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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具体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土地承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果认为该证中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记载的内容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针对土地承包合同提起民事诉讼,其直接针对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欠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

行政行为包含多项内容且可以相互区分的,部分内容违法,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就行政登记而言,多个登记事项中只有部分登记事项违法,且单独撤销该部分登记事项不影响其余事项登记效力的,原则上应当判决部分撤销,并视案件具体情况判决是否重新作出登记行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9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同富,男,汉族,1972年6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银平,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兴江,男,194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同成,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

法定代表人:郭爱迪,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霞,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郝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郝集村。

负责人:陈卓,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同富因王兴江、王同成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坡头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行终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同富申请再审称:1.一审庭审中王兴江认可2016年12月王同富在涉案土地上压砂时王兴江、王同成曾经阻拦,说明至迟2016年12月王兴江、王同成就应当知道涉案土地已经登记在王同富名下,其于2017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王兴江、王同成的起诉。2.以王兴江、王同成一审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郝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郝集村委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仁镇政府)的证明,来证实沙坡头区政府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或错误不符合我国行政管理体制,亦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一审法院根据该证据认定沙坡头区政府在确权前,未对王兴江、王同成与王同富就涉案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进而认定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错误。3.根据沙坡头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沙坡头区政府经过村、镇、沙坡头区确权主管部门、区政府的层级报送、审核,最终将涉案土地确权给王同富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本案实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兴江、王同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王兴江、王同成提交意见称:1.本案系因不动产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20年的诉讼时效,王兴江、王同成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2.二审判决以兴仁镇政府和郝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认定本案事实正确。3.涉案土地自1983年开始一直由王兴江耕种至今,王同富在王兴江、王同成及郝集村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作业公司将涉案土地确权至自己名下本来就是以欺诈方式取得的行政确权,该错误确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沙坡头区政府、郝集村委会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王兴江、王同成因不服沙坡头区政府为王同富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NO.JJ6405020061826)(以下简称1826号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而提起的要求撤销1826号承包经营权证部分内容的撤销诉讼。结合一、二审判决主要内容及王同富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王兴江、王同成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资格;2.一、二审判决是否适当。

关于王兴江、王同成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具体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土地承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果认为该证中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记载的内容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针对土地承包合同提起民事诉讼,其直接针对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欠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王兴江、王同成针对沙坡头区政府给王同富颁发1826号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提起诉讼,沙坡头区政府主张其系依照王同富与郝集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颁发的1826号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应当审查王同富与郝集村委会是否签订了真实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如果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那么王兴江、王同成不具有直接针对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但一、二审法院对该份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未予审查和否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可王兴江、王同成的原告资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适当的问题。行政行为包含多项内容且可以相互区分的,部分内容违法,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就行政登记而言,多个登记事项中只有部分登记事项违法,且单独撤销该部分登记事项不影响其余事项登记效力的,原则上应当判决部分撤销,并视案件具体情况判决是否重新作出登记行为。1826号承包经营权证中对八块土地进行了分栏登记,王兴江、王同富仅对其中一块44.08亩的土地(土地代码为00170号)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1826号承包经营权证全部予以撤销,超出王兴江、王同成的诉讼请求。且一、二审法院对于涉案44.08亩之外的无争议土地的登记行为并未进行合法性审查,直接判决撤销并责令沙坡头区政府对1826号承包经营权证44.08亩之外的无争议土地重新作出确权行为,超出审理范围,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王同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杨 卓

审 判 员  丁晓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慧颖

书 记 员  赵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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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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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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