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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云行终3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金林,男,汉族,1963年9月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杨金林因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作出的(2018)云01行初3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其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金林起诉称,2017年12月16日其因手机故障,到西山区××广场××号苹果手机维修店维修,经维修店老板黄国民收取597元(更换电池498元,人工费99元),经职员肖永远收取1547元(更换芯片1298元,人工费99元,清洗费150元),共计2144元。维修后,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两个手机仍然存在问题,更换电池后的iphone6Plus待机时间还没换前的待机时间长,死机的iphone7Plus仍然会死机。12月27日,其将两部手机拿到另外的苹果专修店去维修,维修人员告知iphone6Plus更换的电池不是原厂正品电池,是残次品,iphone7Plus的芯片则未进行更换。2017年12月29日,西山公安分局介入本案后,对案涉诈骗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对肖永远作出昆公西(前)行罚决字〔2017〕50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50329号处罚决定),认定肖永远以维修手机的方式进行诈骗,处以行政拘留8日,同时追缴违法所得1298元返还给受害人。2018年1月9日,前卫派出所向其退还1300元。2018年10月29日,其以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予以撤销并责令西山公安分局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罚决定。2018年12月7日,区政府作出了昆西政行复决字〔2018〕第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6号复议决定),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其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12月11日,其签收法律文书。其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西山公安分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9日,复议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2年;即使起诉人起诉时参照2018年2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是1年,也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另外,国务院法制办国法〔2014〕40号文也表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复议权利和期限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该是2年。故请求判令撤销区政府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杨金林不服区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按《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为:“(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五条进一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案件;(二)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三)其他重大、复杂案件。”本案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不是区政府,也不属在昆明市辖区内重大、复杂或法律规定应由昆明中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而是杨金林因不服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审查决定,而起诉要求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的行政案件,依法不属于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杨金林的起诉不予立案。

杨金林上诉称,其起诉的对象是区政府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而不是西山公安分局作出的50329号处罚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一)项规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区政府以其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诉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之规定,该案不属于行政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区政府并未对西山公安分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就进行程序性驳回,在性质上和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是一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及《行诉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五条(一)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本案中,杨金林不服区政府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以区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立案。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行初36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昕

审判员赵学军

审判员赵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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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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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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