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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通常情况下,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对涉及征地的相关可诉行政行为是否享有原告主体资格,主要考虑是否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村民个人合法权益受到影响作为判断标准。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56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先富等10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区人民政政府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清,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万先富等10人因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南区政府)土地征收及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重庆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行终4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先富等10人以巴南区政府作出征收集体土地公告、重庆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巴南府发(2015)141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鱼洞街道天明村17社集体土地的公告》(以下简称被诉征收土地公告)违法,判决撤销渝府复(2015)10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万先富等10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巴南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土地公告违法,以及撤销重庆市政府维持该征地公告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万先富等10人以个人名义就集体土地被征收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遂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渝05行初38号行政裁定:驳回万先富等10人的起诉。

万先富等10人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以与一审裁定基本相同的理由,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渝行终48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万先富等10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并予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四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起诉征收土地公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撤销。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万先富等10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诉征收土地公告违法,撤销重庆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一)被诉征收土地公告第一部分“征收批准机关、时间及批准文号”、第二部分“批准征地范围、地类及面积”、第三部分“征收土地用途”、第四部分“征地补偿标准及农业人员安置途径”是对相关征地批复内容的公告,第五部分“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的时间、期限、地点”,是对相关征地批复内容的具体落实,未对征收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设定新的权利义务;被诉征收土地公告第六部分“其他事宜”中,有关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分户迁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工商营业、土地房屋等事宜的规定以及有关抢搭抢建、抢栽抢种不予补偿的规定,是依照《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以及《关于<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应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0]225号)等地方性法规、地方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公告内容,尚未对征收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被诉征收土地公告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二)一、二审人民法院以再审申请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有关理由确有不妥。通常情况下,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对涉及征地的相关可诉行政行为是否享有原告主体资格,主要考虑是否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村民个人合法权益受到影响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处理理由上有所不妥,在处理结论上并无不当,故本院在此予以指正,本案并无启动再审程序之必要。

综上,万先富等10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万先富等10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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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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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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