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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曾就不计算起诉期限的特定情形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2015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吸收了这一规定并做了进一步完善,其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判断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具备正当理由,应当充分考虑原告是否已经积极行使诉权,起诉期限是否因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而耽误。

因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未明确指向应当提起诉讼的具体的人民法院,对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无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法院释明,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再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说明当事人一直在积极行使诉权,即使存在错误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也不应因此承担不利后果。换句话说,当事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认为具备正当理由。

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再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泽燕,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红涛,男,1971年2月7日出生,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99号。

法定代表人:王黔,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晏,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远人,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婧,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植山,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纯珍,女,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再审申请人陈泽燕、庄红涛因诉被申请人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阳市政府)、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岩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行终字第4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11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仝蕾、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云岩区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对被征收人陈泽燕、李纯珍、庄红涛、王植山作出云府发(2014)134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134号补偿决定)。陈泽燕、李纯珍、庄红涛不服134号补偿决定,于2014年12月17日向贵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阳市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筑府行复决字(2015)11号《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134号补偿决定,告知陈泽燕、李纯珍、庄红涛及第三人,如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月15日送达。陈泽燕、李纯珍、庄红涛于2015年3月1日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岩区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云岩区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向陈泽燕、李纯珍、庄红涛邮寄释明函、原起诉材料。陈泽燕、李纯珍、庄红涛于3月11日签收该邮政特快专递。2015年3月17日,陈泽燕、李纯珍、庄红涛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市中院)邮寄行政起诉状,请求依法确认云岩区政府作出的134号补偿决定违法,并依法撤销该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陈泽燕、李纯珍、庄红涛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贵阳市政府的11号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告知了不服该复议决定可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陈泽燕、李纯珍、庄红涛于2015年3月1日向云岩区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3月11日收到云岩区法院的释明函及原起诉材料,于3月17日才向一审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扣除向云岩区法院邮寄起诉状至收到释明函的正当理由期限,陈泽燕、李纯珍、庄红涛3月17日才向一审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已超过法定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5)筑行初字第621号行政裁定,驳回陈泽燕、李纯珍、庄红涛的起诉。

陈泽燕、李纯珍、庄红涛不服一审裁定,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明确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范围,将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除以县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外,其余都纳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本案中,云岩区法院于2015年3月1日收到陈泽燕、李纯珍、庄红涛的行政起诉状后,依法进行了释明,告知其”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云岩区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向陈泽燕、李纯珍、庄红涛寄回”释明函、原起诉材料”,陈泽燕、李纯珍、庄红涛于2015年3月11日签收该快递。2015年3月17日,陈泽燕、李纯珍、庄红涛才向贵阳市中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已超过法定十五日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泽燕、李纯珍、庄红涛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5)黔高行终字第49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陈泽燕、庄红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已经依法行使起诉权,符合法律规定。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司法实践中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的管辖是以基层法院管辖、中级法院管辖并存。3.云岩区法院立案庭”释明函”、贵阳市中院一审裁定均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重大、复杂”等情形。4.云岩区法院在收到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材料后7日内既未立案,也未作出不予立案裁定,而是以立案庭的名义将上述材料寄回再审申请人处,属于立案不作为,其以”释明函”取代”不予立案裁定”,亦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对”不予立案裁定”的上诉权。5.起诉期限是不变、固定期间,因此不存在中止的问题。一审法院将15日的起诉期限按”中止”计算处理,并据此认定再审申请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而驳回起诉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贵阳市政府答辩称: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可知,陈泽燕、庄红涛应当于2015年3月1日向贵阳市中院起诉,而其在2015年3月17日才向贵阳市中院起诉,已经明显超过起诉期限。2.贵阳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明确告知了陈泽燕、庄红涛诉讼期限和权利,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陈泽燕、庄红涛因自身过错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

云岩区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综合一审、二审裁判理由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再审申请人陈泽燕、庄红涛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曾就不计算起诉期限的特定情形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2015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吸收了这一规定并做了进一步完善,其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判断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具备正当理由,应当充分考虑原告是否已经积极行使诉权,起诉期限是否因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而耽误。本案中,陈泽燕、庄红涛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贵阳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告知其不服该复议决定可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但由于该复议决定并未明确指向应当提起诉讼的具体的人民法院,陈泽燕、庄红涛于2015年3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云岩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陈泽燕、庄红涛从2月15日收到贵阳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到3月1日向云岩区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时间是14天,并没有超过15天的法定起诉期限,即陈泽燕、庄红涛在法定起诉期限内积极行使了诉权。因行政案件级别管辖调整的原因,本案无管辖权的云岩区法院在收到陈泽燕、庄红涛邮寄的起诉状后,于3月10日向陈泽燕、庄红涛邮寄释明函、原起诉材料,告知其应依法另行向有管辖权的贵阳市中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泽燕、庄红涛于3月11日收到释明函后,于3月17日即向本案一审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亦没有怠于行使诉权。综上来看,虽然陈泽燕、庄红涛没有按照管辖规定直接向本案一审管辖法院贵阳市中院起诉,但经过云岩区法院的释明,陈泽燕、庄红涛在合理期限内再次向贵阳市中院递交了起诉状,说明陈泽燕、庄红涛一直在积极行使诉权,即使存在错误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也不应因此承担不利后果。换句话说,陈泽燕、庄红涛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认为具备正当理由。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陈泽燕、庄红涛的起诉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陈泽燕、庄红涛的起诉和上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621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2015)黔高行终字第490号行政裁定;

三、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梁凤云

审 判 员 仝 蕾

审 判 员 李小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雪明

书 记 员 宋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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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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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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