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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为了防止房屋征收部门滥用权力、暗箱操作,为某些被征收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让被征收人互相监督,实现所有被征收人公平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上述两条规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调查结果和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布并未附加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况,即使涉及个人隐私,也要予以公开。因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是对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一般规定,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是对有关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开的特别规定,故对房屋调查情况和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开问题,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行再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龙年,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苗志忠,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菲,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任龙年因诉被申请人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灞桥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5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463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16日在本院第六巡回法庭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任龙年以及被申请人灞桥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菲、马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14日,任龙年向灞桥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柴马村房屋征收面积分户调查结果和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2016年5月4日,灞桥区政府告知任龙年将延期答复。2016年5月20日,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柴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柴马村委会)书面回复不同意公开。2016年5月26日,灞桥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2016〕第5号〔部告〕,以下简称5号告知书),向任龙年公开了涉及其本人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附着物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柴马村拆迁奖励表、拆迁补偿费用表。任龙年不服该信息公开告知书,提起诉讼,要求灞桥区政府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162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故本案任龙年有权申请灞桥区政府公开涉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政府信息。参照《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转交被征收人,并在征得被征收人同意后予以公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第三方柴马村委会对于其他人的房屋征收面积分户调查结果和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书面答复不同意公开,故灞桥区政府只向任龙年公开涉及其本人的相关政府信息并无不当。任龙年要求撤销5号告知书,并要求公开其他所有柴马村被征收人房屋调查结果和分户初评结果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任龙年的诉讼请求。任龙年不服,提起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570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任龙年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隐私,而第三方柴马村委会不同意公开。故任龙年要求撤销5号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龙年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任龙年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政府依法应主动重点公开的信息。原审法院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认定为涉及个人隐私错误。请求: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570号行政判决和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162号行政判决;2.撤销5号告知书,并责令灞桥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通过安排任龙年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按照任龙年的要求公开政府信息。

灞桥区政府答辩称,每户补偿面积和数额涉及被拆迁户的个人财产状况,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个人隐私,未经权利人同意,灞桥区政府无权公开。《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得被征收人同意后予以公示。灞桥区政府依法征求柴马村委会意见,该村委会不同意公开,故灞桥区政府向任龙年公开了涉及其本人的拆迁补偿费用和分户房屋评估报告。

本院经审查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为了防止房屋征收部门滥用权力、暗箱操作,为某些被征收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让被征收人互相监督,实现所有被征收人公平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上述两条规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调查结果和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布并未附加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况,即使涉及个人隐私,也要予以公开。因国务院《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是对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一般规定,而国务院《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是对有关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开的特别规定,故对房屋调查情况和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开问题,应当适用《征收与补偿条例》,而非《信息公开条例》。本案中,任龙年申请公开柴马村房屋征收面积分户调查结果和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灞桥区政府以涉及个人隐私,柴马村委会不同意公开为由,作出5号告知书,只向任龙年公开了涉及其本人的拆迁补偿费用和分户房屋评估报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二审判决未适用《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任龙年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570号行政判决和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16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2016〕第5号〔部告〕);

三、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任龙年公开柴马村房屋征收面积分户调查结果和房屋征收分户初评结果。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永清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丁晓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一婷

书 记 员 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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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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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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