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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据此,行政强制执行系由作为基础行政行为的行政决定,与强制执行决定以及具体实施强制的事实行为等几部分组成,行政相对人在此过程中具有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65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玉章(曾用名赵三保),男,194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系赵玉章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建设路立交桥东。

法定代表人:高勇,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赵玉章因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原区政府)强制执行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行终3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玉章申请再审称:其于2002年7月8日取得了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房管局停办房屋登记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九原区政府作出的《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决定书》认为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不符合事实。即使是违法建筑也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能强制拆除。九原区政府在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直接暴力拆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确认《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被诉的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据此,行政强制执行系由作为基础行政行为的行政决定,与强制执行决定以及具体实施强制的事实行为等几部分组成,行政相对人在此过程中具有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本案中,九原区政府2016年12月1日作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房屋的公告》后,因赵玉章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又于同月6日作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决定书》进行强制拆除,一审、二审法院在未查明已对案涉基础行政行为、具体实施强制的事实行为进行司法救济的情况下,迳行认定《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决定书》系过程性行为不可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赵玉章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李纬华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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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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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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