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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浙02行初28号

原告吴定富,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凤山街道五星村屯山。

原告张美君,女,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凤山街道五星村屯山。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英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余姚市北兰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潘银浩,市长

委托代理人孟建冲,余姚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住所地余姚市开丰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俞亚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一丰,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俊杰,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定富、张美君不服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4日出的余集拆裁〔2018〕第13号房屋拆迁裁决(以下称被诉裁决),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定富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建冲、刘飞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一丰、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4日,被告对两原告作出被诉裁决。该裁决主要内容为:杭甬客运专线余慈综合交通枢纽中心项目由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甬发改交通〔2009〕192号)批准立项,余姚市规划局核发〔2009〕浙规(地)证0210093(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余征集拆〔2009〕第10号拆迁公告。余姚市舜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受第三人委托,对该工程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原告吴定富、张美君在余征集拆〔2009〕第10号拆迁公告的拆迁红线范围内有房屋总建筑面积882.46平方米,其中吴定富名下有房屋建筑面积536.99平方米,1999年12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中批准确权发证面积87平方米,为两层楼房;张美君名下有房屋建筑面积345.47平方米,2004年4月8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中确权发证面积138.88平方米,为平房。经余姚天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根据余房估〔2010〕第380号、余房估〔2010〕第381号评估报告,房屋总建筑面积882.46平方米,评估总金额为812844.59元(含装修及附属设施)。该被拆迁房屋于2010年9月16日办理移交手续,并被拆除。两原告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有家庭人口共6人(按户籍证明),并根据余姚市档案馆查明的《结婚申请书》证实,吴定富、张美君为夫妻。具体家庭成员及关系:吴定富,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妻子张美君,女,1959年8月4日出生;儿子吴超超,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女儿吴燕燕,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女婿高超,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外孙子高启航,男,2007年10月17日出生。以上人员除张美君一人户籍为余姚市凤山街道五星村农业户口,其他人员户籍都在新城市花园70幢105室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认为,第三人的拆迁行为申报手续齐全,符合法律程序,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有关补偿安置的政策规定,但就有关旧房腾空验收合格奖、临时安置补助等补助费应予调整;中山家园安置房无车库架空层补助、变压器和报警器补偿等按事实情况应予认可。两原告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应为882.46平方米。