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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所科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导致行政处罚结果严重不合理的,应依法纠正。

 

【裁判文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行再6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彬如,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号。

法定代表人陶旭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霄,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上诉人王彬如因诉原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以下简称温江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成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彬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3)川行监字第3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王彬如仍不服,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行监字第18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听证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7时30分许,王彬如和刘琼、任恒全(另案处理)在成都市××路“金海岸”茶楼2楼一包间内打麻将时,被温江公安分局查获,同时查获赌资人民币575元,对王彬如涉案赌资人民币235元当场予以扣押。后温江公安分局将王彬如传唤至该局进行询问查证,当日即对扣押的赌资予以收缴。于次日对王彬如作出温公(云)决字〔2011〕第84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8472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彬如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温江公安分局在处罚决定做出前,告知了王彬如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有关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后温江公安分局于8月20日凌晨将王彬如送往拘留所,并及时将对王彬如的处罚相关情况告知其家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温江公安分局具有对发生在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行政案件进行管辖,并依法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温江公安分局对王彬如进行行政拘留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彬如认为温江公安分局以其进行赌博并对其进行处罚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公通字【2005】30号《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王彬如与亲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是娱乐活动,不应予以处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四川省禁止赌博条例》第二条规定:”凡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活动,都是赌博行为……”,故温江公安分局以王彬如进行赌博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王彬如认为温江公安分局超期拘留,属于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证据反映对王彬如执行拘留时间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4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王彬如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温江公安分局作出的847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彬如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温江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温江公安分局提供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视听资料以及温江公安分局对王彬如、任恒全和刘琼所作的询问笔录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8月19日17时30分,王彬如和刘琼、任恒全在路“金海岸”茶楼2楼一包间内打麻将赌博时,被温江公安分局查获的事实。温江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王彬如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温江公安分局立案受理王彬如治安行政处罚案后,依法办理了审批程序,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彬如负担。

申诉人王彬如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一审和二审判决维持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对王彬如作出的拘留15日、并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能存在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情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温江公安分局答辩称,温江公安分局对王彬如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请求驳回王彬如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所科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导致行政处罚结果严重不合理的,应依法纠正。本案中,温江公安分局于2011年8月19日17时30分在成都市××路“金海岸”茶楼2楼一包间内查获王彬如、刘琼、任恒全打麻将,共计查获3人赌资575元,其中王彬如235元。温江公安分局对王彬如参与打麻将的行为进行处理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依法作出处罚。温江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彬如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该处罚畸重,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的(2012)成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的(2011)温江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作出的温公(云)决字〔2011〕第84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丹东

审判员 程  刚

审判员 王 轶 贤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 葭 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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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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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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