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在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事项、材料进行补正时,一并告知申请人不按要求补正将视为放弃申请等后果的,若申请人未按期进行补正,行政机关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而未另作答复的,应认定该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具有可诉性。
【裁判文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渝04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兴海,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街道新民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2733961036D。
法定代表人石化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帅,该局法规科科长。
上诉人冉兴海因诉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酉阳县国土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酉阳县法院)作出的(2017)渝0242行初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冉兴海,被上诉人酉阳县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石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冉兴海因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酉阳县政府)在2009年实施规划,征收土地修建园区大道即江阳大道和金沿海大道,冉兴海以涉及本人权益,需了解相关政府信息,于2017年8月21日,向酉阳县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在上世纪六十年代为修建“落底洞电站”防洪槽而征收土地的征收土地申请书、补偿计划、安置计划、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及平面布置图、施工时间文件、相关人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征收土地批准文件、用地单位绘制的征收土地绘制图、征收川主村2组即当时的川主大队第7生产队土地的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偿安置凭证等政府信息。冉兴海的申请由酉阳县政府转交酉阳县国土房管局办理。2017年9月4日,酉阳县国土房管局作出《通知书》,认为冉兴海申请中提出了数项申请,要求冉兴海根据国办发〔2010〕5号规定的“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书进行补正,并要求冉兴海将身份证原件和户口簿原件交该局查验,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补正,否则将按放弃申请处理。同年9月8日,冉兴海向酉阳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供验证,但未按通知要求补正申请。同年9月25日,酉阳县国土房管局将冉兴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连同证据材料邮寄退还给冉兴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办发〔2010〕5号《意见》)规定,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会遇到一个申请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有的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受理机关既不能如需提供,又难以一一指明哪条信息不存在,哪条信息属于哪个行政机关公开,影响了办理时效。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本案中,酉阳县国土房管局于2017年9月4日作出《通知书》,告知冉兴海,一、申请书中提出了数项申请,根据国办发〔2010〕5号《意见》规定的“一事一申请”原则,你应对申请书进行补正;二、为了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请将你身份证、户口簿原件交我局查验,并同时将户口簿复印件作方申请书的附件。要求冉兴海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补正,否则将按放弃申请处理。该《通知书》符合国办发〔2010〕5号《意见》中“一事一申请”原则的规定,属于对冉兴海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应依法不予受理。冉兴海可以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进行调整后申请获取所需公开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根据该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冉兴海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冉兴海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受理费。
上诉人冉兴海上诉称,1.酉阳县国土房管局作出的《通知书》是依据“一事一申请”原则要求冉兴海对申请补正,而该原则针对的是在一个申请中要求公开分别属多个政府机关制作、收集、保存的政府信息,即“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的问题,未涉及“申请内容不明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正的情形是“申请内容不明确”,冉兴海申请书中载明的申请内容清楚分明,指项具体明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的问题,也不存在申请内容不明确的问题。酉阳县国土房管局在《通知书》中和原审时也没有主张冉兴海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只是依据“一事一申请”原则要求补正,却未提供法律法规和依据说明不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应当补正的法定情形,与“一事一申请”原则是为了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申请公开的信息之目的相悖。2.《通知书》在要求冉兴海补正的同时,还告知不按时补正按放弃申请处理,且酉阳县国土房管局在原审答辩状中也表明该局视为冉兴海放弃了申请,未在期限内答复。由此,酉阳县国土房管局作出的《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构成了违法拒绝履行答复职责,终结了冉兴海合情、合理、合法的申请请求。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酉阳县国土房管局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中,酉阳县国土房管局提交的《通知书》及邮寄《通知书》的快递单,冉兴海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申请书的快递单等证据,经举证、质证,证据的三性已得到认可,内容与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审依据证据和陈述认定的事实清楚。2.冉兴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国办发〔2010〕5号《意见》明确规定,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冉兴海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多项,为了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冉兴海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要求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对申请方式予以调整并无不当。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冉兴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国办发〔2010〕5号《意见》规定的“一事一申请”原则,且酉阳县国土房管局作出《通知书》是一种告知性行为,不会对冉兴海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冉兴海完全可以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书进行调整后再申请获取公开的信息,但冉兴海不按要求补正申请,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驳回冉兴海的起诉正确。4.冉兴海是在滥用诉权。冉兴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上世纪六十年代为修建“落底洞电站”防洪槽而征收土地的信息,但上世纪六十年代酉阳县国土房管局这个机关未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也未出台,冉兴海是滥用诉权,增加酉阳县国土房管局的诉累。
本院认为,2017年8月21日,冉兴海向酉阳县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酉阳县政府收到冉兴海的申请书后转酉阳县国土房管局办理。酉阳县国土房管局经审查,认为冉兴海的申请书提出了数项申请,不符合国办发〔2010〕5号《意见》规定的“一事一申请”原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通知书》,《通知书》告知冉兴海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身份证明原件查验主体资格并对申请书进行补正,同时告知冉兴海在规定期限内不补正的按放弃申请处理。冉兴海接到酉阳县国土房管局的《通知书》后,在告知的期限内向酉阳县国土房管局提供了身份证原件和户口簿原件供查验,在告知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对申请书进行补正,也未作出回复。酉阳县国土房管局视为冉兴海放弃申请,将冉兴海的申请及所提交的材料一并退回冉兴海,未再作出后续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终止,对冉兴海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审认为《通知书》是对冉兴海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驳回冉兴海的起诉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242行初7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梅
审判员蒲开明
审判员黄瑶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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