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决如下:根据两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和家庭成员户口情况,原告吴定富、张美君户在拆迁红线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和楼层为确权依据,因两原告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是夫妻关系且仍在婚姻存续期内,依照《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余政发〔2009〕45号,以下简称《余姚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拆迁人在同一行政村范围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该户两处被拆迁房屋应合并进行确权,被拆迁房屋确权建筑面积为312.88平方米。因该户家庭成员中张美君系拆迁公告范围内所在行政村(凤山街道五星村)的在册农业户口,计入应安置人口。依照《余姚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拆迁房屋确权面积超过应安置人口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确权面积安置,但最高安置面积每户不超过250平方米”。故该户可安置面积为250平方米,确权面积超过250平方米部分面积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200%给予补偿。一、调产安置。1.安置地点:余姚市中山家园(现房)一套:小高层8幢202室(中),建筑面积137.74平方米;余姚市五星佳苑(现房)一套,多层24幢202室(中),建筑面积127.38平方米,储藏室D1-07号,使用面积6.3平方米。合计安置房总建筑面积265.12平方米。配车位一只,按10000元/只购买。2.安置房价格结算。安置房:50m2×410元/m2=20500元。200m2×890元/m2=178000元。5m2×890元/m2×2倍=8900元。10.12m2×3500元/m2=35420元。车位:10000元/只×1只=10000元。储藏室:6.3m2×300元/m2=1890元。层次朝向差:中山家园8幢202室(小高层、中:137.74m2×-30元/m2=-41322元。五星佳苑24幢202室(总层数4层、中):127.38m2×4%×1180元/m2=9069.46元。安置房购买款合计总金额:22457.46元。3.应补偿资金结算。(1)旧房评估金额(含装修及附属设施):81284.59元。(2)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中175.14平方米按腾空搬迁之月起至裁决作出之月止进行计算):312.88m2×12元/m2×4个月=15018.24元。175.14m2×12元/m2×24个月=50440.32元。175.14m2×24元/m2x72个月=302641.92元。(3)搬家补助费1200元/次×2次=2400元。(4)奖励费:评估奖312.88m2×20元/m2+3000元=9257.60元。旧房腾空验收合格奖312.88m2×30元/m2=9386.40元。(5)住改非一次性补助:营业用房174m2×(650+50)元/m2=121800元。生产用房:138.88m2x(300+80)元/m2=5271.40元。(6)中山家园安置房无车库架空层补助:30000元。(7)变压器补偿:107100元。(8)报警器补偿:16000元。(9)确权面积超过250平方米部分补偿:682.53元/m2×62.88m2×200%=85834.97元。(10)其他补助电话移机费108元、空调拆装费900元(3只)、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太阳能热水器拆装费500元、互联网移机费300元、淋浴房拆迁费150元,计2258元。总计应补偿、补助金额161756.44元。4.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应补偿资金1617756.44元-安置房购买款222457.46元=1395298.98元,拆迁应补偿资金抵扣安置房购买款后第三人还应支付给两原告补偿费1395298.98元。在结算该补偿费的同时应当扣除先前预领的补偿、补助等所有费用。二、货币安置。1.自选安置资金:250m2 x(3500-890)元/m2×118%=769950元。2.旧房评估金额(含装修及附属设施):812844.59元。3.临时安置补助费:312.88m2×12元/m2×6个月=22527.36元。4.搬家补助费:1200元/次x1次=1200元。5.奖励费:评估奖312.88m2×20元/m2+3000元=9257.60元。旧房腾空验收合格奖312.88m2×30元/m2=9386.40元。6.住改非一次性补助:营业用房:174m2×(650+50)元/m2=121800元。生产用房:138.88m2×(300+80)元/m2=52774.40元。7.中山家园安置房无车库架空层补助:30000元8.变压器补偿:107100元。9.报警器补偿:16000元。10.确权面积超过250平方米部分补偿:682.53元/m2×62.88m2x200%=85834.97元。11.其他补助:电话移机费108元、空调拆装费900元(3只)、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太阳能热水器拆装费500元、互联网移机费300元、淋浴房拆迁费150元,计2258元。总计应补偿、补助金额204093332元,在结算该补偿费的同时应当扣除先前预领的补偿、补助等所有费用,并腾退中山家园安置房一套(8幢202室,建筑面积137.74平方米)。

