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亦未充分听取其意见,违反正当程序。行政机关如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等原因无法履行,亦应当在充分保障相对人补偿安置利益的前提下,依法作出处理。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89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忠,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文,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茂惠。

一审第三人:苍南县灵溪镇沪山小学。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沪山龙庆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立取,校长。

林茂惠诉苍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苍南县政府)解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行初136号行政判决。苍南县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行终149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苍南县政府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晓滨、耿宝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苍南县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林茂惠的起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二审将温福铁路苍南段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铁路指挥部)作出的《告知书》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以程序严重违法为由撤销《告知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滥用正当程序的错误;林茂惠提起涉案诉讼业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苍南县政府组建的铁路指挥部以林茂惠为相对人作出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的被诉《告知书》,载明了其认为铁路指挥部与林茂惠于2005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能履行,以及不能对林茂惠予以安置的理由,并要求林茂惠在收到《告知书》15日内进行结算。该告知系苍南县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作出的单方解除,对林茂惠享有的获得补偿安置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但苍南县政府在作出被诉《告知书》前未告知林茂惠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亦未充分听取其意见,原审认定苍南县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明显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程序严重违法,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如苍南县政府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等原因无法履行,亦应当在充分保障林茂惠补偿安置利益的前提下,依法作出处理。同时,根据林茂惠提起本案诉讼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林茂惠于2016年10月知道被诉《告知书》,于2017年4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苍南县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苍南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白雅丽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耿宝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甫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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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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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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