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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于集体土地征收,市、县人民政府作为征收实施主体,发布征收公告及对被征收土地上青苗、附着物具体实施征收补偿等行为,系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在政府已先行作出征地告知行为,之后施工方对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占用、清理行为,应当视为其委托实施,由政府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该行为由施工方以外的第三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2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春,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唐建华,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人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赵彦峰,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庆生,吉林省大安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于晓辉,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春因诉被申请人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安市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行终1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春从未撤销确认判决征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大安市政府在征地报批前就违法征收、违法用地、违法占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据此,对于集体土地征收,市、县人民政府作为征收实施主体,发布征收公告及对被征收土地上青苗、附着物具体实施征收补偿等行为,系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大安市政府2015年8月13日发布大征告字【2015】31号征地告知书,拟征收舍力镇新华村集体土地用于长春至白城扩能改造工程项目,李春承包的案涉土地位于拟征收范围内。大安市政府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认可改造工程项目用地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先行进场施工建设,现已经实际建成通车,土地征收审批手续仍在办理中。因此,本案应当考虑市、县人民政府系法定征收实施主体,不能割裂征地与占地施工行为之间的联系。案涉土地虽未经批准征收,但大安市政府已先行作出征地告知行为,之后施工方对李春承包的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占用、清理行为,应当视为其委托实施,由大安市政府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该行为由施工方以外的第三人实施。李春诉请大安市政府征收行为违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为应当由李春举证证明占地施工行为与大安市政府有关,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李春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袁晓磊

审 判 员 董 华

审 判 员 李桂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默

书 记 员 宫 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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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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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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