原告吴定富、张美君诉称,其系夫妻关系,都是余姚市凤山街道五星村屯山自然村村民,各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2009年,因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和余慈站场工程动工,被告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和房屋纳入征地拆迁红线范围内。2010年初,两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但是,被告一直未作出拆迁裁决。2017年6月3日,两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取得相关材料后,申请裁决。同年7月7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两原告起诉,2018年3月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行初108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被告未履行,两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9月4日,被告作出被诉裁决。两原告认为被诉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裁决。理由如下:一、被诉裁决认定两原告家庭成员中,只有张美君在拆迁公告发布时系在册农业户口,应计入安置人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计入安置人员应该取决于原告家庭成员中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主要是对宅基地是否享有使用权,而不是在公安机关注册为农业人口还是非农业人口,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的目的只是为了人口登记管理,与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没有必然的联系。《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拆迁住宅用房,应当以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作为安置计户依据,拆迁时符合市和县(市)、区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的分户条件的,可以作为安置计户依据”、“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奇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余姚实施办法》也规定以是否农业人口作为计算安置人口、分户的依据。结合本案两原告家庭户的情况,《余姚市私人建房用非耕地呈报表》中记载吴定富、吴燕燕、吴超超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而且,2009年发布拆迁公告时,吴定富、吴超超、吴燕燕都是两原告家庭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吴燕燕27周岁,已结婚;吴超超21周岁。因此,两原告家庭应该分为三户安置。事实上,与两原告情况相同的被拆迁户,获得了分户安置。二、两原告住宅改企业经营多年,被诉裁决未安排商业用房,不公平、不合法。三、被诉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确权建筑面积为312.88平方米错误。根据2010年9月16日余姚市舜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和原告吴定富签署的《被拆旧移交单》,被拆迁房屋确权建筑面积1053.66平方米。事实上扣除原告吴定富母亲的房屋面积之外,原告吴定富、张美君的被搬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应为882.46平方米,其中吴定富名下536.99平方米,张美君名下345.47平方米。四、涉案估价报告存在严重的问题。第一,估价时点确定为2009年11月30日不妥。本案拆迁从2009年开始,至今已经过去10年,涉案地块房价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尤其是拆迁地块比安置地块房屋上涨幅度更大,成倍上涨。以2009年作为估价时点,将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一直没有裁决,责任完全在被告,以至于到了2017年被告对两原告的裁决申请仍然不予受理,在法院作出判决后还拒绝裁决。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202号行政判决书对此有详尽的论述。第二,估价报告中“十二、估价作业日期:2009年11月30日—2010年5月3日”,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涉案估价报告直到2018年7月4日被告受理两原告的裁决申请之后才完成,也才送达两原告。第三,估价报告中“十三、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至此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完成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遗漏了水表、自来水管道、排水管道、化粪池、安装费及材料;电表、加管电线、安装费及材料;灯具60只、吊灯18只、壁灯16只、简灯100只、简带灯、400米吊伞9只。这些物品,都是日常生活必须。五、被诉裁决未计算地段级差补贴。《余姚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安置房与被拆迁住宅房不属同一区片,且安置房区片级别低的,由拆迁人按可安置面积级别差价对被拆迁人给予经济补偿原三级区片降至四级的,每平方米补助600元。”六、被诉裁决未计算签约奖励。《杭甬客运专线余慈综合交通枢纽中心(五星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办法》(以下简称《操作办法》)第六部分规定了签约奖。两原告按期腾空了房屋,不可能不同意签约,两原告之所以未签约,是因为有人冒充原告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奖励应该全额给付。综上,被诉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决,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决。庭审中,两原告请求法院一并审查《操作办法》的合法性,因被告称《操作办法》不是其作出被诉裁决的依据,故两原告无法明确一并审查《操作办法》的具体条文。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两原告身份;2.余姚市人民政府余集拆裁〔2018〕第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所诉行政行为;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份、户籍证明、《余姚市私人建房用非耕地呈报表》、余姚市土地承包合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股权证书、《凤山街道五星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方案》、选举证5份、吴燕燕结婚证、吴国富、吴树钰(闻人雅娟)等人与余姚市凤山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若干份、营业执照正副本各2份、《杭甬客运专线余慈综合交通枢纽中心建设工程集团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浙02行初10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诉裁决认定两原告家庭只有一个安置人口、未安置商业用房、未确定临

