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新传媒 财新传媒

阅读:0
听报道

【裁判摘要】

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200917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等工作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各区人民政府是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据此,可以认定,武汉市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实际上由各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案中,江汉区土地中心与江汉区常青街航侧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航空小路片集体土地补偿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江汉区常青街航侧村村民委员会负责拆除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全部建筑,而该村与武汉市宏财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航侧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委托代办合同》又将具体的拆迁工作委托给了武汉市宏财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两份协议实际是将本应由江汉区人民政府承担的具体拆迁工作委托给武汉市宏财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故该公司相关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江汉区人民政府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行再11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家远,男,汉族,194422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小路***号。

法定代表人夏伟,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航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航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496号。

法定代表人詹必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良,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广,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家远因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汉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江汉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江汉区土地中心)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行终8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531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215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家远等人在武汉市江汉区航空路200号拥有房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江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私2004)第80511号的房屋。20145月,原告的房屋被他人拆除。原告认为自己的房屋被他人非法拆除,被告作为涉案区域房屋拆迁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原告房屋被非法拆除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该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20131223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第227号《征收土地公告》,征收江汉区常青街航侧村集体土地。

该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起诉被告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起诉的基础行政行为系被告违法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主张的该强制行为违法系以被告对原告实施该行为为基本前提。本案中,原告李家远提交的四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关于房屋拆除的说明及该院(2016)鄂01行初939号开庭笔录均明确表述原告的房屋系武汉市宏财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所为。因被告举证证明对原告房屋适用的是城中村改造模式,该院不能就此推定武汉市宏财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的拆除行为系被告组织或委托实施的,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系被告组织实施,故该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确认强制拆迁违法无相应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家远的起诉。

李家远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李家远以江汉区人民政府、江汉区土地中心强制拆除其房屋为由提起诉讼,但并未举证证明江汉区人民政府、江汉区土地中心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故一审裁定以李家远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李家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家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诉拆除房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武汉市的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了武汉市各区人民政府是城中村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责任主体。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江汉区人民政府应是本案所涉城中村征收拆迁综合改造的责任主体。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31223日作出的(2013)第227号《征收土地公告》明确了实施征收部门为“江汉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航空小路片集体土地补偿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亦是“江汉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作出,属武汉市“城中村”改造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征收部门的权限范围。再审被申请人江汉区人民政府作为本案所涉城中村征收拆迁综合改造的责任主体,在无法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不是其强制拆除的情况下,应该推定被诉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为是再审被申请人江汉区人民政府所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再审被申请人江汉区人民政府承担。再审被申请人作为责任主体,在合村并城改造过程中,因疏于监管,导致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被拆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江汉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没有责成土地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是在未与再审申请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他人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该强拆行为显然违法。三、江汉区人民政府为此次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和责任主体,江汉区土地中心为实施主体,而武汉市宏财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是接受委托而对再审申请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仅为代办单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本案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本院不能就此推定武汉市宏财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的拆除行为系被申请人组织或委托实施”的情况。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初147号行政裁定。二、依法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839号行政裁定。三、就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四、依法判令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江汉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并未拆除再审申请人所称房屋,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再审申请人请求确认答辩人强制拆迁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一、二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确系正确。

江汉区土地中心辩称:一、二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系正确。答辩人依法不是行政诉讼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为系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据此,涉案的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土批(2013216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武汉市2013年度城中村改造第13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作出后,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2013)第227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载明涉案土地的实施征收单位为武汉市人民政府(江汉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200917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等工作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各区人民政府是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据此,可以认定,武汉市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实际上由各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案中,江汉区土地中心与江汉区常青街航侧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航空小路片集体土地补偿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江汉区常青街航侧村村民委员会负责拆除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全部建筑,而该村与武汉市宏财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航侧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委托代办合同》又将具体的拆迁工作委托给了武汉市宏财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两份协议实际是将本应由江汉区人民政府承担的具体拆迁工作委托给武汉市宏财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故该公司相关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江汉区人民政府承担。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强拆行为系武汉市宏财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所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李家远以江汉区政府、江汉区土地中心强制拆除其房屋为由提起诉讼,但并未举证证明江汉区政府、江汉区土地中心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为由,裁定驳回本案起诉,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839号行政裁定书;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行初147号行政裁定书;

三、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阎 巍

审 判 员  张志刚

审 判 员  仝 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卢琨琨

书 记 员  冯琦洺

话题:



0

推荐

袁裕来

袁裕来

1735篇文章 28分钟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