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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强制执行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的程序和手段是否合法,是否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均与被执行人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案涉违法占地建设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已被没收为国有为由,认定被执行人与被诉强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75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华阳石材厂,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马冲村委八亩坪。

法定代表人曾清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刚杰,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记英,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解放路西段1163号。

法定代表人毕启民,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学恒,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刘永士。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华阳石材厂因诉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行终19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驻马店市华阳石材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针对驿国土执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再审申请人已经履行完毕,且再审申请人也一直在使用该厂房,并在补办相关证件。一审认定涉案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已被没收国有,明显认定错误。二、再审申请人作为合法的主体以及厂房实际使用人,拥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再审申请人的厂房和机械设备虽为不同的财产形式,但二者的法律性质相互独立且不可分离,再审被申请人的非法强制拆除行为,不但损坏了厂房,也将重型机械设备毁损,故再审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1908号行政裁定;二、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7行初3号行政裁定;三、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对驻马店市华阳石材厂的厂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涉案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没收,对所占土地责令退还。该行政处罚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因当事人并未就上述内容主动执行,故该行政处罚决定需依据相关规定强制执行。而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强制执行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的程序和手段是否合法,是否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均与作为被执行人的驻马店市华阳石材厂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案涉违法占地建设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已被没收为国有为由,认定被诉强拆行为与驻马店市华阳石材厂没有利害关系不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再审申请人驻马店市华阳石材厂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阎 巍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琦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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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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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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