时安置补助费违法。

被告辩称:一、关于安置人口以及分户安置的问题。根据户籍证明,两原告家庭成员中,除了张美君一人为凤山街道五星行政村(拆迁所地块)的农业户口,其他成员(吴定富、吴燕燕、吴超超、高超、高启航)均为非农业户口,依据《余姚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属于应安置人口。两原告家庭成员中除张美君外,其他人员都为非农业户口,拆迁时不能计入安置人口,故不存在分户安置的问题。二、关于经营生产用房要求给予安置商业用房的问题。拆迁地块是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在拆迁公告日之前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登记并有纳税记录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一次性经济损失和过渡费、设施设备安装补助费的补助,因此, 不存在安置商业用房的情形。三、关于确权面积问题。原告吴定富、张美君夫妻共有两处住宅,并分别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因两原告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是夫妻关系且仍在婚姻存续期内,依照《余姚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拆迁人在同一行政村范围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该户两处被拆迁房屋应合并进行确权,确权建筑面积为312.88平方米,并以确权面积给予安置。四、关于评估报告问题。依据《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甬政发〔2006〕120号)第九条的规定,“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基准日(估价时点)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该拆迁区块的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为2009年11月30日,即估价时点为2009年11月30日并无不当。评估报告合法,且无漏项,两原告主张评估报告存在问题,缺乏法律依据。五、关于地段级差补贴问题。依据《余姚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余姚市城区四街道行政区划分区片的规定,该拆迁地块的被拆迁房屋与安置地块属同一区片,故不存在地段级差补贴的问题。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被拆迁人确实享受了每平方米600元的地段级差补贴,但两原告未签约,不能享受该地段级差补贴。六、关于签约奖励问题。根据《余姚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拆迁人按拆迁公告规定按时进行评估、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提前搬迁、安置完毕的,可获得拆迁奖励,但按照(2017)浙02行初108号行政判决中原告陈述,其并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故不能享受签约奖励。综上,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决结果公正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两原告请求法院一并审查《操作办法》合法性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称《操作办法》不是其作出被诉裁决的依据,不应一并审查。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余姚市人民政府余集拆裁〔2018〕第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依申请作出被诉行政行为;2.余征集拆[2009]第10号房屋拆迁公告及公告照片、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批表余发改报〔2009〕11号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请示、甬发改交通〔2009〕192号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2009)浙规(地)证0210093(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红线图,浙土字A〔2008〕-0396和浙土字A〔2009〕-0291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资金证明、安置房源落实证明,听证告知公告及照片、听证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拆迁项目经合法批准并经听证程序等事实;3.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拆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人主体证明、被拆迁人户籍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来源证明材料及土地使用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房屋拆迁评估公告、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确认书、申请报告、评估结果公示照片、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2017)浙02行初108号行政判决书、通知书、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副本)裁决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裁决听证会通知书,余姚市人民政府告知书(评估复核告知),中止裁决通知书、恢复裁决通知书,听证笔录,送达回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余房估[2010]第380号评估报告、余房估[2010]第381号评估报告、听证会通知书、中止和恢复裁决通知书、余姚市人民政府告知书、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作出被诉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4.《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余姚实施办法》《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的通知》等,用以说明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两原告所在村凤山街道五星村调取了吴定富和张美君的《户口登记表》,吴国富、吴树钰和闻人雅娟的《户口登记表》和《操作办法》等证据。两原告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上“吴定富”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事项不影响审理本案主要事实,故不予准许。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吴国富、吴树钰(闻人雅娟)等人与余姚市凤山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及补偿安置清单,被告提供的依据以及法院调取的吴定富和张美君的《户口登记表》,吴国富、吴树钰和闻人雅娟的《户口登记表》和《操作办法》等证据,可以看出被诉裁决应当给予原告地段级差补贴并应当按照和原告情况相同的被拆迁户认定可安置人口,《操作办法》是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其合法性应予以审查。因被告称《操作办法》不是其作出被诉裁决的依据,故原告无法明确一并审查《操作办法》的具体条文。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方情况与其他被拆迁户不同,只有农业户口的一人是安置人口,其他非农业户口均非安置人口;其他被拆迁户因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而享受了每平方米600元的地段级差补贴,而原告未签约,不能享受该地段级差补贴;《操作办法》不是被告作出被诉裁决的依据,故被告未予提供,且不应对该办法进行一并审查。第三人称,吴国富在五星村有房屋,按照《操作办法》的规定,计入安置人口,《操作办法》是处理拆迁安置补偿的依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确认:被诉裁决给原告方提供的调产安置房为中山家园和五星佳苑各一套,而吴国富、吴树钰(闻人雅娟)等人签订的协议中确定的安置房也是在中山家园和五星安置小区,吴国富、吴树钰(闻人雅娟)等人享受了每平方米600元的地段级差补贴,原告未享受;《操作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中,有合法住房并长期居住的非农人员(已享受过房改政策的除外)应计入安置人口。原告吴定富在五星村有合法房产,被诉裁决并未认定原告吴定富为安置人口。

经审理查明,2009年杭甬客运专线余慈综合交通枢纽中心项目由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余姚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余征集拆〔2009〕第10号拆迁公告和《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原告吴定富、张美君系夫妻,在上述项目拆迁红线范围内各有房屋。实际房屋总建筑面积882.46平方米,其中吴定富名下有实际房屋建筑面积536.99平方米,1999年12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中批准确权发证面积87平方米,为两层楼房;张美君名下有实际房屋建筑面积345.47平方米,2004年4月8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中确权发证面积138.88平方米,为平房。经依法选定的余姚天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根据余房估〔2010〕第380号、余房估〔2010〕第381号评估报告,房屋实际总建筑面积882.46平方米,评估总金额为812844.59元(含装修及附属设施)。该被拆迁房屋于2010年被拆除。原告吴定富、张美君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有家庭人口共6人:丈夫吴定富、妻子张美君、儿子吴超超、女儿吴燕燕、女婿高超、外孙高启航。以上人员除张美君一人户籍为余姚市凤山街道五星村农业户口,其他人员户籍都在新城市花园70幢105室,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8年9月4日,被告依照(2017)浙02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对两原告作出被诉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行为合法应当满足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职权,该行为证据充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等要件。行政行为只有满足上述合法性要件,其合法性才能获得肯定性评价;反之,如不满足上述任一合法性要件,其合法性可能会受到否定性评价。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裁决给原告方提供的调产安置房为中山家园和五星佳苑各一套,而吴国富、吴树钰(闻人雅娟)等人签订的协议中确定的安置房也是在中山家园和五星安置小区,吴国富、吴树钰(闻人雅娟)等人享受了每平方米600元的地段级差补贴,两原告未享受。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未签约,所以不能享受地段级差补贴,但是,从涉案地块的《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操作办法》等规定来看,并无明文规定只有签约户才能享受每平方米600元的地段级差补贴,也未规定该补贴属于签约奖励,从现有证据来看,该补贴应是普惠政策,在原告的调产安置房与其他被拆迁户的调产安置房位于同样小区的情况下,被诉裁决未给予两原告地段级差补贴,违反了公平对待原则,不当。《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第二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根据《余姚实施办法》、余发改价〔2008〕63号文件精神,及杭甬客运专线与余慈站场建设指挥部制定的《操作办法》执行。补偿安置的主要对象为户籍在本村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村民,少量有合法建筑的非农人员。《操作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中,有合法住房并长期居住的非农人员(已享受过房改政策的除外)应计入安置人口。由此可见,《操作办法》是《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明确规定予以适用的拆迁政策,对该项目拆迁具有具体指导意义,且第三人承认拆迁过程中普遍适用《操作办法》执行。原告吴定富在五星村有合法房产,其虽为非农户口,但根据《操作办法》,原告吴定富应为安置人口。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作出被诉裁决时并没有依据《操作办法》,其结果直接导致原告吴定富应被认定为安置人口而未被认定,该错误结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应适用《操作办法》而未予适用,属于适用依据错误。除两原告外,该户其他人员均为非农户口且在该村无房产,两原告要求将其他人员计入安置人口并分户安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余姚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在同一行政村范围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原告吴定富、张美君夫妻在拆迁红线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应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面积和楼层为确权依据,合并计算确权建筑面积应为312.88平方米。《余姚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房屋确权面积超过应安置人口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确权面积安置,但最高安置面积每户不超过250平方米。故该户可安置面积为250平方米。被诉裁决对房屋确权面积和可安置面积的认定正确。另经审查,两原告要求为其安排商业用房、计算签约奖励、对遗漏的水表等多个项目进行补偿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重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4日作出的余集拆裁〔2018〕第13号房屋拆迁裁决;

二、责令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吴定富、张美君的裁决申请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俞朝凤

审判员 孙  雪

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李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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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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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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